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挪用资金
案号 (2020)赣1128刑初543号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芳、检察员助理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礼杰、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肥西县凉亭雅苑三期B区工程”(下称凉亭雅苑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管某某为了获得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权,于是找到汪升旺(另案处理)帮忙投标。双方约定,由汪升旺联系多家公司的资质,用于串通报价进行投标,管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多家公司投标的保证金利息、标书费用、报名费用等,若工程项目中标,则由管某某承建。但因管某某没有资金,其找到孙某帮忙将房产证抵押给汪升旺,由汪升旺先垫付投标费用140万元。
随后,汪升旺通过周哲亮(另案处理)、曾齐和(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了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锦宇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参与投标。投标前,汪升旺将投标报价提供给了十七家公司用以制作标书,周哲亮、曾齐和联系邓某1、文某为参与投标的公司代打投标保证金。
2015年7月3日,凉亭雅苑工程开标,锦宇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06亿元。2015年7月6日、9日,被告人管某某通过许某1账户分三次向汪升旺支付共140万元投标费用。
2、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锦宇公司中标后,被告人管某某以挂靠锦宇公司的方式取得了凉亭雅苑工程的实际承建权,双方约定,管某某向锦宇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及项目金额2%的管理费,工程由管某某承建。2015年9月,被告人管某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17年5月工程完工60%,管某某因资金无法周转,该项目停工。
被告人管某某在承建凉亭雅苑工程的过程中,先后多次通过其控制的许某1、管建的银行账户挪用工程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开支,共计263.52万元。其中包括偿还邓某2门窗货款11万元、偿还单某借款10万元、偿还李晓红借款利息1.08万元、偿还张雷欠款28.5万元、偿还魏某和陆某1因串通投标费用产生的借款20万元和9.1万元。此外,管某某还挪用工程款项183.84万元用于其他开支。以上款项至案发尚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串通投标报价进行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属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串通投标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但辩称汪升旺中标后找到管某某,其没有参加投标和报价。对指控的挪用资金罪有异议,挪用资金不是事实,管某某是挂靠锦宇公司,是实际承建人,自负盈亏,锦宇公司没有出一分钱。前期管某某垫付了一千多万元作为开支。管某某还支付了锦宇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和工程总款2%的工程管理费。2017年5月份,锦宇公司进入之后投入的资金管某某都打了借条,并且支付2份的月息。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基本认可,但管某某系自首且系从犯:(1)管某某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法构成自首。(2)从整个串通投标案件发生的过程可以看出,管某某仅仅是希望通过在合肥专门从事投标的汪升旺获得凉亭雅苑工程项目的施工,仅仅表达了想中标的意愿。在整个串标活动中,汪升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其通过周哲亮、曾齐和等人负责投标公司的联系和报价,系主犯。而管某某仅仅是根据汪升旺的安排提供资金,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3)管某某在庭审中对串通投标罪已经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2、管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管某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管某某与锦宇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是锦宇公司的员工,二者之间无隶属关系,也未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仅仅是借用锦宇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涉案资金属于管某某所有,并非锦宇公司的财物。工程实际由管某某借用锦宇公司资质,挂靠锦宇公司垫资修建,锦宇公司在管某某施工期间实际并未投入资金,只是从中收取管理费、代扣税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及具体施工亦由管某某个人负责,自负盈亏。(3)管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管某某不是锦宇公司的员工,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等便利条件。(4)管某某不存在挪用的故意。管某某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也支付了挂靠的费用,管某某也垫资了一千多万用于工程施工,锦宇公司施工时,每笔开支都打了借条,还约定了利息,综合以上可知管某某与锦宇公司系挂靠关系。管某某一直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归其个人所有,即便存在认识错误,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5)即使认为锦宇公司支付到许某1、管建银行卡中的款项属于锦宇公司所有,但是管某某在施工期间存在大量的借款垫资行为,即使认定后期汇到许某1、管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锦宇公司的工程款,那么也应当从垫资的款项予以扣除,扣除的款项属于管某某所有,其有自由支配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
