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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1022刑初86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5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冀1022刑初86号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一部刑诉(2021)Z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1、邓某某2、郭某某3、刘某某4、刘某5、王某6、石某某7、苑某某8、蒋某某9、兰某某10、田某某11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为、田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1、邓某某2、刘某某4、刘某5、王某6、石某某7、蒋某某9、兰某某10、田某某11、郭某某3及辩护人靳曲、苑某某8及辩护人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霍某某1、邓某某2、刘某某4、刘某5、苑某某8、蒋某某9、兰某某10、田某某11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为获取固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采购项目(第二包)工程,被告人霍某某1伙同刘某某4,使用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沧州冠龙文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沧州鑫亿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霍某某1提前确定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其他公司为陪标公司,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最终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462000元的价格中标,霍某某1取得实际施工权。

2、2017年11月,为获取固安县教育局彭村西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人霍某某1通过刘某某4借用河北泰坤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冠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盐山县华冠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河北铭硕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霍某某1与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兰某某10相互串通,提前确定河北铭硕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其他公司为陪标公司,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最终刘某某4实际控制的河北铭硕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1601688.24元的价格中标,霍某某1取得实际施工权。

3、2017年11月,为获取固安县北宋村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人霍某某1通过刘某某4借用河北坤泰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冠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盐山县华冠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河北铭硕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霍某某1与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兰某某10相互串通,提前确定中标公司为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其他公司为陪标公司,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最终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813800元的价格中标。霍某某1取得实际施工权。

4、2018年1月,为获取河北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示范区创建一购置健身路径器材项目工程,被告人霍某某1通过刘某某4借用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带山县华冠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河北铭硕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盐山县强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沧州通奥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参与投标,霍某某1与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兰某某10相互串通,提前确定中标公司为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其他公司为陪标公司,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最终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1996110元的价格中标,霍某某1取得实际施工权。

5、2018年6月,为获取固安县小孟江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人霍某某1伙同邓某某2拟定邓某某2名下的河北宏盟体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并通过刘某某4借用盐山县强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盐山县华冠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资质进行陪标,霍某某1与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兰某某10相互串通,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最终河北宏盟体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866650.38元的价格中标、霍某某1、邓某某2取得施工权。

6、2018年7月,为获取固安县东湖庄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人苑某某8指使蒋某某9找到霍某某1,后在霍某某1的帮助下,使用刘某某4提供的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盐山县强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盐山县华冠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及邓某某2名下的河北宏盟体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霍某某1与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兰某某10相互串通,提前确定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其他公司为陪标公司,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在围标过程中,苑某某8指使蒋某某9负责联络,并直接或通过蒋某某9实际支付了上述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陪标费及制作标书等各项费用。最终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1049616元的价格中标,苑某某8取得实际施工权。

7、2018年7月,为获取固安县东湾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人霍某某1伙同邓某某2拟定邓某某2名下的河北宏盟体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并通过刘某某4借用盐山县强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盐山县华冠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资质进行陪标,后与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兰某某10相互串通,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最终河北宏盟体育器材销售限公司以929582.76元的价格中标,霍某某1、邓某某2取得施工权。

8、2018年11月,为获取固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2018年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设备购置采购项目(第二包)工程,被告人霍某某1拟定自己名下的河北兴盟商贸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并通过刘某某4借用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河北铭硕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河北泰坤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进行陪标,后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最终河北兴盟商贸有限公司以344471元的价格中标,霍某某1取得实际施工权。

9、2019年8月,为获取固安县柳泉镇中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人霍某某1伙同邓某某2借用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优哥(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创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霍某某1与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田某某11相互串通,提前确定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其他公司为陪标公司,统一设定投标价格,指使被告人刘某5统一制作标书,最终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648000元的价格中标,霍某某1、邓某某2取得实际施工权。

