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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17号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自流刑初字第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8-19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及被告人贺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31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熊伟、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炭研院)系中国化工集团下属三级企业,直属中国化工科学研究院管理,属全资国有企业。2009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任该院院长后安排财务人员采取虚假交易的方式套取公款450余万元,设立单位小金库。在任院长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两次,贪污金额144,000元,分得赃款51,000元;被告人贺某参与贪污一次,贪污金额38,000元,分得赃款7,000元。此外,被告人刘某还与他人私分国有资产150,000元,分得赃款7,000元。

指控证据有,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橡化工橡胶总公司文件;领导干部履历表;中橡化工橡胶总公司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小金库资料;笔记本复印件;请示报告;便条签字单;证人蔡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兰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贺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辩称,指控的10.60万元改制奖是兰某某与邓某某提议发放的,不是自己与他们商议的,也不是自己授意他们发放的,是兰某某依职权发放的,是按照碳研院的绩效考核制度规定应该发放的专项任务奖励。2011年春节团会发放的金额与2010年发放的金额一样,属私分国有资产性质。

辩护人熊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签字批准向改制人员发放10.60万元绩效奖,是按照碳研院文件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指控刘某与兰某某、邓某某合谋发放财物予法无据;客观方面,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其签发的10.60万元也实际发放给了实际参与改制的工作人员,兰某某等人提出对参与改制工作的人员发放奖金符合碳研院的奖励制度的规定,刘某所得的4.40万元是二级生产经营部门根据考核发放的。故,刘某同意发放2009年度绩效奖10.6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011年团拜会所发的3.80万元系刘某与贺某以单位名义非法为院级领导和院办主任谋利,与指控的2010年发放红包性质一样,都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

刘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发放15万元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辨称2011年的3.80万元确实发放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炭研院)系中国化工集团下属三级企业,直属中国化工科学研究院管理,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8月,自贡化工橡胶总公司任命被告人刘某担任炭研院院长、被告人贺某担任炭研院副院长。

2010年1月,炭研院下属橡胶制品厂历经三年的改制工作结束后,兰某某、邓某某作为碳研院绩效考核和经办部门的人员以及参与了橡胶制品厂改制的人员认为该项工作较辛苦,二人向被告人刘某提议,对参与橡胶制品厂改制的相关人员发放奖金。在获得刘某同意后,兰某某、邓某某按照刘某提出的要求拟定了发放奖金的人员及金额标准方案,并向被告人刘某进行汇报并获得同意,且为规避奖金应发放到个人银行卡的单位财务规定及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检查,经商量,以发放聘用人员绩效的名义把现金领出来发放。2010年1月27日,邓某某打印了一张“付聘用人员2009年度绩效补发总额106,000元”的条子,经被告人刘某签字批准后,于2月8日到财务部吴某某处从碳研院设立的小金库中领取了现金106,000元并予以发放。其中,刘某分得44,000元,兰某某分得22,000元,邓某某分得16,000元,吴某某分得5,000元,范某某分得8,000元,李某甲、陈某某各分得4,000元,柳某某分得1,000元,余下的2,000元作为其他活动费。除被告人刘某外,上述领款人均在邓某某所提供的便签上签字领取。

2010年春节,炭研院准备在自流井区农团山举行中层干部春节团拜会,被告人刘某决定按照院长7,000元,副院长6,000元,中层干部3,000元的标准向全院中层以上人员发放奖金。2010年2月5日,院办公室主任孙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安排从院财务部小金库中提取150,000元,向被告人刘某在内的40余名中层以上干部发放红包。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7,000元。

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刘某提出并经同被告人贺某商议,决定按照每人5,000元至7,000元的标准向院级领导发放红包。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安排碳研院办公室主任孙某某从设备二厂返给院办的账外资金中取出38,000元,以“2011年春节团拜费”的名义发给院级领导。其中,被告人刘某、贺某各分得7,000元,副院长欧某某、何某某各分得5,000元,孙某某因兼任工会主席分得14,000元。

