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赣0702刑初136号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一部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刑辖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曾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会昌县九二工业基地需采购一批污水管网工程设备(第一起设备预算金额为797.2万元),因金额较大,需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购买该批设备。被告人唐某某知悉该情况后,便多次找到会昌县九二基地办的主任刘某2,通过托人找关系等方式让刘某2答应将该工程项目交给唐某某承接。但按规定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于是刘某2安排唐某某跟代理此次招投标的赣州市景鹏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1直接对接。在投标过程中,唐某某为使自己是控制的江西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顺利中标,于是找到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吉X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卓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支付每家公司各2000元的好处费。2019年9月,唐某某实际控制的XX公司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766.68万元。
2019年10月,会昌县九二工业基地发现需要采购的设备中有遗漏,便展开了第二次招标(第二期设备预算金额为144万元),唐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和刘某2等人沟通。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为使其实际控制的XX公司顺利中标,便安排张某找到江西汉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西中核生态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支付每家公司各2000元的好处费。在唐某某的操作下,XX公司顺利在第二次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136万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苑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组织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江西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会昌县九二工业氟盐化基地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工程设备招标材料、会昌县九二工业基地氟离子在线分析仪招标材料、情况说明及证人刘某1、刘某2、许某、李某、张某、唐某、刘发生、谢某、刘某3、刘某4、欧某、曾某、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具有强烈的主观悔改表示,希望法庭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招投标过程组织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三十五天。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