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11刑初26号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戴某2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程某3、方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1及其辩护人宁顺利、孔甜妹,被告人戴某2及其辩护人曹振东、赖晓巧,被告人程某3及其辩护人马文杨,被告人方某某4及其辩护人余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7月,合肥碧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碧桂园集团旗下子公司,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合肥市包河区)就合肥滨湖碧桂公馆项目货量区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提请集团工程招标管理部招标,后由碧桂园安徽区域成本部负责该项目招标,并向碧桂园集团供应商库内的相关公司邀请招标。合肥亿维欣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欣公司”)、烟台市烟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盟昌公司”)等4家公司实际参与该项目投标。按碧桂园集团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最低价中标,若最低价次低价接近,可以开始二轮回标,由投标人二次报价,价低者中标。2018年7月,第一轮报价后,亿维欣公司为最低价,烟台盟昌公司为次低价。被告人程某3作为烟台盟昌公司业务负责人,为确保烟台盟昌公司能接到项目,私下联系被告人费某某1(时任碧桂园安徽区域助理总裁、成本部负责人),希望让烟台盟昌公司在第二轮回标中中标。费某某1同意后,指使被告人方某某4(时任成本部的招投标负责人),联系亿维欣公司负责人金某,要求亿维欣公司在二轮报价中不许降价。出于害怕得罪费某某1等人的心理,亿维欣公司在二轮报价中不敢降价,最终使烟台盟昌公司在二轮报价中降价后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14562577.71元。后该项目由烟台盟昌公司施工。
二、安徽拓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拓峰”)成立于2017年8月,被告人戴某2为该公司法人代表,经事先与被告人费某某1(时任碧桂园安徽区域助理总裁、成本部负责人)商量,安徽拓峰于2017年12月20日成为碧桂园供应商。碧桂园安徽区域工程造价项目为年度标,即中标单位中标后,在该年度内,工程项目由费某某1直接向各家年度中标公司指派,安徽拓峰在中标安徽区域年度标后,亦承接了多项造价工程项目。在此过程中,费某某1利用其职务之便,为戴某2谋取尽快入库、多承接工程项目等利益,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戴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三次向费某某1转账钱款共计130万元作为感谢费用。2020年11月3日,费某某1主动退赃13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1、程某3、方某某4共同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1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费某某1、戴某2、程某3、方某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1串通投标罪处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以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戴某2处以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程某3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方某某4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费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费某某1有自首、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退赃,并取得碧桂园总部谅解,希望对被告人费某某1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2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戴某2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希望对被告人戴某2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3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程某3有自首、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方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4无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也未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是受被告人费某某1的指示,是被被告人费某某1当作犯罪工具,因而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戴某2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程某3、方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2020年8月合肥碧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被告人费某某1串通投标,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9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费某某1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费某某1因涉嫌串通投标,被碧桂园集团风控审计监察中心谈话,其在谈话过程中主动承认了碧桂园集团尚未完全了解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后碧桂园集团当即报警,被告人费某某1在谈话地点被公安机关带回归案;被告人戴某2、程某3均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11月5日主动到案;被告人方某某4于2020年10月22日主动到案。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1亲属代为补偿碧桂园集团经济损失,碧桂园集团表示希望对被告人费某某1从轻处罚。
本案开庭后,被告人程某3主动向本院退缴其因串通投标违法所得利益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金某、齐某、周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某某1、戴某2、程某3、方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转账记录及交易流水,招投标文件,碧桂园集团监察部与被告人费某某1的谈话记录,安徽拓峰的入库、考察、年度招标情况文件,安徽拓峰从碧桂园安徽区域承接工程的统计表,退赃票据,关于对费某某1依法从轻处理的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费某某1、戴某2、程某3、方某某4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3与被告人费某某1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被告人方某某4明知被告人费某某1与他人串通投标,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方某某4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某4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费某某1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但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法对被告人费某某1定罪处罚;被告人戴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财物1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某某1、程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方某某4受被告人费某某1指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可认定为自首,并认罪认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其串通投标犯罪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串通投标犯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2、程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方某某4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1、程某3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费某某1、戴某2、程某3、方某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费某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予以减轻处罚,犯串通投标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某2、程某3、方某某4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戴某2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程某3、方某某4适用单处罚金刑。被告人费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费某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费某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费某某1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费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2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费某某1、程某3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二百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骜
人民陪审员 周德芬
人民陪审员 吴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