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鄂2802刑初148号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肖某某3、汤某某4、阮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宋发辉、卢州岚,被告人肖某某3的辩护人邱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得知湖北省恩施监狱改扩建项目山体治理工程公开招标的信息,遂决定参与投标,由刘某1出资,张某某2寻找有资质的公司。之后张某某2、刘某1联系被告人肖某某3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肖某某3又联系到被告人汤某某4,汤某某4遂与被告人阮某某5联系。最终肖某某3联系到湖北元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某某5联系到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河南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2019年8月22日凌晨,刘某1、张某某2将报价下浮系数告诉肖某某3、阮某某5,再由肖某某3、阮某某5分别告诉各家公司。2019年8月22日,该项目开标,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
(二)2019年7月,王某2(另案处理)在网上看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的公开招标信息,即产生参与投标的想法,遂联系薛某(另案处理)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薛某联系被告人肖某某3,肖某某3又联系到杨某2(另案处理),并谈好相关费用。杨某2遂与余某(另案处理)联系,余某又联系到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潘某,三人均同意借用各自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2019年8月4日,上述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到达恩施市,王某2告诉肖某某3三家公司的报价均下浮5个点左右。后肖某某3将该信息告诉杨某2,杨某2根据下浮系数计算出报价,并制作好标书交给各项目经理。2019年8月5日,该项目开标,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合作经营合同、劳动合同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招标相关资料、投标文件等书证;2、证人付某、王某1、戴某、邱某、杨某1、王某2、杨某2、余某、薛某、潘某、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肖某的证言;3、电子数据;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恩施监狱改扩建项目山体治理工程汇总资料光盘;6、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肖某某3、汤某某4、阮某某5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肖某某3、汤某某4、阮某某5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3、汤某某4、阮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肖某某3、汤某某4、阮某某5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肖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阮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汤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肖某某3、阮某某5、汤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某3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阮某某5、汤某某4均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在串通投标中,被告人阮某某5获利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汤某某4获利人民币4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阮某某5、汤某某4主动退缴上述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肖某某3、阮某某5、汤某某4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3、阮某某5、汤某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1、张某某2、阮某某5、汤某某4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5、汤某某4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肖某某3、阮某某5、汤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2、肖某某3、阮某某5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阮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汤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依法追缴被告人阮某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汤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共计3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