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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104刑初245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5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04刑初245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21]Z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及辩护人方恒桥、韩有华、李时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安徽省合肥市某某项目公开对外招标。为提高中标概率,某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投标的经营部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多家公司进行“围标”,约定由帮忙参与围标的公司转付投标保证金,王某某从某某经营部支付各家2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围标费用,后王某某代表某某及邀约的多家公司共同参与该项目投标,最终由某公司某中位值中标某某项目,中标项目金额达6100万余元,后某某实施了该项目的承建。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与合肥某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另案处理),经唐某同意,安排公司经营部、技术部负责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姐姐)与王某某对接,唐某某按照王某某设定的商务标报价安排人员制作标书后代表某园林公司投标,王某某支付了某园林公司5000元。王某某通过唐某某联系了安徽某某1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安排经营部负责人王某(另案处理)与唐某某、王某某对接,王某按照王某某设定的商务标报价安排人员制作标书后代表某某公司投标,王某某支付了某某公司5000元。王某某与合肥某某2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经营部负责人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经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另案处理)同意,高某某按照王某某设定的商务标报价安排人员制作标书后代表某某2公司投标,王某某支付了某某2公司5000元。王某某与安徽某某3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经营部负责人秦某(另案处理)联系,秦某按照王某某设定的商务报价安排人员制作标书后代表某某3公司投标,王某某支付了某某3公司9000元。王某某通过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安徽某某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4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另案处理),经孟某某同意,相某某按照王某某设定的商务标报价安排人员制作标书后代表某某4公司投标,王某某支付某某4公司2000元。王某某经与合肥市某某5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5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曹某(另案处理)联系,曹某按照王某某设定的商务标报价制作标书后代表某某5公司投标,王某某支付某某5公司10000元。王某某通过安徽某某6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6公司)经营部负责人郑某(另案处理)联系,郑某按照王某某设定的商务标报价自己制作标书后代表某某6公司投标,约定的费用王某某尚未支付。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代为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阮某、余某某、任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转款凭证,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投标授权书,营业执照,任职说明,前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围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邀约他人实施围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受邀参与围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各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一并考虑唐某某具有同种犯罪前科、违法所得已退缴等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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