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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1469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沙法刑初字第014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 2016-06-03
合 议 庭 :  王志锋汤娜赵咏梅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629、1637、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犯贪污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邓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0元,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罚金80000元;三、被告人邓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8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1566000元,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共同退赔180000元,发还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12月9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5月6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勇、李忠泽,被告人袁某甲、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两次;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甲、邓某某分别各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鸥公司)是由重庆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大学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国有公司。2005年9月,林鸥公司经董事会研究,下发了关于实行公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公司各部门遵照执行。该办法规定,公司对各经营管理部承接和管理的项目实行完全成本核算制,公司按项目总收入的25%计提管理费用,其余75%作为项目成本费用由各经营管理部包干使用,项目成本费用支出报账,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合法、准确、完整。

被告人吴某甲自2006年至2011年4月担任林鸥公司副总经理兼第二经营管理部经理,负责在公司的资质内承接、履行和完成相关经营业务,代表公司对所属驻地监理部的人、财、物实施管理。2011年4月至今,吴某甲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被告人袁某甲自2011年4月至今担任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经理,负责在公司的资质内承接、履行和完成相关经营业务,代表公司对所属驻地监理部的人、财、物实施管理。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在该公司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管理规定,采取以借备用金、报销费用等名义,由林鸥公司打入其卡号为458068658170****的工商银行卡内2193032.67元,打入其卡号为6227003761440****的建设银行卡内200000元,共计2393032.67元,后再以虚列人工工资和虚开发票的方式进行冲抵借支。吴某甲将其中的1713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支付香格里拉花园洋房首付款、替妻子偿还欠款、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等。

2012年1月,被告人袁某甲、吴某甲经共谋后,采取先借款后以虚开的发票冲抵的方式,于2012年1月12日将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公款180000元打入袁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后吴某甲分得100000元,袁某甲分得80000元。

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邓某某以林鸥公司的名义和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兴公司)、重庆新鲁班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中标获得了重庆市大渡口区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项目的监理工程,该监理工程标的总金额为5600000元。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报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招投标文件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吴某甲、袁某甲及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当分别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吴某甲、袁某甲犯贪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对吴某甲、袁某甲、邓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吴某甲、袁某甲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吴某甲与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系个人承包关系,75%的监理费结余部分属于经营部经理个人所有,吴某甲套取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吴某甲并未实施串通投标的具体行为,仅是知情而已,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3、吴某甲是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吴某甲宣告无罪。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理由为:1、其与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系个人承包关系,75%的监理费结余部分属于经营部经理个人所有,其套取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吴某甲共同贪污的180000元,属于其与吴某甲共同为公司承接业务应得的信息费和业务费,不应认定为贪污;3、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且系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认定袁某甲不构成贪污罪,对其串通投标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具备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身份,只是起到中介的作用;本案中林鸥公司已先行进场监理,已取得该监理项目,不属于真实意义的招投标,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鸥公司原为美国林同炎中国公司与重庆大学共同持股的中外合资企业。2008年4月25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林鸥公司由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2008年5月15日,美国林同炎中国公司与重庆大学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林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重庆大学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为由重庆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大学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的全资国有公司。

2005年10月1日,经林鸥公司董事会研究制定的《经营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该办法规定:公司贯彻“整体运作、分层管理、严格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针,公司实行二级管理模式,公司对经营管理部实施统一管理。经营管理部对驻地监理部实施人、财、物及经营业务的具体管理。经营管理部按公司的要求,全面完成公司下达的年度经营计划。经营管理部是公司常设的直接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执行部门,负责在公司的资质内承接、履行和完成相关经营业务。公司对各经营部承接和管理的项目实行完全成本核算制。公司按项目总收入的25%计提管理费用,其余75%作为项目成本费用的额度由各经营管理部包干使用。项目成本费用包括经营管理部及驻地监理部所有人员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其他福利等全部薪酬;设备设施购置、租赁及运营费用;办公费用;承接和完成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经营管理部的运行费用、新增资产的购置费用等。项目成本费用的支出报账,其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合法、准确、完整。项目总收入的75%仍然在公司账户上统一管理,该账户上的所有经费由经营管理部经理统一调配使用,经营部开支时按照审批程序签字报领。

《经营管理办法》还规定:各经营管理部设立经理一名,经营管理部经理负责对本经营部的经营、生产、人事、经济等实施全面管理。经营管理部经理聘任由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公司以书面形式予以任命。经营管理部有聘用一般员工的决定权和外聘总监的建议权。各经营管理部必须按月支付所属经营管理部员工的正常工资,员工工资由经营管理部造表,公司统一发放。各经营管理部关于经济分配及奖励方案应上报至公司备案。经营管理部按照公司的要求,全面完成公司下达的年度经营计划。经营管理部负责人与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经营管理部经理负责本经营管理部范围内的业务洽谈工作及对业务洽谈各种文件进行审核,重大项目交公司评审。

