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非法拘禁
案号 (2020)皖1003刑初111号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贤达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春飞、贺广庆,被告人吕贤达及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9日,黄山市黄山区交通运输局委托黄山市黄山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局网上发布G530焦村集镇外环段改建工程招标公告,共有11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报价为人民币3350.252071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经评审,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借用的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2966.2744万元中标,后因该中标单位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取消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7年11月22日,G530焦村集镇外环段改建工程重新招标,并发布(二次)招标公告,发布平台、招标内容均与第一次一致。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知晓该招标公告后,主动联系疏某(另案处理)商议各自借用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和吕贤达借用安徽省滨江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虹达建设有限公司,疏某借用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省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和吕贤达根据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计算出6家公司的商务标价格,由被告人吕贤达将报价告知其借用的公司和疏某,并将最有可能中标的价格交给安徽正奇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报价,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和吕贤达借用的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以3560.1361万元的价格中标。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将该工程转让给杨某1,并从中获利460万元,随后支付给疏某150万元。
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9日下午,龚某(另案处理)、翟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替黄山区众成小额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向被害人蒋某讨要逾期贷款,将被害人蒋某带至众成公司,因被害人蒋某无力偿还,同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和梁某(另案处理)分别指使龚某、王某(另案处理)、舒某(另案处理)、牛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蒋某带至黄山区忻雅假日酒店房间内进行看管,直至8月1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才将被害人蒋某解救出来。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资料、招标资料、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黄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
4.证人江某、赵某1、张某1、沈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的供述和辩解;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提取制作的电子数据以及电子检查工作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翟某某为催讨贷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吕贤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等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贤达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犯有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吕贤达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串通投标罪无异议,并认罪。但对非法拘禁罪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做。
