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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602刑初332号串通投标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7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川1602刑初332号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原因及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广安协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黎某某获悉该公司准备对广安市协兴园区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具体由黎某某负责承办招标事情,刘某某当即表示自己想参与该项目竞标,并让黎某某为其顺利中标提供帮助,并当场承诺事后给予五万元的好处费,黎某某在招标文件公示前按照刘某某要求将具有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人员培训合格证条件写入招标文件中,并挂网进行公示,该前置条件在公示期间因被人举报而废除。刘某某许诺事后给何某2十万元的好处费,让何某2为其寻找几家符合条件的建筑公司一起同时参与广安市协兴园区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标,并支付十四余万元费用给何某2,让其代为支付给前来参与一起围标的建筑公司的资料费、出场费、保证金利息等,并承诺不论那家中标后都将由刘某某具体负责该项目承建,中标公司收取1.5-2%的管理费用。2019年10月11日,何某2为刘某某找来了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一起到广安市参与广安市协兴园区××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场投标,最后该项目通过评审并由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格为32657028.49元,后在中标公示期间因被举报该公司此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项目,造成该次中标被废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查函、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关于反映浓溪镇棚户区改造等项目招投标有关问题的调查进展情况报告、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文件(评分法)、关于实施浓溪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请示、关于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关于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广安协兴园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报告、中选通知书、四川省国家投标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文件、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财评函、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次)施工招标文件、浓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次)施工评标报告、西溪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枣游段环境整治工程财评函、枣游段环境整治工程招标文件、枣游段环境整治工程施工评标报告、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杨某1、陈某、王某、何某1、刘某1、刘某2、雷某、刘某3、李某、金某、黄某、赵某、崔某、杜某、易某1、杨某2、易某2、李某、罗某、龙某、唐某、何某2、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投标过程中,通过承诺向招标方项目主管黎某某行贿,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投标人要求的限制条件,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投标过程中,通过招标方项目主管黎某某,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投标人要求的限制条件,承诺支付好处费。其限制条件虽因被举报而废除,但实施贿赂手段,且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其行为均已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承诺事后给予五万元的好处费未支付,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审理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刚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容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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