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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503刑初35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5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503刑初35号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慈湖高新区东部科创园工程于2017年2月对外发布招标公告。为增加中标概率,被告人朱某个人或安排何某、施某先后联系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工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工程围标,上述公司的投标报价均由朱某确定,该工程于2017年3月17日开标,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70379049.12元中标。之后,朱某将该项目工程交由梅某实际施工建设,朱某从梅某、翟某处获得70万元非法利益。

二、含山县**农民创业园(扶贫工厂)1#、2#厂房工程于2017年11月对外发布招标公告。为增加中标概率,胡某(另案处理)分别委托被告人朱某、郁某(另案处理),先后联系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与工程围标,上述公司的投标报价均由朱某拟定、胡某确定,该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开标,由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921781.57元中标,胡某具体承建该工程,朱某从胡某处获得非法利益3万港币。

三、慈湖高新区葛羊路两侧(慈湖河路--霍里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于2017年7月对外发布招标公告。为增加中标概率,被告人朱某以其自己经营的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借用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上述公司的投标报价均由朱某确定,该工程于2017年8月23日开标,由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5001730.25元中标。之后,朱某将该项目工程交由梅某实际施工建设,朱某从梅某、翟某处获得非法利益8.5万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雨山区东湖碧水湾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退缴上述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慈湖高新区东部科创园工程于2017年2月对外发布招标公告。为增加中标概率,被告人朱某个人或安排何某、施某先后联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工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工程围标,上述公司的投标报价均由朱某确定,该工程于2017年3月17日开标,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70379049.12元中标。之后,朱某将该项目工程交由梅某实际施工建设,朱某从梅某、翟某处获得70万元非法利益。

二、含山县**农民创业园(扶贫工厂)1#、2#厂房工程于2017年11月对外发布招标公告。为增加中标概率,胡某(另案处理)分别委托被告人朱某、郁某(另案处理),先后联系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与工程围标,上述公司的投标报价均由朱某拟定、胡某确定,该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开标,由芜湖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921781.57元中标,胡某具体承建该工程,朱某从胡某处获得非法利益3万港币。

三、慈湖高新区葛羊路两侧(慈湖河路--霍里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于2017年7月对外发布招标公告。为增加中标概率,被告人朱某以其自己经营的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借用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上述公司的投标报价均由朱某确定,该工程于2017年8月23日开标,由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5001730.25元中标。之后,朱某将该项目工程交由梅某实际施工建设,朱某从梅某、翟某处获得非法利益8.5万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雨山区东湖碧水湾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退缴上述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投标文件、企业工商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施某、何某、梅某、胡某、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积极参与项目工程围标或为他人联系有资质的公司参与项目工程围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蔚萍

人民陪审员  高 艳

人民陪审员  徐亦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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