被告人吕贤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串通投标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翟某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关于起诉书指控翟某某非法拘禁罪,(1)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众成公司关于催讨债务的事宜是由内部工作人员自行制定计划、自行安排、自行管理。被告人翟某某并不谋划或者参与,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具体实施讨债;(2)蒋某陈述“其在2015年7月29日就受到翟某某威逼还钱,不还就关起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3)证明2015年7月30日翟某某与梁某二人商议并指使他人拘禁蒋某的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翟某某对串通投标罪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真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后,被告人家中情况特殊,其开办的公司和企业也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精神,对被告人翟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贤达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贤达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吕贤达已全部退赃;3.被告人吕贤达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吕贤达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一、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9日,黄山市黄山区交通运输局委托黄山市黄山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局网上发布G530焦村集镇外环段改建工程招标公告,共有11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报价为人民币3350.252071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经评审,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借用的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2966.2744万元中标,后因该中标单位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取消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7年11月22日,G530焦村集镇外环段改建工程重新招标,并发布(二次)招标公告,发布平台、招标内容均与第一次一致。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知晓该招标公告后,主动联系疏某商议各自借用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和吕贤达借用安徽省滨江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虹达建设有限公司,疏某借用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省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和吕贤达根据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计算出六家公司的商务标价格,由被告人吕贤达将报价告知其借用的公司和疏某,并将最有可能中标的价格交给安徽正奇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投标。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和吕贤达借用的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以3560.1361万元的价格中标。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将该工程转让给杨某1,并从中获利460万元,随后支付给疏某1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180万元,被告人吕贤达退出违法所得款170万元。被告人吕贤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2005)黄刑初字第6号、(2005)黄中法刑终字第19号、(2016)皖10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前科情况。
3.《关于吕贤达涉嫌串通投标一案涉案款情况说明》、《关于翟某某涉嫌串通投标一案涉案款情况说明》,证实吕贤达退出违法所得170万元,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80万元的事实。
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五份,证实徐某2账户转账189万元到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原路径退还189万元。杨某2账户转账150万元至吕某账户的事实。
5.童某、巫某工作证明和G530工程投标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童某、巫某系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及保证金支付情况。
6.魏某、关某、徐某、汤某工作证明和G530工程投标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魏某、关某、徐某、汤某均为安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189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
7.赵某1、吴某2工作证明和G530工程投标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赵某1、吴某2为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相关账户转账情况。
8.金某、王某2、阮某工作证明和G530工程投标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金某、王某2、阮某是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以及相关账户转账情况。
9.李某1、胡某1、赵某2工作证明和G530工程投标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李某1、胡某1、赵某2均是安徽滨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以及保证金转账的相关情况。
