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沪0120刑初131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及辩护人杨东、肖宇、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顾燕红、吴晨纯、彭咏梅、吴榕、黄玲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蒋祖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分别控制十余家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竞价权,按照事先协商的价格制作公司标书并参与投标,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小学校安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余威(另案处理)控制的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币种,下同)913万余元的价格成功中标。
2019年4月,杨丽军(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管某某、龚士芬等经合谋,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林某某、郑某某等人,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分别控制二十余家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竞价权,按照事先协商的价格制作公司标书并参与投标,在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幼儿园(北京东路分园)校舍大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余威控制的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455万余元的价格成功中标。
2020年8、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犯余威、杨丽军、陈奇的供述,电子投标报价文件相同性分析及汇总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报名情况表、开标情况表等招投标文件,工作情况、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各被告人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蒋祖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分别控制十余家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的竞价权,按照事先协商的价格制作公司标书并参与投标,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小学校安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并由余威(已判决)控制的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913万余元的价格成功中标。
2019年4月,杨丽军(已判决)与被告人管某某、龚士芬等经合谋,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林某某、郑某某等人,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分别控制二十余家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的竞价权,按照事先协商的价格制作公司标书并参与投标,在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幼儿园(北京东路分园)校舍大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并由余威控制的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455万余元的价格成功中标。
2020年8、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余威、杨丽军、陈奇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与被告人管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林某某、郑某某等人利用控制或借用的公司相互串通投标及支付好处费等事实。该事实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投标报价文件相同性分析及汇总报告等予以印证。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报名情况表、开标情况表等招投标文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伙同杨丽军、蒋祖文、余威等人控制或借用的公司参与投标以及中标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证实,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改名为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前科情况和同案犯杨丽军、余威等人因串通投标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管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结伙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姜某、黄某某、郭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退赃2.5万元、被告人管某某退赃1.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退赃1.5万元、被告人姜某退赃0.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赃1.5万元、被告人郭某退赃1.5万元、被告人郑某某退赃1.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退赃款合计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均予以没收。
各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周秀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