2015年6月,“肥西县凉亭雅苑三期B区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管某某为了获得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权,于是找到汪升旺(另案处理)帮忙投标。双方约定,由汪升旺联系多家公司的资质,用于串通报价进行投标,管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多家公司投标的保证金利息、标书费用、报名费用等,若工程项目中标,则由管某某承建。但因管某某没有资金,其找到孙某帮忙将房产证抵押给汪升旺,由汪升旺先垫付投标费用140万元。
随后,汪升旺通过周哲亮(另案处理)、曾齐和(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了锦宇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参与投标。投标前,汪升旺将投标报价提供给了十七家公司用以制作标书,周哲亮、曾齐和联系邓某1、文某为参与投标的公司代打投标保证金。
2015年7月3日,凉亭雅苑工程开标,锦宇公司中标凉亭雅苑工程,中标金额106662842.13元,之后管某某通过挂靠锦宇公司的方式承包凉亭雅苑工程。2015年7月6日、9日,管某某通过许某1账户分三次向汪升旺支付共140万元投标费用。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锦宇公司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报案至鄱阳县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2020年5月6日受理该案,次日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抓获。2020年5月23日,管某某供述了串通投标的事实,2020年6月9日,鄱阳县公安局对凉亭雅苑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串通投标费用140万元资金图、许某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许某2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凉亭雅苑工程被串通投标案保证金流向图,凉亭雅苑工程招投标资料,文某、邓某1、韩永宝、施琪、邹春梅、尹艳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汪升旺、周哲亮、曾齐和、余威、于同磊、黄亮、杨影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许某1、孙某、文某、邓某1、魏某、陆某1、许某2、王某、尤某、杨某、李某1、毛某证言,同案人汪升旺、曾齐和、周哲亮的供述,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
2015年7月,锦宇公司中标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凉亭雅苑工程项目。锦宇公司中标后,被告人管某某以挂靠锦宇公司的方式取得了凉亭雅苑工程的实际承建权,管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双方约定,管某某向锦宇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及项目金额2%的管理费,工程由管某某承建。2015年9月,管某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17年5月工程完工60%,管某某因资金无法周转,该项目停工。
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甲方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至锦宇公司账户,锦宇公司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申请和授权,将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来的工程款支付给管某某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或者转账至管某某控制的许某1、管建等账户内。之后,管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其控制的许某1、管建的银行账户挪用工程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开支,共计263.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7日,管建账户收到许某1转账8万元,随后向邓某2转账6万元;
(2)2016年8月2日,管建账户收到许某1转账25万元,随后向邓某2转账5万元,向单莉莉转账10万元(用于偿还单某借款10万元);
(3)2016年8月5日,管建账户收到许某1转账40万元,随后向张雷转账25万元;2016年8月8日管建账户收到许某1转账5万元,随后向张雷转账3.2万元。
(4)2016年6月22日、23日,被告人管某某通过许某1银行账户向李晓红借款共计40万元,随后分别向邓某2、单莉莉汇款3万元、15万元用于归还欠款。2016年8月4日、9月29日,管某某通过许某1账户接受锦宇公司凉亭雅苑项目工程款后,两次向李晓红汇款共2.4万元用以支付借款利息,按比例计算管某某归还的1.08万元与工程无关。
(5)被告人管某某向汪升旺支付的140万元串通投标费用系从魏某、陆某1等人处的借款。2015年7月27日,管某某通过许某1账户向李晓红借款30万元用以偿还陆某1借款9.1万元,2016年5月24日,管某某通过许某1账户接受锦宇公司凉亭雅苑项目工程款后,于同年5月28日向李晓红汇款343200元(该笔未指控)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8月2日,许某1账户接受锦宇公司工程款后,于同年8月5日向魏某汇款20万元用以归还借款。
(6)管某某还挪用工程款项183.84万元用于其他开支。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锦宇公司与尤某签订三年合作协议,尤某可以在合肥地区以锦宇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且自负盈亏。被告人管某某向锦宇公司以管理费及开外经证费用等名义申请向尤某付款,共计向尤某支付282.0629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凉亭雅苑三期B区工程支付情况汇总表,证明许某1提供的该汇总表中,“项目招投标费用”150万元,“公司管理费及外经证等”2906379元,收款人是尤某;“协调费用”183.84万元。
(2)单某提供欠条复印件,证明管某某于2016年8月6日尚欠单某利息款6万元。