10.汪某2、吴某1、张某2、王某1的工作证明和G530工程投标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汪某2、吴某1、张某2、王某1系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以及相关账户转账情况。
11.协议书,证实2018年2月25日翟某某和吕某(吕贤达父亲)与杨某1和吴某3签订协议书,将G530焦村集镇外环段道路改建工程由杨某1和吴某3独自施工。
12.G530焦村集镇外环改建工程两次招标的相关资料,证实G530工程经黄山区发改委批复由黄山区交通运输局投资修建,以及该工程两次招投标的具体情况。
13.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涉案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相关账户间相互转账均能相互印证。
14.被告人翟某某缓刑执行的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因行贿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社区矫正。
15.黄山区G530焦村集镇外环段改建工程(二次)投标文件,证实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报价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周某、关某、徐某1、魏某的证言,证实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参与G530项目两次投标的事实。
2.证人李某1、胡某1、赵某2、李某2、汪某1的证言,证实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参与G530项目两次投标的事实。
3.证人吴某1、汪某2、张某2、王某1的证言,证实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黄山区G530工程的两次投标的情况。
4.证人金某、王某2、阮某的证言,证实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黄山区G530工程的两次投标的情况。
5.证人赵某1、江某、吴某2的证言,证实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参与黄山区G530工程的两次投标并最后中标的情况。
6.证人程某、童某、巫某的证言,证实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黄山区G530工程的两次投标的情况。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疏某安排其为投G530这个工程,联系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翟某某的妻子,杨某2和徐某2都是其的远房亲戚,跟着翟某某、吕贤达在工地上做事。经查找公司部分财务资料后,向公安机关提交杨某2和徐某2两个账户资金转账情况。
9.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1日,疏某找其帮他交一笔投标保证金,就用半个月钱就回来了,其就跟公司(黄山区金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务说了,并于当日转账99万元和90万元到安徽省滨江路桥有限公司。同月21日,钱款就原路径返回其公司账户。
10.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程某让其帮他交一笔保证金,其就让合作伙伴李钢梁先付了这笔钱,保证金账号是程某发到其手机再转发给李钢梁的,这笔保证金大概过了二十多天就退回到李钢梁的账户了。后来其问程某要利息,程某说这笔钱是他帮翟某某和吕贤达拿的,吕贤达转了5万元给其。
11.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山区G530工程两次的招标代理人,以及该项目招投标的基本情况。
12.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1日,其帮疏某支付了189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给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月21日该笔钱款原路径返回。
1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韩某是亲戚关系,在翟某某的工地给工人烧饭,翟某某跟其说他要个账户来走工程款,其在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办了一张卡给了翟某某用。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2.同案人疏金斌的供述和辩解
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附U盘一个)
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翟某某和吕贤达手机中的通讯录、信息、微信信息数据进行提取、保存。
(五)电子数据(附光盘一张)
证实翟某某、吕贤达与上述相关人员的通讯往来情况。
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害人蒋某因无力归还众成公司的逾期贷款,该公司工作人员龚某、翟某等人将被害人蒋某带至众成公司七楼办公室商议还款事宜。协商无果后,于同年7月30日凌晨,又将被害人蒋某带至黄山区谭家桥卧云山庄。同日上午七点左右,再次将被害人蒋某带回众成公司,要求其想办法归还贷款。期间,梁某(与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得知蒋某在众成公司,便去众成公司向蒋某催讨借款,因被害人蒋某无力偿还,同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和梁某分别指使龚某、王某、舒某、牛某等人将被害人蒋某带至黄山区忻雅假日酒店房间内进行看管,直至8月1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才将被害人蒋某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5年7月30日15:30分,沈某电话报警称蒋某被众成公司扣押一直没有回来。当日民警到场了解蒋某向众成公司借款250万元一直无力偿还,蒋某并未收到任何伤害。
2.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的入住信息,证实2015年7月30日19点12分王某登记入住黄山区忻雅假日酒店,同年8月1日7点04分退房。
