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豫0211刑初179号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苏某某2、曹某某3、吴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元元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王楼至兰考“高速公路日常房建维修工程项目”中,被告人曹某某3因其名下公司无该项目投标资质并想承接该项目,便让被告人刘某某1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被告人刘某某1指使被告人苏某某2使用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最终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90.97万元标的中标,该项目交由被告人曹某某3进场施工。
2、“开封市顺河回族区Y004青年路南段改造工程项目”中,被告人苏某某2在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网上看到该项目招标信息后,联系孙红新是否愿意承接该项目,孙红新表示同意,经刘某某1同意后,苏某某2便使用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最终河南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75.48万元标的中标,该项目交由孙红新进场施工。
3、“开封大学校区东北部景观(二期)项目”中,被告人吴某某4在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网上看到该项目招标信息后,便联系苏某某2使用其控制的两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经刘某某1同意后,苏某某2使用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最终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32.85万元标的中标,该项目交由被告人吴某某4及其合伙人王永涛进场施工。
经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1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归案,苏某某2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归案,曹某某3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归案,吴某某4于2020年6月17日主动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刘静轩、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标文书、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结合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苏某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曹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吴某某4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刘某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在公安阶段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
苏某某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2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苏某某2所在公司的行为是代标行为,对串通投标仅起帮助作用,且涉案的三个项目标的额不大,没有损害投标人的权益,亦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苏某某2作为领取固定工资的公司员工,不应承担退还违法所得和罚金的责任。综上,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曹某某3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某3构成自首,自愿退赃,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吴某某4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4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1违法所得247,885元,被告人曹某某3违法所得158,928元,被告人吴某某4违法所得35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1、曹某某3的亲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出。被告人吴某某4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2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苏某某2、曹某某3、吴某某4串通投标,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1、苏某某2、曹某某3、吴某某4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1、苏某某2、曹某某3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吴某某4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四被告人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四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刘某某1、苏某某2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吴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641,81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4违法所得15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某1、苏某某2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3、吴某某4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某3刑期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吴某某4刑期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1、苏某某2、曹某某3罚金已缴清,被告人吴某某4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富勤
书记员郭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