林鸥公司实施《经营管理办法》后,公司共设有三种经营模式,第一种是经营管理部,即按《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其特点是实行成本核算制,需要将项目总收入的25%上交至公司,剩余75%实行包干使用,经费的支出报账其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经济分配及奖励方案需要上报公司备案;可以将工作地点设置在林鸥公司内部,由林鸥公司提供相应的办公设备,可以充分利用林鸥公司的各种软硬件资源;特殊情况需要公司予以垫资的,经营管理部可以提出申请,报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批准执行。第二种是分支机构,即分公司,其特点是所需资金由分公司自行解决,林鸥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上交公司管理费的比例较少,办公地点只能设在区县,林鸥公司仅仅提供监理资质。第三种是合作伙伴制,即临时挂靠,其特点是需要与公司签订项目成本核算责任书,上交公司一定的管理费;办公地点和人员组织不能依靠公司,均由挂靠人自己解决,员工的工资也不以林鸥公司的名义来发放,林鸥公司仅仅提供监理资质。

2006年1月9日,林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吴某甲为林鸥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第二经营管理部经理。吴某甲自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在任职期间,负责在公司的资质内承接、履行和完成相关经营业务,代表公司对所属驻地监理部的人、财、物实施管理。2011年4月至案发时,吴某甲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2011年4月6日,经林鸥公司执行董事批准,任命被告人袁某甲为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经理。袁某甲自2011年4月至案发时,负责在公司的资质内承接、履行和完成相关经营业务,代表公司对所属驻地监理部的人、财、物实施管理。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在林鸥公司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报账、先假借备用金后以虚列人工工资和票据冲抵的方式,将从公司账户中划至第二经营管理部包干使用的75%项目成本费用额度内的现金共计1566000元支取出来,用于个人消费。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袁某甲、吴某甲经商议后,利用袁某甲担任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先假借备用金后以票据冲抵的方式,将从公司账户中划至第二经营管理部包干使用的75%项目成本费用额度内的现金180000元支取出来,吴某甲分得100000元,袁某甲分得80000元。

另查明,重庆金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了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委托,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75%的项目成本费用的结余为2785842.72元。

还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系合作关系,由邓某某寻找监理项目后介绍给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邓某某从监理费中提成。2011年5、6月份,经邓某某介绍,林鸥公司先行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工程从事监理工作。后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决定通过邀请三家监理公司参与投标的方式,重新确定该项目的监理单位。邓某某将该项目需要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的信息告知了被告人吴某甲,并让吴某甲另外找两家与林鸥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的监理公司来一起投标。吴某甲表示同意,并让邓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甲联系投标的事情。随后邓某某与袁某甲就此事进行商议,袁某甲亦表示同意,并安排了继兴公司、新鲁班公司参与围标。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邓某某提议,并与吴某甲、袁某甲共谋后,以林鸥公司和继兴公司、新鲁班公司的名义,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参与投标,使得林鸥公司中标获取该监理项目,该监理项目总标的金额为5600000元。

2012年5月,检察机关接到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采取虚假报销、编造虚假工资表等方式支取公款据为己有的群众举报后,侦查人员于同年6月1日到林鸥公司将吴某甲、袁某甲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吴某甲、袁某甲交代了采取上述手段支取公司款项的事实,袁某甲还主动交代了串通投标的事实。同年6月2日,吴某甲、袁某甲被释放。同年6月6日,吴某甲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回到林鸥公司后,被抓获到案,袁某甲接到林鸥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回到林鸥公司后,被抓获到案。

2012年6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年6月4日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犯罪线索移送函,证实吴某甲、袁某甲、邓某某的到案情况。

2、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定、工商登记资料、林鸥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者(股东)情况、相关决定和批复等,证实林鸥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2008年变更为由重庆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大学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的全资国有公司。

3、董事会会议纪要、任免通知、聘任通知、劳动合同书、证明,证实了吴某甲、袁某甲的任职情况。

4、林鸥公司的《经营管理办法》,证实公司贯彻“整体运作、分层管理、严格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针,公司实行二级管理模式,公司对经营管理部实施统一管理。经营管理部对驻地监理部实施人、财、物及经营业务的具体管理。经营管理部按公司的要求,全面完成公司下达的年度经营计划。经营管理部是公司常设的直接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执行部门,在公司的资质范围内承接、履行和完成相关的经营业务工作。公司对各经营管理部承接和管理的项目实行完全成本核算制。公司按项目总收入的25%计提管理费用,其余75%作为项目成本费用由各经营管理部包干使用。项目成本费用的支出报账,其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经营管理部经理负责对本经营部的经营、生产、人事、经济等实施全面管理。