3.借款合同及相关凭证,证实了蒋某向众成公司借款250万元的事实。
4.众成公司2015年公司管理特别规定,证实公司就催讨方式、贷款发放等作出的规定,客户分级表显示蒋某250万元的责任人为杨某3,奖励金额为利息收益的8%。
(二)被害人蒋某陈述
陈述了其从2015年7月29日下午三、四点至同年8月1日凌晨3点左右,因无力归还众成公司借款而被拘禁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蒋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因为还不了众成公司的钱被他们的员工带到了众成公司,说不还钱就不让他走。其是借款担保人,让其去公司处理债务上的事情,其到众成公司的时候,看见蒋某在众成公司一楼,不是在房间里就是在房门口,但其也不确定蒋某的人身自由是否被限制了。当时其和龚某在楼上说好到时蒋某不还钱其就帮他还,还写了一份承诺书给龚某,然后其就走了。
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蒋某是老乡。2014年至2015年的时候,其在黄山太平湖四季花城莲花国际会所工地当过施工员。有一天中午,其看见有三四个人在工棚二楼把蒋某往外拉,其和郑某3就不让他们带蒋某走,并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对方就和蒋某去办公室谈了,我们就走了。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是其妹婿。2015年7月30日,蒋某叫其帮他筹几十万元,说他被众成公司的人从太平湖工地带走扣押起来了。然后其就报了警。大概过了个把小时,其又打电话给蒋某问他派出所民警是否去了,他说派出所民警来过了,但是是经济上的事,没处理好就走了。
4.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蒋某是亲戚关系。2014年至2015年,其跟着他在黄山太平湖四季花城莲花国际会所工地做事。有一天中午,其看见有三四个人在工棚二楼办公室走廊和蒋某拉扯,其把双方拉开的时候,对方说蒋某欠了他们几百万,要是不还钱就把他带走。
5.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梁某一起找蒋某要过债。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梁某打电话让其喊两个人跟他一起找人要钱,其打电话让舒某去了。后来其和梁某都到众成公司楼上一间办公室找到了蒋某,其和梁某到现场也是为了向蒋某要钱,但是蒋某没有钱。后来应该是翟某某那边的一个人跟蒋某说你不还钱就不要走了,梁总在现场没有做声。后来翟某某那边的人就提议我们双方(梁某和翟某某)各派几个人把蒋某带到宾馆看起来,什么时候给钱什么时候让他走。梁某就让其找两个人和众成公司的人一起把蒋某看起来,其就下楼跟舒某说让他和众成公司一起把蒋某带到宾馆看起来。
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徐某3让其去众成公司帮梁某要账,让其再找个人帮忙,其就打电话喊了冬冬(牛某)。在众成公司翟某某的办公室见到了梁某,梁某指着一个男的说这个人欠他的钱,让其跟着这个人后面,他到哪里其就到哪里。当时办公室里翟某某、梁某、蒋某、“门板”(龚某)五六人在里面商量。下午3点左右,“门板”安排他们公司员工(王某)把蒋某带到黄山一中后门的忻雅宾馆的一个房间,其就让牛某留在那里就走了。
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的外号叫“门板”,2014年前后到翟某某的公司上班。到了2014年下半年,翟某某的哥哥翟某也到众成公司去上班,他负责带我们去讨债,我们催讨债务都是听翟某某的,他虽然不去要债,但是在后面电话遥控我们要债,其余的就是听翟某的。我们当时分两组,其和王某一组负责法院诉讼和公务员欠钱这块;杨某和翟某一组负责大客户的催讨。其去向蒋某催讨债务三次,每次都是翟某某让其去的,第三次是翟某某让翟某和我、王某一起去的。在金盆湾项目部找到蒋某的,在他办公室内,翟某让蒋某到公司来。翟某开车和其、王某一起把蒋某带到了公司七楼翟某某的办公室,梁某也带了几个人到公司来,里面是翟某某和翟某两人和蒋某谈还钱的事情,翟某某和梁某谈好之后,就把其和翟某喊到办公室,对我们说了几句,大概的意思是蒋某找到了,现在梁某也在看着他,不能让梁某把钱要到了,再把人放走,我们这边一分钱也搞不到,也让我们安排人看着蒋某。其之后就和翟某商量让王某和梁某那边的冬冬、小马一起看着蒋某,王某周末要回新丰还喊了杨某3去顶班。
8.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的一天白天,其在公司一楼大厅看到蒋某,当时王某也在旁边。当天晚上其吃完晚饭和龚某一起去了宾馆找蒋某要钱,当时房间里还有冬冬和王某,他们在那里看着蒋某不让他走,督促他还钱,我们待了不到一小时就走了。到了第二天下午其在公司六楼办公室上班的时候,龚某让其去黄山区中后门那里的忻雅宾馆换一下王某,蒋某在那里。当时我们公司的人在宾馆房间里面看着蒋某不让他走,督促他还钱。
9.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翟某某的哥哥。从2014年到2016年在众成公司工作。在众成公司工作的时候,公司的业绩已经不行了,当时的主要工作就是把外面的贷款收回来。龚某当时在公司就是负责催讨欠款的人,其主要协助龚某进行催讨。蒋某是公司的客户,他在做太平湖莲花国际工程项目经理的时候向我们公司借了几百万,我们打电话向他多次催讨债务,也多次到他的工地向他讨要。2015年夏天一天白天,其和龚某一起来到黄山区太平湖莲花国际项目工地找到蒋某。蒋某也同意跟我们一起到公司,然后我们就带着蒋某一起到了众成公司七楼会议室。在会议室里,其和龚某就是找他要钱,蒋某当时就打电话不知道是喊他一个老乡还是一个朋友过来,当时我们一直在会议室里面等蒋某的朋友过来,哪知道到傍晚的时候民警过来了,民警讲蒋某那边报警了,具体什么事情其也搞不清,后来民警就走了。到了晚上的时候,其和龚某就驾车带着蒋某到谭家桥卧云山庄住宿了,我们把蒋某带到卧云山庄之后,其就开车离开了,龚某好像留下来陪蒋某,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我们公司把蒋某带到宾馆看起来目的是为了让蒋某还钱,怕他跑了又找不到他。只是听说蒋某又被我们公司的人带到太平城区其他宾馆看起来,直到刑警队把蒋某解救出来,但是这些事情其都没有参与。