(3)陆某1借款还款资金示意图、许某1银行流水,证明陆某1于2015年7月9日借款9万元转至许某1账户,许某12015年7月27日向李晓红的借款30万元偿还该9万元,2016年5月28日许某1使用工程款偿还李晓红本息34万余元。
(4)魏某还款资金示意图、许某1银行流水,证明许某1于2016年1月1日、8月25日向魏某转账15万元、20万元,其中该笔20万元系来自合肥萍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款。
(5)分公司合作协议,证明2013年10月9日,锦宇公司与尤某签订三年合作协议,尤某可以在合肥地区以锦宇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且自负盈亏。
(6)招标公告、约谈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3月24日、5月10日,肥西县重点工程建设局两次约谈锦宇公司,管理局认为该工程项目存在项目经理等关键管理人员长期不在岗、现场管理混乱、工期进度严重滞后、材料供应经常断供、民工工资支付不及时等问题。锦宇公司承诺解决上述问题,并在2017年8月前完成全部工程。
(7)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肥九芳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2)起诉锦宇公司,要求其支付钢材款本金2401171元及垫资利息,获得胜诉。
(8)承诺书、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证明2017年6月29日,经天鑫公司、锦宇公司、管某某三方结算后达成协议,锦宇公司承诺向天鑫公司支付商品砼款5611121.80元。
(9)钢材购销合同、付款计划、欠条、合肥继群商贸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证明合肥继群商贸公司与锦宇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肥继群商贸公司向凉亭雅苑工程输送钢材,管某某于2017年6月4日向许业月出具240万元欠条。
(10)工程总量单、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管某某于2015年9月8日与陈友法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
(11)调取证据通知书书、“凉亭雅苑三期B区”工程款进出账明细,证明锦宇公司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收到该工程业主单位工程款7笔共计5036.9875万元,锦宇公司每接受一笔工程款都会根据管某某的申请,将工程款拨付给指定公司或个人账户,其中管建接收工程款一笔35万元,许某1共接收工程款10笔共计1363.4553万元。
尤某共接收管理费及开外经证费等5笔共计282.0629元。
(12)工程款流向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调取的工程款进出账明细及银行流水,对拨付给许某1、管建、武忠齐、夏俊等人的工程款去向进行了分析。
(13)合公新(刑)诉字(2019)10037号起诉意见书、(2019)皖01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管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向张雷等人借款后因高额利息无力偿还,多次被张雷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索取非法债务,其中管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被非法拘禁后偿还张雷5万元。
(14)许某1尾号7642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8月2日收到锦宇公司工程款,随后向管建转账25万元,8月4日向李晓红转账1.2万元;2016年9月27日收到锦宇公司工程款,29日向李晓红转账1.2万元利息。
(15)管建尾号131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5月27日收到许某1转账8万元,随后向邓某2转账6万元;2016年8月2日收到许某1转账25万元,随后向邓某2转账5万元、向单莉莉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5日收到许某1转账40万元,随后向张雷转账25万元,8月8日收到许某1转账5万元,随后向张雷转账3.2万元。
(16)锦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锦宇公司称其接受工程后,多次支付已被管某某挪用侵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款项。管某某出具借条与之前的挪用侵占行为并无关联。
(17)锦宇公司提供管某某出具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3日,锦宇公司汇款支出工程款后,由被告人管某某向锦宇公司出具借条23张,双方约定待工程款到账后无条件还清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550.5084万元。
(18)许某1提供采购、专用票据复印件,证实工程具体支出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凉亭雅苑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是管某某,这个工程是管某某用锦宇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的。中标后,管某某于2015年7月份进场施工,在中标的时候管某某让我帮他代账。
我提供了一张尾号为7642的建设银行卡用做收付款使用,每次工程款申报下来之后管某某就会让我用这张银行卡支付材料、工资、费用还借款等。这个工程项目没有账本,看银行流水就清楚了。我没有垫资跟管某某合伙做这个工程项目,这个工程项目前期的投入资金是管某某向我们的朋友借款(也有他让我帮忙借款的)。我向陆某1、张玉平、李晓红等人借款,管某某向陆某1、孙浩、王正山、戴某等人借款,我总共借款大概几百万元。我的银行卡号为55×××42的银行卡流水中锦宇公司多次向该银行卡汇款,这些汇款都是管某某申报下来的工程劳务款。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0月18日,锦宇公司每次向我的银行卡内汇款之后就会马上汇给陆某1、孙浩、戴某、王正山、李晓红、张玉平等人,这些钱都是偿还向陆某1、孙浩、戴某、王正山、李晓红、张玉平等人借款的钱。银行流水中于2016年6月22日向邓某2汇款3万元、向单莉莉汇款15万元(备注:代管某某还单某款),这些银行转账都是我按照管某某的要求汇款的。银行流水中每次工程款到了之后会汇款给管建、许某1(银行卡号为62×××42)等账户内,是因为管建以及我的银行账号也是用来支付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工资、还借款等。