5、林鸥公司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证实林鸥公司实行项目信息注册制度,项目承接成功,可以得到该项目收入的0.5%的信息费和2.5%的业务费,由经营管理部经理根据经营管理部的经营状况决定该费用是否发放。

6、重庆市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证书、情况说明、总监任命书、总监委派书、总监授权书,林鸥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甲和袁某甲承接项目及其监理费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和吴某甲共同为林鸥公司承接了金科开州城一期工程、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工程、金科开州城二期工程等三个项目,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共同应得的信息费和业务费共计294000元,报账凭证显示该笔费用尚未从公司领取。

7、证人傅某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是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办公室文员,从事投标、财务报账等综合工作。第二经营管理部的日常业务开支由其根据经理的安排去报账。第二经营管理部的借款分为两类,一类是向公司借投标保证金,由公司直接打入招标公司账户,招标结束后由招标公司将钱退给公司财务部;另一类是根据经理的安排向公司借款,当其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时,就在借款审批单上以备用金的名义借款。根据经理吴某甲、袁某甲的安排,由公司直接将借款打入吴某甲、袁某甲的账户内,或者由公司打入吴某甲、袁某甲指定的账户内,或者由公司打入其本人账户内,其收到之后再交给吴某甲、袁某甲,或直接用于业务支出。冲账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发票冲账,用发票报销费用的方式冲抵借款;另一种是工资冲账,制作工资表冲抵借款,工资冲账的方式据说最开始是为了支付邓某某帮第二经营管理部拉业务的业务费。实际操作当中,公司领导通过第二经营管理部借款有时也用工资表冲账的方式冲抵。根据公司规定,冲账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必须实际支付给工资表上附身份证的人员,但是,其所造的所有冲账工资表上附身份证的人员都不是公司员工,工资表上的工资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这些人。其根据吴某甲、袁某甲的安排向公司借款和报销的费用部分是真实的,部分不是真实的,吴某甲、袁某甲安排其从公司借款的次数太频繁,部分借款吴某甲、袁某甲未说明用途,其也不清楚具体用途。2011年吴某甲、袁某甲的借款已经全部冲抵,2012年1月份袁某甲的借款也已经全部冲抵。袁某甲安排其报账时从未说明是报销其兼职总监费。其还证实,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根据袁某甲的安排,其以继兴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监理项目的投标工作。

8、证人秦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3月其在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工作,负责投标和报销费用等日常行政工作,后任林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二经营管理部的所有业务开支都在第二经营管理部可支配的资金范围内报销,有两种报销方式,一种是先借款再用发票或者工资表冲账,第二经营管理部2010年的借款是冲平了的;另一种是直接用发票和工资单报销。根据第二经营管理部时任经理吴某甲的安排或者经过他的同意,由其填写借款单经过审批后从公司借款。吴某甲有时会说明借款的用途,有时不说明借款的用途,其就以备用金、周转金的名义向公司借款。其根据吴某甲的安排多次向公司借款和冲账,部分发票不是真实业务开支产生的,部分费用报销也不是真实的。

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林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公司一些日常行政工作,有时帮吴某甲填写报账单报账,吴某甲提供的部分报账票据是业务开支真实产生的,不知道其他票据是否是业务开支真实产生的。

1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林鸥公司的财务总监。经营管理部每一笔业务支出和费用报销要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执行,必须是真实的、用于公司业务支出的费用。在实际操作中,即使有些票据是从外面找来的,只要是用于公司业务支出的真实费用,也是可以报销的,但是决不允许私自套取公司钱款归个人占有和消费。经营管理部使用业务经费购买的车辆和电脑要列入公司固定资产。2011年5月和6月吴某甲各报销特别费10000元,2011年8月报销年度休假费30000元,2011年10月报销公司成立15周年庆服装费12000元,2011年10月以借款形式领取奖金50000元,2012年12月报销公司购买酒类开支20000元,记账凭证上记载的这些借款和报销是真实的,不知道吴某甲其他借款和费用报销是不是用于业务开支。其还证实2012年6月6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来公司找袁某甲,袁某甲接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回到公司后被侦查人员带走。另证实林鸥公司目前仍在监理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项目。

1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林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林鸥公司是重庆大学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全资国有子公司。林鸥公司实行的是以经营管理部为单位的承包责任制,实行二级管理模式,公司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公司对项目监理费实行包干使用,项目监理费的25%上交公司,75%项目监理费由经营管理部作为业务开支经费包干使用,但仍由公司统一管理,经营管理部的每一笔业务开支都要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经过审批后报销。如果项目监理费的75%除去业务开支还有结余,公司并不禁止经营管理部将这些结余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经营管理部员工(包括经营管理部经理),但必须按照相关财务制度造表经过审批后发放。如果项目监理费的75%不足以支付员工工资,林鸥公司要负责员工工资的足额发放;如果经理管理监理的项目发生重大的责任事故需要赔偿,经营管理部75%的额度不足以支付赔偿金额,林鸥公司也要负责所有金额的赔偿。

