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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302刑初136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6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1302刑初136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1、陶某2、关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某1,被告人陶某2及其辩护人刘蚌埠,被告人关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某1、陶某2为在宿州市埇桥区外附属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高中标率,找到罗某及被告人关某某3帮忙联系建筑公司进行围标,后被告人关某某3帮助二人介绍联系三家建筑公司参与围标并帮助准备投标保证金,被告人杜某某1联系三家公司参与围标,后被告人杜某某1、陶某2使用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进行围标,最终该项目由参与围标的安徽三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6574668.03元。被告人关某某3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二、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1、陶某2为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整治改造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高中标率,由被告人杜某某1找到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易居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进行围标,被告人陶某2找到被告人关某某3让其帮忙提供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关某某3为上述三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最终该项目由参与围标的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545199.18元。被告人关某某3从中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杜某某1于2020年9月2日在宿州市埇桥区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陶某2于同日在宿州市埇桥区宿蒙路附近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关某某3于同日在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招标公告、投标文件送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搜查笔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等及相关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1、陶某2、关某某3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1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2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3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1、关某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陶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被告人陶某2在本案中为被告人杜某某1介绍有资质的公司等,没有参与围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陶某2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某1、陶某2为在宿州市埇桥区外附属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高中标率,被告人陶某2找到被告人关某某3等人帮忙,后被告人关某某3帮助联系三家建筑公司参与围标并帮助准备投标保证金,被告人杜某某1联系三家公司参与围标。被告人杜某某1使用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进行围标,最终该项目由参与围标的安徽三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6574668.03元。被告人关某某3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二、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1、陶某2为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整治改造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高中标率,由被告人杜某某1找到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易居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置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进行围标,被告人陶某2找到被告人关某某3让其帮忙提供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关某某3为上述三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最终该项目由参与围标的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545199.18元。被告人关某某3从中获利1000余元。

该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1在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陶某2在宿州市埇桥区宿蒙路附近;被告人关某某3在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3将违法所得2000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招标公告、投标文件送达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电子数据、搜查笔录、证人罗某、陈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1、陶某2、关某某3的供述、案发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1、陶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关某某3明知他人串通投标,仍帮助他人介绍为表公司、串通投标报价并提供投标保证金,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陶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2积极联系公司介绍给被告人杜某某1,后续参与中标工程建设,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陶某2和关某某3在本案中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陶某2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陶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3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关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海军

审 判 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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