这个项目没有记账,我手中只有票据和流水以及我整理出来了一个大概的支出明细表,也就是《凉亭雅苑三期B区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该表格共计32个支付项目,另外对于第32项“项目部”费用,又制作了一份支付清单。“支付清单”第1项“项目招标费用”金额150万元,这是管某某联系汪升旺招标这个工程项目并中标的费用,我记得在这个工程项目开标后管某某对我说这个标是汪升旺介绍搞过来的,他前期还支付了汪升旺10万元费用,这10万元费用是做标书等费用。现在汪升旺已中标了,如果想拿到这个标还要140万元的费用,于是管某某就让我帮忙借钱支付这笔费用。该费用是我老婆孙某从魏某处借款30万元,从陆某1处借款39万元,从许某2处借款10万元,从王某处借款10万元,我现金存款34.7万元,我老婆转账15万元,都是汇到我7642银行账户里,再转给汪升旺。“支付清单”中的第2项“公司现保”金额200万元,这笔钱管某某说是给锦宇公司保证金,不过这笔钱是管某某说他支付的,没有通过我支付。“支付清单”中第71项“协调费用”金额183.84万元,这笔钱管某某告诉我说逢年过节给领导送礼以及项目验收的时候走关系的费用。
(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个体户,经营了一家门窗店。我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卖过门窗到管某某的工地上。我没有向凉亭雅苑工程卖过门窗,许某1尾号7642账户于2016年6月22转账3万元,管建于2016年4月29日转账2万元、5月27日转账6万元,8月2日转账5万元,6月8日转账3万元,都是管某某还之前的门窗款。
(3)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管某某向单某借款25万元用于凉亭雅苑工程,许某1尾号7642账户、管建尾号3111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8月3日向单莉莉转账15万元、10万元就是还我的借款。
(4)证实王欢的证言,证实我是凉亭雅苑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就是我们肥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为锦宇公司,于2015年7月份中标,于2015年8月份签订施工合同,于2016年1月8日开工,于2019年12月份完工,现已结算。凉亭雅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是管某某,2017年1月至3月份工程一直停工,经两次约谈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就换成了陈德龙,工程也开始施工。在管某某负责期间,工程完工了60%左右。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管某某陆续向戴某借款480万元用于凉亭雅苑工程。2016年5月27日,管某某通过许某1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管建银行账户汇款90万元,共计130万元给戴某用于归还借款。
(6)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管某某以锦宇公司的名义与陆某2经营的合肥九芳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经结算,管某某还欠其240余万元,陆某2起诉锦宇公司支付货款获得胜诉,后锦宇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
(7)证人方某的证言,其系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管某某以锦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至2017年6月29日对账,管某某共支付625万元,尚欠561万余元,后该款项陆续由锦宇公司支付。
(8)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管某某找到我公司合肥继群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同年5月24日在锦宇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办公室,我、管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之后我公司开始向该项目销售钢材。管某某一共欠3526087.07元,支付了111万元给我,还欠2425805.44元。我与他对账的时候他打了240万整的欠条给我,这240万是锦宇公司付给我的。
(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管某某与彭某等人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是318万元,管某某共支付了251万,剩余款项是锦宇公司支付的。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的样子,管某某与李某2签订了门窗承包合同,签合同之后,李某2进场直到该项目结束。在承包该项目的门窗护栏过程中,李某2没有收到管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江西锦宇公司支付的,一共支付了490万元工程款。目前经过对账,还有30万元余款未付。
(11)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管建尾号1311银行账户向我汇款56.97万元,这是他转过来用于取现,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钱。
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我是代表锦宇公司控告管某某和许某1二人在对我公司承建的凉亭雅苑工程项目进行分包过程中挪用工程款一事。管某某是通过当时公司合肥区域负责人尤某挂靠锦宇公司,对锦宇公司中标的凉亭雅苑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实际承建人,也是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许某1是管某某的合伙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财务。凉亭雅苑工程项目为锦宇公司合肥区域负责人尤某使用公司的资质于2015年7月份左右中标的,中标价为106662842元。该工程项目中标后,2015年9月份左右,管某某和许某1二人就带人进场施工了,到2017年3月份左右,管某某和许某1二人因资金挪作他用,周转不过来无法再进行施工,于是我们公司就派人进驻现场施工了。