侦查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刘某涉嫌贪污犯罪时,刘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15万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贺某退清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由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通知书,证明侦查人员分别向孙某某、庞某、邓某某调取了如下证据:①向庞某调取笔记本三本、财务支出单据等书证;②调取孙某某笔记本三本、2009年院级领导绩效奖相关资料5张,2010年春节中层干部红包发放表6张;③邓某某工作笔记2本;以及扣押了贺某现金260,000元,刘某现金246,800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炭研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4、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文件、2009年8月刘某任院长、贺某等人任副院长的任职文件、领导干部简历、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贺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两名被告人系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5、从庞某处调取的存折复印件、炭研院设备二厂小金库资金支出单据和笔记,证明设备二厂以庞某、喻某某、贾某、王某乙、张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之名开立小金库账户及2011年1月从该小金库支付5万元并用于发放刘某、贺某等院级领导的春节团拜会的红包38,000元;

6、炭研院“小金库”所用会计凭证,主要证明碳研院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情况以及涉案金额106,000元及150,000元来源于该小金库资金的情况;

7、孙某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炭研院办公室主任孙某某经手发放了院领导2011年春节团拜会红包的情况。其中刘某7,000元、贺某7,000元,欧某某、何某某各5,000元,孙某某4,000元;另孙某某因兼工会主席领取10,000元补助费;

8、炭研院(炭研字(2007)第073号关于成立辅业改制领导小组的通知及2014年5月出具的说明,证明2007年3月30日成立的辅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有:组长范汝新,副组长刘某,成员欧某某、何某某、贺某、兰某某、范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下设工作小组,成员由刘某、兰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等组成,负责辅业改制具体工作;由于改制时间较长,后期主要参与改制工作的有:邓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柳某某。

9、邓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打印制作的单据,证明邓某某作为审核人向财务部提出“付聘用人员2009年度绩效补发总额106,000元”,刘某签字批准。邓某某书写记载于2010年2月8日领取了该款;

10、邓某某笔记本复印件一页及便签签字条九张,证明邓某某在笔记本中记载了2009年外聘人员费用10.60万元发放的情况,其中刘某44,000元、兰某某22,000元、邓某某16000元、范某某8000元、吴某某5,000元、李某甲4,000元、陈某某4,000元、柳某某1,000元,其他活动费2,000元;除刘某外,上述人员均在便签上签字领取现金;

11、孙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制作的请示报告以及2010年中层干部春节团拜会发红包的金额标准及人员名单表格,证明孙某某因2010年中干团拜会于2月7日在农团山庄召开,特向院部申请活动费15万元。刘某在该请示报告上予以签字,以及该15万元发放人员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7,000元;

12、证人庞某、王某甲的证言,主要证明炭研院租赁自贡工业设备厂生产以及炭研院工程公司所设小金库及支取的情况;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自己是财务室副主任,谢某某是财务室主任助理。在院长刘某的安排下,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把钱从账上支出来,转存入以自己名义办的一张银行储蓄卡内成立小金库,用来处理不好解决的费用。储蓄卡交给谢某某保管和支出费用,自己负责记账。小金库金额449.60万元,用途是发放部门奖金;过年团拜会发给中干的红包;对外产生的咨询费;一些零星的加班费。后把剩余的100万余元归还到了院财务账上。小金库的钱一般都是刘某签字后,会打电话给自己沟通,说明这笔钱是从自己这里支出,另一方面刘某也会向请款部门说明这些费用到自己这里领取。经刘某签字的中干团拜费150,000元,经手人是孙某某,是自己从谢某某处拿卡取了150,000元交给孙某某;2010年1月27日“聘用人员发放绩效奖金”106,000元,经手人是邓某某。

14、证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自书,主要证明其作为炭研院办公室主任(工会主席)的工作主要职责范围。刘某院长安排自己收了设备二厂两次拿来的共计8万元,另外,生产经营办和设计部总拿过110,000元左右给自己。刘某让自己把这些钱保管好,以后作为办公室的一些费用支出,钱存入自己在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私人的卡上。发放标准是刘某定的,发钱之前他都要讲明如何发放,之后自己从银行将钱取出按要求制表发放,他们领钱后在本子上签字。一是2010年2月,刘某在自己打印的“2010年中层干部春节团拜会发红包”表(金额栏空白)上确定了金额,其中刘、贺各7,000元,其他人员是1,000元到60,00元不等,总金额是150,000元,记得自己分了35,00元;二是2011年春节团拜费用,按照刘某院长的指示,又先后将剩余的钱支付刘某、贺某各7,000元、欧某某、何某某各5,000元、孙某某4,000元。后来按照刘某院长的指示支付工会主席孙某某补助费10,000元;

