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鄂1224刑初334号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二刑诉〔202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通检刑二刑追诉〔202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20年12月3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美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唐早、余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
2014年初,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网络查询到湖北省卫生厅发布的通山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信息后,为取得该设备项目的中标,彭某某数次到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设备了解,因其本人经营的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不具有经营大型放射性设备的资格,彭某某便与广州奥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营西门子品牌),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飞利浦品牌)两家公司串通,由被告人彭某某确定上述两家公司投标报价,标书制作好后,2014年12月,彭某某用其妻子彭美蓉姐姐彭某开户银行卡,以广州奥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武汉创世纪投标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65000元(以下币均为人民币),并以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向武汉创世纪投标有限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转账支票180000元,经被告人彭某某与上述两家公司串通投标后,并安排其公司员工以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会,最终以1195.00万元价格成功中标该医疗设备项目。项目中标后,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具有进出口医疗设备资质湖北人福桦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磁共振设备购买协议,并提供中标设备给通山县人民医院,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与通山县人民医院结算设备款。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2014年初,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网络查询到湖北省卫生厅发布的通山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信息后,为取得该设备项目的中标,彭某某听说周某1(原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与时任通山县委主要领导等人关系很好,便找到周某1,请其帮忙找关系拿下该设备项目,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周某1按设备合同价格10%作为报酬。周某1受彭某某请托后,便联系时任通山县主要领导并上门拜访该领导,周某1并说明其朋友彭某某想做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项目,但遭到该领导拒绝,在之后接触中,周某1猜测该领导应该与通山县人民医院领导打了招呼,便告知彭某某去找时任通山县人民医院院长成某1,彭某某按照周某1的安排便找到了成某1,提出做医院大型医疗设备的想法,成某1因前几天时任通山县委主要领导问过医院采购什么设备、采购资金来源等问题,由于县领导从未过问过这些事情,猜测是不是领导想介绍亲友来销售设备,因此就客气地接待了彭某某,表示欢迎其参与设备采购招投标,并告诉彭某某两个大型设备购销项目中,有个公司对CT设备跟得紧,因此建议彭某某做核磁共振设备。
2014年12月,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串通广州奥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最后广州奥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1195万元价格成功中标通山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项目。
为感谢周某1帮助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取得该设备项目,彭某某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分六次送给周某1人民币九十七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彭某某在嘉鱼县给周某1五万元现金,周某1出具了借条。2014年底,通山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项目中标后,该借款条据毁灭,并告知周某1该五万元在应付报酬中抵扣。
(2)2015年上半年,周某1母亲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电话联系彭某某送二万元钱给其,后彭某某将二万元现金送给周某1。
(3)2016年上半年,彭某某安排其妻子彭美蓉从中国建设银行连续支取现金,随后到嘉鱼县送给周某1现金十五万元。
(4)2016年下半年,彭某某安排其妻子彭美蓉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4),连续支取现金,后在嘉鱼县送给周某1现金十八万元。
(5)2017年1月,彭某某在武汉葛洲坝大酒店停车场送给周某1现金三十万元。
(6)2017年上半年,经周某1本人同意,彭某某支付给杜某现金二十七万元,用于周某1偿还杜某欠款。
彭告人彭某某在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认定。
2020年12月3日,被告单位武汉中康瑞合科技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彭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次向由影响力的人行贿共计人民币九十七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彭某某犯单位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徐唐早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中标价为1135万元,通过协商无偿给予招标人120万元腹腔镜器械,而实际成交价为1015万元,未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串通投标行为情节较轻;周某1系居间人,具有劳务性质,其所得97万元不应一概认定为行贿数额;被告单位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30万元。
其辩护人余德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在串通投标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两罪自愿认罪认罚;其主管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4年初,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网络查询到湖北省卫生厅发布的通山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信息后,为取得该设备项目的中标,被告人彭某某数次到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设备了解,因其本人经营的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不具有经营大型放射性设备的资格,被告人彭某某便与广州奥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营西门子品牌),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飞利浦品牌)两家公司串通,由被告人彭某某确定上述两家公司投标报价,标书制作好后,2014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用其妻子彭美蓉姐姐彭某开户银行卡,以广州奥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武汉创世纪投标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65000元(以下币均为人民币),并以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向武汉创世纪投标有限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转账支票180000元,经被告人彭某某与上述两家公司串通投标后,并安排其公司员工以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会,最终以1195万元价格成功中标该医疗设备项目。项目中标后,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具有进出口医疗设备资质湖北人福桦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磁共振设备购买协议,并提供中标设备给通山县人民医院,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与通山县人民医院结算设备款。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2014年初,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网络查询到湖北省卫生厅发布的通山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信息后,为取得该设备项目的中标,被告人彭某某听说周某1(原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与时任通山县委主要领导等人关系很好,便找到周某1,请其帮忙找关系拿下该设备项目,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周某1按设备合同价格10%作为报酬。周某1受被告人彭某某请托后,便联系时任通山县主要领导并上门拜访该领导,周某1并说明其朋友被告人彭某某想做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项目,但遭到该领导拒绝,在之后接触中,周某1猜测该领导应该与通山县人民医院领导打了招呼,便告知被告人彭某某去找时任通山县人民医院院长成某1,被告人彭某某按照周某1的安排便找到了成某1,提出做医院大型医疗设备的想法,成某1因前几天时任通山县委主要领导问过医院采购什么设备、采购资金来源等问题,由于县领导从未过问过这些事情,猜测是不是领导想介绍亲友来销售设备,因此就客气地接待了被告人彭某某,表示欢迎其参与设备采购招投标,并告诉被告人彭某某两个大型设备购销项目中,有个公司对CT设备跟得紧,因此建议被告人彭某某做核磁共振设备。
2014年12月,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串通广州奥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最后广州奥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1195万元价格成功中标通山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项目。
为感谢周某1帮助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取得该设备项目,被告人彭某某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分六次送给周某1人民币9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嘉鱼县给周某15万元现金,周某1出具了借条。2014年底,通山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项目中标后,该借款条据毁灭,并告知周某1该5万元在应付报酬中抵扣。
(2)2015年上半年,周某1母亲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送2万元钱给其,后彭某某将2万元现金送给周某1。
(3)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某安排其妻子彭美蓉从中国建设银行连续支取现金,随后到嘉鱼县送给周某1现金15万元。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某安排其妻子彭美蓉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4),连续支取现金,后在嘉鱼县送给周某1现金18万元。
(5)2017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武汉葛洲坝大酒店停车场送给周某1现金30万元。
(6)2017年上半年,经周某1本人同意,被告人彭某某支付给杜某现金27万元,用于周某1偿还杜某欠款。
同时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于2019年12月2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巡警大队抓获到案。在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3日,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招标委托书、保证金收条及支票、评标情况报告、中标结果通知书、合同书(协议书)、情况说明、结账条据及发票、银行交易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彭某、周某1、杜某、谢某、成某1、彭美蓉、周某2、阮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11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9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彭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串通投标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在串通投标罪中,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主动交代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变更为武汉中康瑞合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判处的罚金应由武汉中康瑞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30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单位)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陈崇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