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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426刑初41号串通投标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6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赣0426刑初41号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一部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1、蔡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1、蔡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德安县县城防洪工程分成二个标段公开招标。开标后,一标段由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排名第一,福建省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排名第二。在候选人公示期间,泰成公司的被告人兰某某1发现水总公司建造师资质有问题,违反了规定,便联系朋友邹某向九江市水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举报。水总公司得知被举报后,实际挂靠人李某、王某、蔡某2、袁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便与被告人兰某某1协商,兰某某1委托被告人蔡某某2与对方进行协商。经多次协商达成由被告人兰某某1给予李某等人130万元用以弥补投标所花费用的协议,被告人蔡某某2将130万元交给了对方。最终水总公司竞标成绩取消,一标段由泰成公司中标,中标价人民币3323.3027万元。双方协商时,水总公司第一名的资格尚未取消,兰某某1向李某等人支付130万元,其目的是让李某等人放弃举报,使其所在的泰成公司能够顺利中标,不影响工程工期,双方协商及130万元的给付尚在招投标过程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1、蔡某某2为使泰成公司顺利中标,向他人给付钱款,让他人放弃举报,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兰某某1、蔡某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二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德安县公安局在德安县水利局调取的关于举报和调查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违规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及德安县县城防洪工程招投标资料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邹某、黄金平、蔡某1、李某、王某、蔡某2、袁某、徐某、兰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1、蔡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兰某某1、蔡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1、蔡某某2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1、蔡某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为获取工程承建权,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与其他竞标参与人相互串通,破坏国家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1、蔡某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正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瑛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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