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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二终字第57号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4   阅读:

审理法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聊刑二终字第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9-09
合 议 庭 :  何林林户凤英刘振全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1、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3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其祖母陈某乙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3400元,据为己有。

2、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的祖父李某乙、外祖母于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被告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以李某乙、于某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2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得款22000元,被告人张某1得款2000元。

3、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被告人谭某甲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以谭某甲之妻吴某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被告人谭某甲占有该款。

4、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被告人谭某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以谭某乙之妻岳某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其中,被告人谭某乙得款10000元,被告人张某1得款2000元。

5、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被告人盖某甲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副镇长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被告人盖某甲之父盖某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二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以盖云义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盖某甲占有该款。

6、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该镇堠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魏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以魏某之妻陈某甲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魏某占有该款。

7、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该镇任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任某甲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以任某甲之妻谭某丙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其中,任某甲得款10000元,被告人张某1得款2000元。

8、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该镇山赵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赵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以赵某之妻阮某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赵某占有该款。

9、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该镇翟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任某丁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以任某丁之母张某甲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其中,任某丁得款10000元,被告人张某1得款1000元,被告人张某1将另外1000元分给该镇执法队长李某丙。

10、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该镇孙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孙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以孙某之妻袁某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孙某占有该款。

11、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其姨夫张满村村民张某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利用其职务之便,以张某乙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张某乙占有该款。

12、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明知该镇张满村村民王某甲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二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以王某甲的名义填写申报材料,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12000元,王某甲占有该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1参与贪污公款12次,共计157400元,得赃款20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贪污公款2次,共计24000元,得赃款22000元;被告人谭某甲贪污公款12000元;被告人谭某乙参与贪污公款12000元,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盖某甲贪污公款1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东昌政发(2012)112号《东昌府区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建局东昌建发(2013)9号《关于印发〈东昌府区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农村危房改造的补助对象、条件、标准等事实。

2、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农村危房鉴定表、东昌府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房协议书、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及其改造前、改造中、改造后房屋照片,陈某乙、李某乙、于某等人身份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

3、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财政所记账凭单、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等人领取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陈某乙、满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以其祖母陈某乙的名义,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

2、李某乙、于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祖父李某乙、外祖母于某的名义,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

3、吴某、岳某、谭某丁、盖某乙、徐某甲、刘某、安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分别以吴某、岳某、盖某乙的名义,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

4、魏某、陈某甲、杨某、侯某的证言,证实魏某以其妻子陈某甲的名义,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魏某并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1合谋的事实。

5、任某甲、谭某丙的证言,证实任某甲以谭某丙的名义,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

6、赵某、阮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以阮某的名义,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

7、任某丁、任某戊、张某甲、徐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任某丁以张某甲的名义,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李某丙并证实被告人张某1得赃款1000元的事实。

8、孙某、袁某的证言,证实孙某以袁某的名义,虚构危房改造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

9、张某庚、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明知二人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二人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五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二、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1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建委主任期间,在斗虎屯镇政府开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4年1月先后收受张某戊、郑某、王某乙、董某甲、耿某甲、耿某丁所送现金共计150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退还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王某丙、耿某丁、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徐某乙、肖某、董某甲、董某乙、张某戊、邱某、董某丙、巩某、吕某、徐某甲、郑某、任某丙、张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耿某甲、耿某丁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

2、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按照被告人张某1的要求,打电话向张某戊、任某丁、王某乙索要“好处”,并且其本人得赃4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1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中共东昌府区委员会东昌委(2011)56号关于被告人盖某甲等人任免职的通知,中共斗虎屯镇委员会、斗虎屯镇人民政府斗发(2009)1号《关于两委成员分工、包管区和管区班子、个别部门调整情况的通知》及任职证明、东昌府区人事局介绍信,东昌府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聘用大学生进村挂职协议书,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2、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接公民举报,2014年10月16日对五被告人贪污的情况初查,发现五被告人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该局2014年11月6日对五被告人传唤询问,及张某1到案后交代了其收受张某戊等人10000元贿赂的事实。

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单据,证实五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4、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贪污被侦查机关传讯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受贿行为系自首;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五被告人案发前后退回全部赃款,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有贪污罪和受贿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谭某甲不服,以“其家庭条件不好,2012年确实翻盖了房屋,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谭某乙不服,以“其犯罪情节较轻,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盖某甲不服,以“其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盖某甲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即对张某1等人涉嫌贪污问题进行初查,经初查,发现了张某1、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五人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传唤盖某甲到案,盖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诉人盖某甲没有自动投案,且系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盖某甲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1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系在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人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资金,事后收受他人贿赂15000元。张某1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危房改造资金遭受损失,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情节较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1的受贿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张某1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所提有关“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对张某1所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对上诉人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盖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贪污罪定罪部分、受贿罪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盖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期,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振全

审判员户凤英

代理审判员何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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