虽然经营管理部经理对项目监理费75%的结余部分有支配权,但是不属于个人所有,经营管理部经理不能占为己有,仍然属于公款。经营管理部使用业务经费购买车辆等固定资产要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报销的费用必须是用于业务支出,不允许编造虚假工资表或者使用与业务无关的票据进行虚假报销。经营管理部经理可以兼职多个项目的总监,每担任一个项目的总监就可以得到一份兼职总监报酬,由经营管理部在75%的业务经费内支付。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兼职总监费的报销方式,根据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部经理可以决定以工资表的形式或者借款的形式发放兼职总监费。吴某甲和袁某甲借款和报销时从未说明是用于个人使用。对于借款,公司只掌握是否超出经营管理部可支配额度,一般不过问具体用途。公司实行经营管理办法是为了激励大家的积极性,经营管理部经理不能独自一人侵吞公款。

12、证人刘某某、宋某、肖某、张某丙、黄某甲、吴某乙、朱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林鸥公司实行二级管理模式,公司对各经营管理部实行统一管理。75%项目监理费由经营管理部作为业务开支经费包干使用,但仍由公司统一管理,经营管理部的每一笔业务开支都要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经过审批后报销。虽然经营管理部经理对这部分业务经费有支配权,但是不属于个人所有,经营管理部经理不能占为己有,结余部分仍然是公款。经营管理部使用业务经费购买车辆等固定资产要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报销的费用必须是用于业务支出,不允许编造虚假工资表或者使用与业务无关的票据进行虚假报销。

13、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甲的岳父,2011年,其女儿苗某乙和吴某甲使用其身份证购买俊峰香格里拉的房屋,并使用其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张用于住房贷款,2011年3月16日吴某甲存入该卡内100000元,该银行卡平时由吴某甲使用。

14、证人苗某乙的证言、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是吴某甲的妻子,2011年,其和吴某甲以其父亲苗某甲的名义在俊峰香格里拉按揭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吴某甲支付了部分首付款400000元。其和吴某甲使用苗某甲的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张用于办理住房贷款,该银行卡平时由吴某甲使用。其还证实曾向黄某乙借款200000元,后已由吴某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

1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苗某乙曾向其借款200000元,后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款。

1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业务员,负责为第二经营管理部承接业务,2012年4月调到公司招投标部工作。第二经营管理部结余的钱属于国有资产。2011年夏天,林鸥公司组织员工去青岛旅游,因为工作原因其和袁某甲没有参加,事后袁某甲向其发放现金500元作为补贴。还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其根据袁某甲的安排找到新鲁班公司帮助林鸥公司围标,并根据袁某甲的安排,由其代表新鲁班公司参与投标,另外,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员工傅某代表继兴公司参与投标,邓某某代表林鸥公司参与投标,后林鸥公司中标获得钓鱼嘴(半岛逸景)项目。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是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驾驶员。因为袁某甲没有工商银行卡,公司有时将钱打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然后其再取出来交给袁某甲、傅某或秦声某某等人。

18、证人皮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林鸥公司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监理项目的现场总监。2012年4月30日和2012年4月21日的冲账工资表上记载的周勇等14人从未在该项目监理部上班。

1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曼哈顿一期项目现场总监。2012年1月至4月冲账工资表上记载的王瑜等5人从未在该项目部上班。还证实2011年第二经营管理部和曼哈顿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铁山坪玩耍时,袁某甲向曼哈顿项目部12名员工每人发放了300元奖金,住宿餐饮等费用约5000元由袁某甲支付。

20、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民心佳园公租房监理项目的现场总监。2012年1月至4月冲账工资表上记载的钱鑫等12人从未在该项目部上班。

2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东原香屿一期监理项目的现场总监,2012年1月至4月冲账工资表上记载的杨永泽等9人从未在该项目部上班。

2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重庆市金科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县金科开州城项目的工程负责人。2011年8月,林鸥公司第二经营管理部承接了该工程监理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袁某甲向其转账支付了42900元现场考核奖金。2011年11月左右和2012年春节期间,袁某甲曾两次欲向其送钱表示感谢,其没有接受。

23、财务记账凭证、报销单、借款审批单、冲借款报销单和凭证,证实吴某甲、袁某甲以虚假报账或借备用金、周转金的名义将钱从公司支取,后再以虚列人工工资和与业务无关的发票报销的方式将借款予以冲抵的情况。

24、林鸥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林鸥公司向吴某甲、袁某甲以及傅某、张某甲转账的情况。

25、吴某甲、袁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林鸥公司向吴某甲、袁某甲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以及吴某甲、袁某甲银行账户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26、苗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