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蒋某从其这里陆续借款了190万元。2015年7、8月的一天上午,其打电话问蒋某在哪里,他说他在翟某某的众成公司。然后其就打电话问翟某某蒋某是不是在他公司,翟某某也同意了其过去。接着其就到众成公司去了。当时翟某某就跟蒋某要钱,他们谈了一会儿,之后其进去也找蒋某要钱。后来其和翟某某发现蒋某根本没钱还我们。这时候翟某某跟其讲我们两个人不能让他(蒋某)走,我们两边都派人把他看着不让他走,直到他还钱为止,其当时说可以。然后其就打电话给徐某3,帮找两个人过来看着他。到了傍晚五点钟左右,其开车带着两个小鬼,众成公司出了两个人开了他们公司的车子带着蒋某,来到黄山区中后门的忻雅宾馆,其在宾馆开了一间标间。把蒋某带到房间后,其继续跟蒋某谈还钱的事情,但是蒋某没钱还。当天晚上其离开看管蒋某的房间,第二天其也没有再去宾馆找蒋某。到了第三天上午,徐某3打电话跟其讲,民警将蒋某和在宾馆看管蒋某的人都带走了。蒋某从第一天傍晚5点左右到第三天凌晨两三点被民警带走,一共持续了三十多个小时。我们当时就是看着蒋某不让他跑掉直到还钱为止,但是他还是可以使用手机想办法联系亲友筹钱。当时看管蒋某,是在众成公司由翟某某提议的,翟某某跟其讲我们双方各找两个人看着蒋某,不让他跑,让他想办法还钱,其当时就同意了翟某某的提议,当时翟某某的哥哥翟某也在场。
11.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公安民警从黄山区忻雅假日酒店406号房间抓到甘棠派出所的。2015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杨某把蒋某带到忻雅酒店呆了两天,中间没有让他离开。当时是“小马”(舒某)打电话喊其去众成公司帮忙看守一个人,小马叫其别让人跑了就行。到了下午五六点的时候,众成公司的一个人、其、小马三个人带着蒋某到了黄山一中后门的忻雅酒店,众成公司的人开了一个标间,吃完快餐小马就走了,剩下其和众成公司的这个人(王某)看着蒋某。第二天下午,众成公司姓杨的过来替换了在房间看人的众成公司的人,直到第三天凌晨两三点,民警查房把我们带走。
(四)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称,其是众成公司的董事长,蒋某是在做黄山莲花国际项目时,在我们公司贷款了三百万元左右。我们公司是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下面是客户经理负责,公司的员工或是客户经理应该是找蒋某要过钱的。到了2015年公司客户经理只剩下杨某3、王某。翟某2015年至2018年一直在众成公司,相当于客户经理。2015年后,众成公司龚某、杨某3、王某、翟某等人会去讨债,龚某是负责人。其当时让他们依法依规进行讨债,还实行了底薪加提成的制度,他们是各自负责讨债还是联合讨债其不管的,蒋某是龚某负责的,其没有安排人向蒋某要钱。大概是2015年7、8月一天下午,蒋某失联了好几个月后和梁某一起主动到众成公司来了,印象中是在其办公室内,其与梁某、蒋某、龚某四个人谈的,蒋某这次来主要和荣盛办理工程结算,荣盛可能很快就给他钱,还我们家钱应该问题不大。过了一到两天的时间,是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其接到杨某3的电话,说是在一个宾馆蒋某被人带走了,其就问他怎么回事,杨某3说蒋某叫他去陪下,在当晚陪的过程中被警察带走了。杨某3打完电话后其就继续睡觉了,后来就再也没有看到过蒋某了。
针对被告人翟某某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该起犯罪事实发生于2015年,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以言词证据为主,案涉人员的陈述因时间久远等原因,以及另案处理的梁某、龚某、翟某等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导致部分人员陈述在具体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本案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至于被告人翟某某是否指使众成公司相关人员对蒋某进行非法拘禁的问题。从被害人蒋某的贷款性质上看,该笔贷款是向众成公司所借,且数额巨大,翟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而龚某、翟某、王少磊、杨某3四人均是公司的员工,其在向他人催讨贷款的行为,是服从公司的安排,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现有龚某和梁某的证言,直接证实翟某某与梁某就双方共同将被害人看管起来达成合意,之后翟某某授意龚某和翟某负责与梁某那边人员共同对蒋某进行看管。梁某与翟某某商量期间,翟某在场,但因翟某系翟某某的哥哥,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对上述事实并未认可也未否认。但龚某与梁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龚某、王某、杨某3直接对被害人蒋某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系受翟某某的指使,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翟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翟某某为催讨贷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串通投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贤达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在串通投标罪中,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贤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犯有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某被黄山市黄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46天,应予以扣除,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公安机关被羁押21天,应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7天。为此,根据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贤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翟某某、吕贤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四、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国庆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人民陪审员 吴岳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