15、证人邓某某(炭研院生产经营办副主任,暨安全环保部副主任)的证言,主要证明2010年橡胶制品厂改制结束,改制工作组成员认为大家比较辛苦,应该给大家一些奖金,刘某也觉得应该,让自己和兰某某商量一个标准。自己和兰某某商议后,一起向刘某汇报了发放的标准和名单,总计是10.60万元,刘某同意了方案。当时大家就商量,这笔钱直接发放奖金账上不好处理,最好以发放聘用人员绩效的名义把钱领出来发。自己打印了一张“付聘用人员2009年度绩效补发总额106000元”的条子,之后找到刘某签了字,到财务部领取的。自己按预先报给刘某的方案发放的,除了刘某外,其余都是通知到自己办公室领的。领钱的人,自己都要拿一张便签(上有时间、金额、姓名)让领钱人签名。便签粘在笔记本上的。刘某的4.40万元是自己和兰某某到刘某的办公室把内装4.40万元的口袋和一张便签交给刘某的,并说是改制小组的奖金,刘某收了4.40万元的口袋,但没有在便签上签字也没有退还给我们;

16、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炭研院原产业发展部主任,2008年10月退休后返聘后继任至2010年初。2009年年底,橡胶制品厂改制完成,在给全院算奖金时,自己和邓某某商量,改制工作很辛苦,应该给参加改制工作的发点奖金。之后,自己和邓某某到刘某办公室汇报,刘某同意并喊自己和邓某某制定方案,确定奖金发放范围和标准,总金额是106,000元,具体是刘某40,000元、兰某某20,000元、邓某某12,000元、范某某8,000元、吴某某5,000元、李某甲4,000元、陈某某4,000元、柳某某1,000元。剩余的钱作为机动费用准备用于过年时聚餐等用。

当时我们到刘某办公室汇报了方案,还把发放人员和标准写在一张纸上,拿给刘某看。当时手写的方案里面没有写刘某应该的40,000元钱。刘某看了后同意,喊我们具体操作就行,钱是邓某某从财务室领的。当时之所以没有写刘某得40,000元,主要考虑到他是领导,不方便写在纸上,但是我们三个都是心知肚明的,因为之前是汇报是奖励给参与改制的工作人员。刘某从改制开始到结束,都亲自抓这项工作,所以肯定发给他,大家都清楚。开始自己和邓某某商量以拿劳务费的名义,后来是以付聘用人员2009年度绩效的名义从财务室领的钱,总额是10.60万元,也向刘某汇报过。然后邓某某在电脑上打了一个领钱的报告,是刘某签字后到财务室领的钱。之所以要以发聘用人员绩效的名义领取发放是为了避税,如果以发放奖金领钱,就要直接从财务上打到各自的银行卡上,要交个人所得税。所以用给聘用人员发绩效奖金的名把钱领出来,其实没有发给聘用人员,而是作为我们参与改制工作人员的奖金。

邓某某领取钱后,自己和邓某某把钱发给参与改制的人。范某某和柳某某的钱是自己发的,其他是邓某某发的,领取的人都在便签纸上签了字。刘某的4万元是我和邓某某一起到他的办公室拿给他的。4万元是装在一个口袋里,告诉他是改制小组的奖金,他收了钱,但没有签字,我们也不好问。之后,还剩10,000元放在邓某某那里,但自己考虑到聘用的时间已经结束,马上要离开单位,就向邓某某提出干脆把剩余的10,000元发给自己、邓某某和刘某。自己和邓某某商量,再发给刘某4,000元、邓某某4,000元,自己2,000元。刘某得的4,000元,是把钱装在一个信封里,到刘某办公室给了他。

