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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1182刑初99号串通投标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6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鄂1182刑初99号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武穴市2018年高标准农田(黄泥湖畈补建项目区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发布招标公告。胡某1(另案处理)想做该工程,于是找到被告人刘某某1帮忙借资质投标,刘某某1同意。后刘某某1找到被告人汪某某2帮忙,汪某某2又找被告人李某4、汪某某3帮忙,后汪某某2伙同汪某某3、李某4借来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的资质,提供给刘某某1进行围标。刘某某1从其他途径借来9家公司资质。随后,刘某某1将借来的36家公司名单交给胡某1,胡某1及刘某某1又伙同周某、胡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合作围标该项目,几人商量将各自找来的公司合在一起对该项目四个标段进行围标,不管谁找来的公司中标,事后几人一起平摊费用,保证没中标的人不会亏钱。之后,该项目经过开标,刘某某1通过汪某某2等人帮胡某1借来的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一标段,中标价573.976441万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2、汪某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涉案款各7000元,暂扣被告人刘某某1涉案款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投标资料、到案经过、缴款回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证明;证人胡某1、何某、周某、董某、胡某2、徐某、夏某、王某1、杨某、林某、刘某1、罗某1、罗某2、魏某、李某、喻某、谢某、刘某2、刘某3、佘某、王某2、陈某、王某3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1、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汪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汪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汪某某2、汪某某3、李某4的涉案款各7000元,暂扣被告人刘某某1的涉案款3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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