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鄂1122刑初77号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二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方伟,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胡某在红安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过程中,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报价,从中非法获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借用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威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红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还建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2012【采】008)工程投标报价,由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407.26万元中标该项目;2014年3月吴某借用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克莱伯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威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红安城投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建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2014【采】008)工程投标报价,由杭州克莱伯电梯有限公司以355.6万元中标该项目第一标段(碧水苑还建房)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湖北威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287.2万元中标该项目第二标段(时代广场、胜利街一期还建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
2.2016年3月,被告人吴某、胡某相互串通,借用苏迅电梯有限公司、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资质,参与红安圆投、觅金花园二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报价,由苏迅电梯有限公司以566.66万元中标该项目。
被告人吴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胡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胡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胡某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胡某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投标相关书证;2.证人吴进东、沈某、黄某、叶某、冯某、喻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非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胡某在红安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过程中,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报价,从中非法获取利益,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胡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上述法律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10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学焕
审判员 刘松涛
审判员 胡远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俊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