17、证人山西省绛县有机化工厂财务部经理姜某甲的证言,主要证明山西绛县有机化工厂1994年成立,股东是碳研院、姜某乙和王大良。2009年年底和2010年2月,按照炭研院要求虚开了增值税发票32张,共计326.50万元,炭研院支付了税款25.60万元。化工厂与炭研院没有发生真实的销售业务;

1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0年3、4月份,其为销售部副部长按单位领导的要求,通过顺达运输队找重庆林汇运输有限公司代开了5张450,000元运输发票。业务实际并没有发生,开具虚假发票的原因是要冲一些钱出来,是用于发放提成奖、业务费等用途;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9月其调任院生产经营办任副主任。当时兰某某即将退休,邓某某作为生产经营办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10年2月8日自己签名在邓某某处领取了4,000元,具体什么原因拿钱给自己,现记不清楚了;

20、证人炭研院管理信息部副主任李某甲的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2月通过邓某某领取橡胶制品厂改制领取4,000元奖金的事实;

21、被告人刘某供述及悔过书,主要供述小金库的金额为450多万元,此事自己与贺某商量过,主要用于部分奖金发放。这些钱(来源)都是通过其他单位虚开发票到炭研院,我们再拿发票到院财务报账将钱冲出来,最后将资金存入小金库。小金库的支出包括各部门的年终奖决算奖金、业务费、咨询费、年终团拜会奖励等。2010年经院办公室主任孙某某,比照上一年的标准向中层以上干部发过团拜会奖金,共计150,000元;

2010年橡胶制品厂改制后,兰某某和邓某某经手的106,000元,发给改制小组成员。是兰某某向自己汇报的,预算大约要106,000元。因为当时发现金都没有走正帐上过,而是到吴某某处拿单位小金库的钱来发的,因此自己就叫他打一个106,000元的用款申请上来。此后不久,邓某某就拿了一张用款申请单找自己签字,写的用款理由是付聘用人员绩效106,000元。自己告诉他她直接找吴某某领钱,同时自己也通知吴某某付款。这106,000元是由兰某某和邓某某负责,具体如何发放自己不清楚,只是记得他们拿过两次钱给自己,总的44,000元。觉得是兰某某到自己办公室拿的40,000元现金,说是改制工作的奖励,当时自己还问了一下怎么那么多,他说让自己收下就是,所以推辞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过了一段时间,兰某某又到其办公室来,拿的好像是4,000元左右,说是改制奖励再分配。发这个奖励,炭研院班子成员没有研究过,其他班子成员也不晓得这个奖励。发这个奖励在炭研院没有相应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标准和范围,就按照平时其他绩效的发放方式来处理;

孙某某到设备二厂小金库两次共领8万元,贺某知情,因为要通气,贺某要签字。2011年春节团拜会发放范围限于院级领导,贺某、欧某某、何某某和自己。自己和贺某是7,000元,其余人员5,000元,孙某某作为工会主席补贴拿得10,000元。发这些钱,我和贺某都是商量过的,就是碰过头,口头讲一下具体范围和标准,包括发给孙某某10,000元,自己是专门到贺某办公室说的,因为贺某分管,要经他同意。孙某某从设备二厂领回来的钱,就是发给我们几个没有其他人,孙某某的本子上应该有记载;

2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主要证明其在院办领过春节团拜会红包,都是有记录的。钱来自设备二厂的小金库和工程公司与院里面按一定比例的分成,因此工程公司从中拿了几万元给院办公室;几个班子成员在孙某某处领取相关费用是自己和刘某商量决定的。

炭研院橡胶制品厂改制,自己是改制领导小组成员,但主要刘某在负责,自己一般是参加改制领导小组的各类会议等。2009年左右改制结束,自己没有领过相关补助或者奖励;

23、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明2013年8月,炭研院内部人员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该单位设备二厂与碳研院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清,部分领导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等问题。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交由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3年8月27日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刘某、贺某到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二人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同年8月28日我院以贪污罪对二人立案侦查。当日在讯问过程中,刘某又主动交代了其于2010年底擅自决定以发团拜费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4、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明2011年,刘某、贺某二人利用职务这便,共谋从其下属设备二厂小金库领回来的钱中拿出3.8万元,以发团拜费的名义发给院领导,其中刘某、贺某各分得7000元。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在碳研院2011年财务及其小金库支出清单中,没有发现其他中层干部从中领取了团拜费用的情况;