2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林鸥公司新民花园监理项目的现场监理人员,2011年10月和11月袁某甲向其发放工地补贴共计1200元。

28、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林鸥公司新民花园后期改造工程等项目的监理工程师,袁某甲向其发放兼职监理补贴共计6600元。

2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鲁班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0月左右,该公司配合林鸥公司参与投标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监理项目。

3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新鲁班公司经营部经理。2011年10月左右,应程某某的请求,其公司配合林鸥公司参与投标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监理项目。

3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新鲁班公司经营部助理。2011年11月份,公司经营部经理徐某乙安排其制作了一个商务标,后来林鸥公司拿走了标书。

3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至2011年在继兴公司担任第三经营部部长。2011年11月份,其应林鸥公司袁某甲的请求以其公司名义配合林鸥公司参与投标,其安排公司文员况春雪制作了相关标书。

3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5、6月份,邓某某表示希望能发包工程给林鸥公司,其安排王某某通知林鸥公司先行进场对大渡口区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工程进行监理,后公司决定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重新确定监理公司,公司委托重庆国际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其在招标结果上签字时才得知是林鸥公司中标。

3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计划合同部副经理。林鸥公司、继兴公司和新鲁班公司将他们的资料交给计划合同部后,公司进行审核,最终确定向这三家监理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并将这三家监理公司的资料和邀请投标名单交给了招标代理公司,由招标代理公司向这三家监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招标工作完成之后,由招标代理公司将招标结果交给其盖章确认。在最后和中标监理公司签订合同时,其才得知是林鸥公司中标。

3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计划合同部经理,邓某某曾代表林鸥公司来联系过业务。2011年6月左右,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项目已经开始土石方工程,当时还没有监理单位进场监理,公司决定先找一个监理单位进场监理。2011年7、8月份,公司总经理邵某某安排其通知林鸥公司先进场监理,其就通知了邓某某,该项目并没有直接发包给林鸥公司。后公司决定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2011年11月,其电话通知邓某某该项目要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重新选定监理单位。

36、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项目立项的批复、招标代理委托合同、邀请函名单、投标邀请函、投标函、法人代表授权书、评标报告、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证实经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招标代理公司重庆国际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林鸥公司、新鲁班公司和继兴公司发出招标邀请,邓某某代表林鸥公司、傅某代表继兴公司、程某某代理新鲁班公司参与投标,后林鸥公司中标。

3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对采取虚假报账、先借款后以虚假工资表或者票据冲抵的方式将项目成本费用由公司打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以及与袁某甲、邓某某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使林鸥公司中标获得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监理项目的事实均予以了供述。但其表示75%的项目成本费用属于经营管理部,其是经营管理部经理,有权来支配这些费用,如果经营管理部出现亏损,也肯定是由经营管理部经理来承担的,其认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还证实2012年春节前,袁某甲向其表示从公司提取一笔费用作为金科开州城项目的提成,其没有同意,袁某甲又向其表示提取一笔钱出来用于二人春节期间开支,其表示同意。后经其签字审批,袁某甲于2012年1月12日从公司借款180000元,后袁某甲向其转账100000元,袁某甲分得80000元。其表示袁某甲分给他的100000元是其在任职第二经营管理部经理时留下的项目成本费用的结余部分,这部分费用是其作为经理可以支配的。

38、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其对采取虚假报账、先借款后以虚假工资表或者票据冲抵的方式将项目成本费用由公司打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以及与吴某甲、邓某某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使林鸥公司中标获得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监理项目的事实予以了供述。其表示给吴某甲的100000元是吴某甲承接大渡口和金科两个项目的提成,其自己所得80000元是第二经营管理部项目成本费用的结余部分,这部分费用其是可以支配使用的,其认为不构成贪污罪。还证实其与吴某甲共同为公司承接三个项目应得的信息费和业务费由二人平分。

3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其对与吴某甲、袁某甲共同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使林鸥公司中标获得大渡口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监理项目的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案重审中,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

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林鸥公司于2003年完成对林同炎持有林鸥公司的股份予以收购,2008年工商变更登记为全资国有公司。2003年其带队到上海同济大学进行考察后开始实施项目经营管理部的经营模式。林鸥公司之后分三种模式来进行经营,第一种模式就是改制后设立的三个经营管理部,改制后林鸥公司将原有的一百多名人员分设到三个经营管理部,公司原有项目也跟着总监分到经营管理部,项目收益的25%上缴公司,其余75%留在经营管理部作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八个方面的支出,林鸥公司不会再给经营管理部拨付经费,也不会再要求上缴未使用完的结余费用。如果经营管理部在经营过程中还需要人员,就由经营管理部去招聘,招聘合同和林鸥公司签订,招聘费用和工资支付都由经营管理部承担。第二种是设立分公司,第三种是项目合作制,也就是挂靠。分公司只能设立在其他区县,可以林鸥公司的招牌和资质去承接业务,林鸥公司不做任何投资,每年向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自己负责。挂靠和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差不多,合作者自己出去找项目,然后与林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林鸥公司的资质承接业务,根据合同收入按照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其他费用都由合作者承担。其认为,经营管理部与挂靠模式的区别在于,经营管理部是林鸥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而挂靠是与公司以外的人或者机构合作,虽然都要交纳一定的费用给公司,但性质是不同的。经营管理部交纳公司费用后剩余的75%费用如何使用是需要报公司审批和备案的,公司要对其进行管理,挂靠就不需要,如何使用公司不会过问。