2016年8月2日,管某某向锦宇公司申请向合肥萍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汇款,其中向合肥萍泰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621901元。2016年8月3日、8月5日、8月20日,许某1两个建设银行账户共接收合肥萍泰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621635.4元,此款项到了许某1的账户后部分款项用于管某某还款。
2016年至2017年,许某1和管某某二人向锦宇公司申请了项目部综合费用,共计14066541.14元,之后许某1又将此工程款转给管某某的女儿管飞112万元、管某某的儿子管建汇款355万元,挪作使用至今。同时管某某通过许某1的建设银行卡使用项目的工程款偿还管某某个人与该项目无关的借款115万元(其中邓某2借款3万元,管恒武42万元,刘娟5.5万元,戴某55万元,杨林10万元),许某1使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偿还许某1自己个人与该项目无关的借款410万元(其中管飞92万元、陆某1104万元,王正山50万元,孙浩50万元等)。2017年5月份左右管某某就因资金周转不来就不再进行施工了,他就提供了一份他从项目开工至2017年5月份左右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明细给锦宇公司。锦宇公司在派人进场之后发现管某某在这个工程项目欠了别人很多钱,主要是材料款和工资,但是从他提供给我们的那份支付明细里他没有记载下来,也就是说他向我们公司隐瞒了这个项目上的债务,有可能他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我记得在2017年4月底的时候陆某2就以管某某于2016年欠其材料款货款2401171元起诉锦宇公司,法院判决锦宇公司应当支付其钢材货款2401171元。我们还发现管某某还欠“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560万元,欠“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120万元,还欠“合肥继群商贸有限公司”240万元等。管某某一共侵占公司项目的工程款18892806.4元。
锦宇公司开始是任命管某某为以上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包括投资利润等等。管某某任项目负责人的时间是从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5月份。之后是我们公司自己投资,自己施工至项目完毕。在管某某任项目负责人期间,业主单位一共支付了59185705.2元工程款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也将这些钱全部转给了管某某。在管某某任项目负责人期间,施工的工程量当时没有结算,按照甲方当时认可的就是项目的60%工程量。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凉亭雅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我通过挂靠的方式,由锦宇公司授权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我以锦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自负盈亏。我跟锦宇公司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7月份我用锦宇公司的资质中标了这个工程项目,当时锦宇公司的合肥区域负责人是尤某。这个工程中标价1.06亿元左右,业主单位是合肥市肥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中标后我就尤某谈好了,同时也去锦宇公司跟总经理罗辉谈好了。公司要求我拿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给总公司,总公司收取两个点的管理费,其他税费自理。我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承建,工程款由我根据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进度节点申报。2015年7月份,我找了相关现场管理人员、包工头等人带工人进场施工,公司派杨建驻现场保管章。就这样工程做到了2017年5月份,工程项目完成了主体封顶、结构验收(工程总量的60%)。因为项目经理不能住工地,导致工地经常停工,无法正常运转。我因为资金断裂,无法再拿钱出来做这个工程项目。后来业主单位也对我们进行了两次约谈,锦宇公司董事长江南锦、总经理罗辉、法人胡某、分公司的尤某等人就来到工地现场找到我,问我到底还能不能继续做下去,我说能慢慢做下来,但是他们不相信我能做下去。接着他们问我这工程款都用到哪里去了,于是我就大致的制作了一份工程款支出明细给了他们,上面记载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工地上的开支等,共计6000万元左右,这也是我所实际申报到的工程款总金额。从那之后,我就没有再任这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了,锦宇公司派了另外一个项目部负责人进场施工,由公司接手承建了这个工程项目。公司接手这个工程项目后,我给锦宇公司打了2000多万元的欠条,还付两分利息。
我的工程款是根据工程进度节点,在开出工程发票之后向业主单位申请,申请之后业主单位向锦宇公司拨付工程款,接着我就填写申请单将工程款申请下来。除去材料款、人工工资之外,我还会将部分工程款按照我的要求让公司汇款至许某1等人的银行卡内,这部分工程款是我以项目部综合费用的名义向公司申请的,大概有2000多万元,详细地支出明细见那份我制作的明细表。锦宇公司共向许某1的账户转账了1000多万元,是转给许某1的建设银行卡内的,卡号为55×××42。许某1是我聘请的会计,因为当时我处于诉讼期间,是失信人员,我的银行卡不能用,所以我让许某1提供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是用于支付劳务工资、工地上的开支、还借款的。因为这个工程前期是我垫资的,我向戴某、王正山、孙浩、金凯等人借钱,还通过许某1向陆某1、李晓红等人借钱,我向他们借钱做这个工程,等工程款到了之后再偿还他们的欠款。这张银行卡于2016年6月22日向邓某2汇款3万元,这是我用来偿还2014年、2015年他为我做门窗的门窗款。邓某2有没有向凉亭雅苑工程卖过门窗。这张银行卡于2016年6月22日向单莉莉,汇款15万元,是我用来偿还2015年向单某的欠款。2014年左右,我向单某借款用做肥东县扬店回迁房工程项目,后来我陆续还了单某的欠款。邓某2、单某、刘娟的部分还款是我通过许某1向李晓红借的钱还的,李晓红的钱是从工程款里的钱还的,这个工程项目是自负盈亏的,我有权利支付我的工程款。
陆某2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7月份向我供应钢材,钢材货款总共1000多万元。在凉亭雅苑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上写的是钢材(陆某2)合肥九芳发物资有限公司合计交付金额6981200元。这张表是实际支付的金额,实际上我还欠他240多万元的货款。在2017年,陆某2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锦宇公司败诉并支付了陆某2240多万元的本金。我还欠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300多万元。