25、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明返聘人员操作过程是这样的:返聘人员聘用是由院部根据岗位工作需要确定的,返聘费和绩效等是经院部研究同意后由分管院长通知人事部门发放;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说明,证明院绩效考核时依据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和现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修订说明》实施的。企业发展部(后改为生产经营办)是院绩效考核和经办部门。2013年前(包括2013年)具体考核程序是:先由企业发展部编制或计算绩效奖,上报分管财务的院长,经院长审核后,提交财务部将相应奖金拨付给二级部门第二次分配或者经人事部通过薪酬方式直接发放到职工工资卡上;

2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证明调查、讯问刘某、贺某等人的合法性;

27、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2008年1月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其中附件九专项奖励第七条其它“院部有权根据发展的实际情况,根据效益优先、激励先进和鼓励攻坚的原则,设立其它奖励。以利院的发展,其相关细则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另行制定。”2010年1月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二章的1.5“考核和分配形式:按季度考核,次季度进入工资发放;年度决算,多退少补;实行相对透明发放”;绩效考核和管理3.2.1“绩效考核委员会是院绩效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院级领导组成,统领全院绩效考核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d)审批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的考核结果;e)审批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的薪酬奖励措施。生产经营办作为绩效考核委员会的日常办公机构,同时也是院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执行机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附件九其它专项绩效第4条规定:其它绩效考核委员会认定的专项绩效。《部门和各级人员职责》2.1.1规定:院长主持全院全方位的全面工作;2.10.5、2.10.6规定:企业发展部负责各职能部门的业绩考核和管理;负责奖励方案的起草、修改、实施、核算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被告人刘某、贺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暗中决定给五名院级领导发放红包并私分的行为,系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刘某、贺某共同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下,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刘某、贺某的行为属贪污的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被告人刘某为主决定贪污公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贺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付聘用人员2009年度绩效奖和春节团拜会之名将国有资产共计二十五万余元私分给参与橡胶制品厂改制工作的人员和碳研院中层以上干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

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决定在2010年中层干部春节团拜会时发放15万元红包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成立。另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同意、批准兰某某、邓某某提议向参与橡胶制品厂改制工作的人员发放共计10.60万元的奖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查,做为负责碳研院绩效考核和经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兰某某、邓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提议向参与橡胶制品厂改制工作的人员发放绩效奖金,刘某未按碳研院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考评委员会审核认定而予以批准,并由邓某某、兰某某具体实施领取并发放给参与橡胶制品厂改制工作的八名人员,且为对付监督检查而以聘用人员发放绩效奖金的名义从财务部小金库资金中领取现金发放,其实质上是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性质,该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构成贪污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但具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刘某涉嫌贪污犯罪时,刘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15万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某、贺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贺某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刘某、贺某所退赃款应当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发放10.60万元改制奖的理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质证的证据,兰某某、邓某某做为碳研院绩效考核和经办部门的人员向被告人刘某提议向参与橡胶制品厂改制工作的人员发放绩效奖金,被告人刘某身为主管负责人未按碳研院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考评委员会审核认定而予以违规批准发放,并从小金库中支取发放10.60万元,其行为系违反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予以处罚;关于2011年春节团会发放的金额有差异外,应当与2010年发放的金额一样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春节团会发放的红包金额有充分的质证证据予以认定为总额为三万八千元,且该笔款为暗中决定给五名院级领导发放红包的金额,其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贪污罪予以处罚。

关于辩护人熊伟提出刘某同意发放2009年度绩效奖10.6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违反规定批准发放绩效奖金的行为后果,应当依法按私分国有资产论处;关于辩护人熊伟提出2011年团拜会所发的3.80万元系刘某与贺某非法为“大家”谋利,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与2010年发放的红包性质一样,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3.80万元系被告人刘某、贺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暗中决定给五名院级领导发放红包并私分的行为,系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贪污罪处罚。

关于辩护人熊伟提出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发放15万元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刘某、贺某所退赃款6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林

审判员黄源

审判员虞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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