2、林鸥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日制定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和2010年6月18日制定的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证实公司对分支机构以及项目经营部(项目合作制)进行管理的具体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在重庆大学科技企业集团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林鸥公司是重庆大学科技企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按照重庆大学“三重一大”规定,林鸥公司有重大事项的时候要向集团公司汇报。在林鸥公司的运作模式上,林鸥公司的董事长雷某某从同济大学考察回来后向他汇报:项目监理费中的25%归林鸥公司,由公司负担税费和管理费,其余的75%由经营管理部自行开支,同时盈亏由经营管理部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25/75的经营模式,公司为经营管理部垫付或承担的亏损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基本是不可能的,因为监理费都是在承接项目时核算好了的。经营管理部也不可能出现亏损,因为上缴公司的25%后,剩余的75%都是经过仔细核算的,如果经营管理部出现亏损时,其认为应该由继任的经营管理部经理来承担,因为经营管理部本身就是一个资源,经营管理部的经理并不是随便就可以来当的。其认为,75%项目成本费用的结余部分是归经营管理部的,但公司只认经营管理部经理,至于经营管理部经理要如何处理这些结余他们是不会过问的,只要经营管理部提供报账的票据是合法的,公司会计能够做账就可以了,至于这些钱是经理全部发给自己,还是发给员工,公司是不会过问的。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月开始担任原第三经营管理部经理。2008年,第三经营管理部已经亏损了90多万,林鸥公司就撤销了其第三经营管理部经理的职务,由朱某出任第三经营管理部经理。但第三经营管理部的项目和人员仍然由他带到第二经营管理部继续在做。当时出现亏损时,经营管理部的必要开支费用是由公司来垫付的。公司里面没有任何人给其说可以不管亏损离开公司,其认为这些损失是在其经营期间出现的,就应该由其来填补。这些损失最后是通过旧项目的尾款回收和新项目的盈利来填补的,这些钱都是公司提取25%管理费后剩余的监理费。其个人没有拿钱出来填补亏损。关于75%的项目成本费用的结余部分到底归经营管理部还是经营管理部经理,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其担任经理期间,经营管理部又是亏损的,所以其也不知道到底归谁。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第四经营管理部经理。2007年其以个人身份挂靠在林鸥公司做业务,以林鸥公司的资质拉业务,拉到业务后自己找人做项目。其向林鸥公司缴纳监理费用的16%,剩余的监理费用由其自己安排使用。2009年其就向林鸥公司申请成立第四经营管理部,林鸥公司经研究后批准了其担任第四经营管理部经理。其要上缴监理费用的25%给公司作为管理费,剩余的75%由其个人支配。当时其认为上缴的费用有点高,林鸥公司给其说如果经营管理部完成了1000万元的定额后,公司将会进行奖励,相当于只收取了17%的管理费用。在第四经营管理部成立初期,其将之前挂靠在林鸥公司经营所得利润170多万元作为第四经营管理部的备用金,并用这些钱购买了14辆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专门下了一个文件,证实这些车辆是第四经营管理部购买,使用及残值均归第四经营管理部。当时其认为第四经营管理部就是其个人的。2012年,第四经营管理部出现了三个月的亏损,亏损期间员工工资是由林鸥公司垫付的,其个人也拿钱出来垫付了部分的办公差旅费用,大概有20多万,后来工程回款了,其从第四经营管理部的账上将钱报销出来。关于林鸥公司是否有开会说明经营管理部就是个人承包,结余的钱就属于经营管理部经理个人,他记不清楚了。