“协调费”1838400为了更好地施工打通关系的费用,让项目正常的运转。我通过许某1的银行账户支付给汪升旺的140万元是做了账了,作为这个工程项目的开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
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申请排除管某某的全部讯问笔录,其理由是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管某某时未全面记录,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有差异,应当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经查:(1)辩护人所提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情形,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2)被告人管某某所做的供述均系二位以上的侦查人员取得,有被告人的签名,来源合法。综上,对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予以驳回。
2、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经查,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办理建筑施工领域相关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关于案件的管辖,对建筑施工领域等相关从业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侵害该建筑施工企业合法利益的相关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也可以由犯罪结果发生地即建筑企业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挪用的263.52万元工程款系江西锦宇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犯罪的结果发生地与鄱阳县有关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
3、关于辩护人所提管某某在串通投标罪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管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虽在庭审中辩称汪升旺中标后找到管某某,管某某没有参加投标和报价,但经审理认为,管某某对串通投标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管某某虽有辩解,不至于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管某某在串通投标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系管某某伙同他人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进行围标,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在案证据显示管某某希望获得“肥西县凉亭雅苑三期B块”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于是找到汪升旺联系多家公司进行串通投标,并根据汪升旺的安排,为串通投标活动提供资金,在串通投标犯罪过程中系积极主动参加,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管某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管某某在凉亭雅苑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中确有指使许某1、管建将锦宇公司的该项目的工程款支取的事实。但其行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凉亭雅苑工程项目虽然是锦宇公司中标承建的,可实际上该凉亭雅苑工程项目建设,锦宇公司在2017年5月之前的60%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投入人力、物力,而是由管某某借用锦宇公司施工资质并由管某某垫资建设,管某某是挂靠锦宇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2017年5月之前,凉亭雅苑工程项目管理及具体施工等事项均由管某某本人负责,只是按照管某某与锦宇公司的约定缴纳管理费。因此,管某某与锦宇公司并无隶属、雇佣或者实质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挂靠关系。所以,管某某指使许某1、管建转支项目工程款款项,也不应该认定是支取锦宇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无论是从管某某的主体身份上,还是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上,本案都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管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对管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进行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在串通投标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积极主动参加,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管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适用缓刑的建议,综合考虑依法惩治串通投标犯罪活动及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管某某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客观上不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因而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已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
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