10、2019年9月,为获取固安县第四中学暑期采购项目工程,被告人霍某某1、邓某某2拟定霍某某1名下的河北兴盟商贸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并通过刘某某4借用河北亮剑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河北铭硕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河北泰坤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后与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兰某某10相互串通,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最终河北兴盟商贸有限公司以215850.16元的价格中标,霍某某1和邓某某2取得项目实际施工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4、苑某某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霍某某1等八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投标文件、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1、鲍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霍某某1等八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郭某某3、王某6、石某某7、苑某某8、蒋某某9、田某某11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为获取固安县教育局北义厚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人郭某某3伙同石某某7组织固安县金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县万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固安县筑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以统一制做标书、标价的方式串通投标,后石某某7名下的固安县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981600元,郭某某3取得施工权。

2、2017年11月,为获取固安县教育局东红寺小学运动场项目、被告人郭某某3伙同石某某7组织固安县金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县万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固安县筑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以统一制做标书、标价的方式串通投标,致使该项目被石某某7名下固安县万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855475元,郭某某3取得施工权。

3、2018年6月,为获取固安县教育局公主府中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被告人郭某某3、王某6伙同石某某7,以统一制做标书、标价的方式串通投标,致使该项目被石某某7名下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290602元,郭某某3取得施工权。

4、2018年7月,为获取固安县教育局渠沟中学运动场项目,被告人郭某某3、王某6伙同石某某7组织固安县金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廊坊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杉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以统一制做标书、标价的方式串通投标,后该项目被石某某7名下的固安县万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898800元,郭某某3取得施工权。

5、2018年7月,为获取固安县教育局朱村小学运动场项目,被告人郭某某3、王某6伙同石某某7组织固安县金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县万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杉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后被告人苑某某8指使被告人蒋某某9与郭某某3联系,郭某某3让王某6将项目交给蒋某某9,后苑某某8指使蒋某某9实际支付了上述公司的保证金、陪标费及制作标书等各项费用。后该项目被廊坊杉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1229988元,苑某某8取得该工程施工权。

6、2018年8月,为取得固安县教育局大辛庄明德小学运动场项目,被告人郭某某3、王某6伙同石某某7组织固安县金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县万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杉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以统一制做标书、标价的方式串通投标,后该项目被廊坊杉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981000元,郭某某3取得实际施工权。

7、2019年7月,为取得固安县教育局宫村中学运动场项目,被告人郭某某3伙同石某某7组织固安县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县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以操控投标公司的标书、标价及与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田某某11串通等方式串通投标,致使石某某7名下的固安县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3894291元。郭某某3取得施工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3、石某某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某3等六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投标文件、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2、于某、贾某1、郑某、郭某1、王某3、贾某2、李某、郭某2、王某4、王某5、史某、吴某、范某、信正华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3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某3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参与的工程项目早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其没有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和危害后果;其并未从涉案工程挣到钱,但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了罚金,足以证明其不再具有人身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苑某某8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评标专家系本案的主犯,但公安机关并未查清相关事实;本案11名被告人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应当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正竞争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霍某某1等11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3、石某某7、刘某某4、苑某某8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1等十一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3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郭某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苑某某8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能够证实霍某某1等11名被告人实施了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其在投标过程中亦遵循法定形式和程序,但从实质上分析,其行为已经违背了招投标规范之初衷,霍某某1、郭某某3、苑某某8等人,为了实现其中标目的,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围标、统一制作标书等手段,掩盖多份标书系同一主体完成或控制的事实,使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诱导招标人对最优报价产生误解而增大围标者的中标概率,使得围标者成为中标人,从而排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郭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石某某7、刘某某4、苑某某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霍某某1、邓某某2、王某6、刘某5、蒋某某9、兰某某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田某某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本院(2017)冀102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某3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折抵8日,刑期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折抵4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折抵53日。刑期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石某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兰某某10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田某某1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苑某某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蒋某某9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田某某11违法所得七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扣押在案的全部印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陈广兴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吕凤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化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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