6、林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08)05号文件会议纪要,证实第四经营管理部的办公场地及水、电、气及物管费均系林鸥公司承担,投标保证金也是由林鸥公司垫付。第四经营管理部成立时没有办公车辆,林鸥公司还对其购车费用进行了两次补贴,一次4万元、一次3万元,共计7万元。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第五经营管理部经理。2011年3月,其向公司申请成立经营管理部由其来进行管理。林鸥公司的董事长雷某某找其谈话问以哪种方式来经营,其觉得经营管理部虽然上缴的管理费要多些,但可以在林鸥公司设立办公室,而且可以利用林鸥公司的资源,别人考察看起来也比较光鲜,其就选择成立了第五经营管理部。第五经营管理部成立初期,公司没有给予启动资金,人员和业务都是其自己找的。在经营过程中,凡是有一个监理项目,公司直接将监理费的25%扣除,剩余的75%进入经营管理部的内部账户,这部分费用要承担相关的费用及人员工资,除去这些就没有什么结余。其自己每个月只有3500元的工资,总监的费用由经营管理部经理掌握和控制,公司不具体过问。关于75%的项目成本的结余部分,由于第五经营管理部还没有结余,其没有思考过结余部分的性质及归属。经营管理部前期的盈利都比较少,而且很多项目都是经理自己去承接的,平时经营管理部费用支出也是经理在调剂,有时候也存在经理自己垫资的情况,其认为结余的大部分应该归经营管理部经理。其还证实,经营管理部将备用金借出来后,用的地方比较多,没有办法对备用金的使用进行监管,所以公司才采用成本核算制来控制项目成本的总支出。

8、重庆金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第二经营管理部75%的项目成本费用的结余为2785842.72元。

针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所诉两个罪名,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邓某某所涉串通投标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邓某某共同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获取监理项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告知吴某甲该项目需要以邀请投标的方式重新确定监理单位后,吴某甲吩咐被告人袁某甲让其就投标的事情与邓某某联系,后三人通过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获取该监理项目,吴某甲与邓某某、袁某甲构成了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不符合串通投标主体身份,只起到中介作用;林鸥公司已先进场进行监理,不属于真实的招投标,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本院认为,林鸥公司虽已先进场监理,但该项目后以邀请投标的方式重新确定监理单位,邓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共谋后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获取该项目,邓某某与吴某甲、袁某甲已构成了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邓某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袁某甲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所涉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在于林鸥公司不是个人承包的经营模式,75%项目成本费的结余部分属于经营管理部,系公款,吴某甲、袁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共同采取虚假报账、先假借备用金后以票据冲抵的方式,将公司账户中的公款支取出来占为己有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及袁某甲均认为,林鸥公司实行经营管理部经理个人承包经营模式,75%项目成本费的结余部分属于经营管理部经理个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分别接受林鸥公司董事会的任命,担任林鸥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客观上,吴某甲、袁某甲亦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报账、先假借备用金后以虚列人工工资和票据冲抵的方式共同或分别从公司账户中支取了相关款项占为己有。吴某甲与袁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其核心在于认定吴某甲与袁某甲是否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那么,归经营管理部支配的75%项目成本费用是否属于公共财物,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辨析:1、林鸥公司与经营管理部或经营管理部经理之间的关系;2、经营管理部经理与经营管理部内部员工之间的关系。

关于林鸥公司与经营管理部或经营管理部经理之间的关系。首先本案应当区分外部法律关系与内部法律关系。所谓外部法律关系,是指经营管理部以公司名义与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所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与项目业主、经营管理部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所谓内部法律关系,是指经营管理部或经营管理部经理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部法律关系解决的是对外的权利义务主体,由于系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故对外应由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内部法律关系解决的是在公司对外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该权利在公司与经营管理部或经营管理部经理之间如何分配,该责任公司可否追偿、向谁追偿的问题。本案所诉贪污犯罪,涉及的是内部法律关系,而非外部法律关系。在内部法律关系中,还需明确经营管理部的法律地位。经营管理部是林鸥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不具有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独立地位。因此,名为归经营管理部支配的75%项目成本费用,要么应归属于林鸥公司,要么应归属于经营管理部经理个人。

依据《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林鸥公司按项目总收入的25%计提管理费用,其余75%作为项目成本费用的额度由各经营管理部包干使用,“包干使用”的实质在于自负盈亏,节约归己。如果75%的项目成本费用额度足以支付项目成本开支,出现了结余归属于谁?证人雷某某证实,“公司并不禁止经营管理部将费用结余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经营管理部员工(包括经营部经理),但前提是必须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如实造表造册,并按照发放工资的审批程序进行发放。”《经营管理办法》亦规定,各经营管理部关于经济分配及奖励方案应上报至公司备案。结合上述证据分析,75%的项目成本费用出现结余,可以由经营管理部来进行再分配,具体分配方案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各经营管理部可以自由掌握,但应上报至公司备案。证人李某某证实,“公司按照25/75模式对监理费进行管理,监理费上缴公司25%后,其余的75%归经营管理部使用,但公司只认经营管理部经理,至于经营管理部经理要如何处理这些结余,他们并不过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管理办法关于结余部分处理的备案制度的规定能相互印证,证实经营管理部经理具有75%的项目成本费用结余部分的处分权。上述证据表明,就经营管理部对外经营所得,林鸥公司只享有25%的利益,其余75%名义上归经营管理部,但由于经营管理部并非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故其余75%应属于经营管理部经理所有。反面推理,假定林鸥公司享有经营管理部对外经营所得的25%,其余75%名义上归经营管理部,由于经营管理部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最终也应归属于林鸥公司,这就意味着林鸥公司获得了经营管理部的全部对外经营所得,这一推论与《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自负盈亏”明显冲突,不能成立。因此,应当认为,就经营管理部对外经营所得,在林鸥公司与经营管理部经理之间,是按照25%:75%的比例进行分配,从而在二者之间形成“自负盈亏”的格局。

