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吉7504刑初1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一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以(2020)吉刑辖6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韩继发、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单位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得知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老旧散小区改造项目招标,为达到中标目的,借用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找到吉林省长春市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长春市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其二人在招标过程“围标”,采取支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等形式,进行投标,并以鑫峰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老旧散小区二标段改造项目。该工程有森临公司实际施工,鑫峰公司将收取的长春市双阳区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00余万元转给森临公司,目前尚有人民币9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无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单位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得知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老旧散小区改造项目招标,为达到中标目的,借用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找到吉林省长春市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长春市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其二人在招标过程“围标”,采取支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等形式,进行投标,并以鑫峰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老旧散小区二标段改造项目。该工程有森临公司实际施工,鑫峰公司将收取的长春市双阳区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00余万元转给森临公司,目前尚有人民币9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指定管辖和被告人到案情况。
2、书证吉林省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16年9月23日,中标工程为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标段),中标单位为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书证转账凭证,证实工程招标前,由桂某账户分别转入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吉林省长春市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账户内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工程中标后,上述三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退回桂洪雨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4、书证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桂某账户资金凭证,证实工程中标后,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的部分工程款由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桂某账户的时间及金额。
5、书证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1的供述,2016年8月份,其和刘某某2在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因其公司无建筑资质,借用了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找到吉林省长春市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长春市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其在招标过程“围标”,后来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了标,该工程竣工后,长春市双阳区住建局已支付其工程款约人民币2600万元,因没有决算,尚欠其工程款约人民币900万元。
7、被告人刘某某2的供述,其与胡某某1为合伙人,2016年8月份,胡某某1说,住建局国某局长答应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由他负责施工,因其和胡某某1的公司无建筑资质,借用了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找到吉林省长春市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长春市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其在招标过程“围标”,此次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其与胡某某1在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后来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了标,截止目前长春市双阳区住建局已支付其工程款约人民币2600万元,尚欠其工程款约人民币900万元。
8、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1和刘某某2是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该公司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的各种手续。2016年夏天,胡某某1说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一个标段由该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需通过公开招标,让其去找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国某,在招投标中使用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刘某某2说胡某某1找了吉林省长春市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老板武某,由该公司陪标,其又联系了郭某,让他找了吉林省长春市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陪标,胡某某1和刘某某2的招标保证金通过其的个人账号分别转入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书是大公公司贺某做的,其知道围标是违法的。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长春市大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是其公司负责招标工作的,胡某某1找过其,让他挂靠的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胡某某1参与投标的小区改造项目中,围标的三家公司的投标书是其安排公司的贺某负责做的,其知道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帮助其他参与投标公司制作标书是违法行为。
10、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胡某某1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参加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投标,其公司中标,工程款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通过出纳员个人银行卡转入桂某银行卡内,招投标的事宜由公司业务员李某协助办理。
1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长春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8月份,帮助胡某某1在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招标中围标,招标保证金是由胡某某1公司支付的。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郭某找其帮忙,其公司参与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招投标的事实。
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桂某让其找个公司,帮助他在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招投标中围标,其找到张某的公司帮忙,投标保证金由桂某转给其,其再转给张某的公司,中标后,张某的公司将保证金转给其,其又将保证金转回桂某。
1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长春市大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部经理,2016年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招投标的标书是李某安排其做的,此次招投标是不真实的,进行了围标。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吉林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桂某的公司借用其公司的质证在长春市双阳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招标中围标的事实。
16、书证(2011)长刑二初字第16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1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17、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胡某某1、刘某某2在本案中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森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申恩德
人民陪审员 修福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