站在亏损的角度,如果75%的项目成本费用额度不足以支付项目成本开支,出现亏损,由谁负担?经查,经营管理部的亏损包括短期亏损和实际亏损。短期亏损是指在一段期间内因监理费用回款期限较长所造成的经营管理部不能及时支付员工工资等必需费用的情况。短期亏损是临时性的亏损,可以通过监理费用的尾款回款来予以填补。证人宋某、张某丙、刘某某均证实,经营管理部出现短期亏损时,公司和经营管理部经理都曾予以暂时垫资,事后通过尾款回款予以回收垫资。实际亏损是指因客观原因造成监理费用无法收取,致使实际产生的员工工资等必需费用无法支付的情况。证人宋某证实,第三经营管理部出现亏损时,林鸥公司将其经理职务撤销,其带领第三经营管理部的项目和人员到第二经营管理部继续经营,最后通过旧项目的尾款回款和新项目的盈利填补了亏损。证人李某某证实,“如果经营管理部出现亏损时,应该由继任的经营管理部经理来承担,因为经营管理部本身就是一个资源,经营管理部的经理并不是随便就可以来当的。”证人雷某某证实,“对于这种实际亏损,林鸥公司要负责员工工资的足额发放。如果在监理项目中出现了重大的责任事故需要赔偿,经营管理部75%的额度不足以支付赔偿金额时,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宋某担任第三经营管理部经理期间的损失除了旧项目的尾款回收外,还有新项目的盈利来填补,但宋某作为第二经营管理部的副经理,其承接新项目的盈利应当归属于第二经营管理部,而不应当用来弥补第三经营管理部的亏损,只有其承接新项目的盈利归属于经理个人,其才有权用新盈利来弥补旧亏损。而林鸥公司在撤销了宋某第三经营管理部经理的职务后,仍然为其在第二经营管理部设立单独的内部核算账户继续让其经营,不排除是让宋某通过新项目的盈利来弥补亏损,亦体现了经营管理部经理实际承担亏损的不利后果。当然,经营管理部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出现实际亏损时,亦要区分外部法律关系与内部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林鸥公司作为对外的权利义务主体,理应对此承担责任,但林鸥公司在弥补亏损后,具有向经营管理部经理进行追偿的权利,这也符合公司“自负盈亏”的经营方针。综上分析可以认定,林鸥公司与经营管理部经理之间属于个人承包经营关系。

关于经营管理部经理与经营管理部内部员工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实质上体现为经营管理部经理与经营管理部内部员工就75%的项目成本费用归属问题的关系。根据《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管理部经理负责对本经营部的经营、生产、人事、经济等实施全面管理。经营管理部经理不仅具有聘用一般员工的决定权和外聘总监的建议权,同时还具有员工薪酬的分配权。经营管理部内部员工不是“自负盈亏”的责任主体,亦不会对经营管理部的经营承担风险,而经营管理部经理基于经营管理权,需要对归属于经营管理部的75%项目成本费用额度能否支付包括员工薪酬在内的所有项目成本开支负责。无论75%项目成本费用额度能否支付所有的项目成本开支都不影响经营管理部内部员工获得相应的薪酬。重庆金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证实,截止到案发,第二经营管理部扣除支付的相应项目成本开支后仍有结余,并未拖欠员工薪酬。因此,如果75%的项目成本费用额度足以支付项目成本费用,出现了盈利不应当归属于经营管理部内部员工,而应当归属于承担经营风险的经营管理部经理。

综上分析,林鸥公司与经营管理部经理属于个人承包经营关系,林鸥公司按项目总收入的25%计提管理费用后,其余75%不再属于公司的公款,而归属于经营管理部。而名为经营管理部的财产,由于经营管理部并非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经营管理部内部员工亦不是“自负盈亏”的责任主体,故其余75%的项目成本费用应属于经营管理部经理所有。如果75%的项目成本费用额度不足以支付项目成本开支而出现亏损,应由经营管理部经理来承担风险;如果75%的项目成本费用额度足以支付项目成本开支而出现了结余,其结余部分亦归属于经营管理部经理。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使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手段和方式从林鸥公司支取的属于75%的项目成本费用结余部分的款项,不是公款,不属于非法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对吴某甲、袁某甲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及袁某甲关于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王志锋

代理审判员汤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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