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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222刑初414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8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豫0222刑初414号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鹏、郭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宾、赵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尉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尉氏县人民路等4条道路改建及尉州大道等8条道路雨污水管道清淤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被告人丁某某安排河南省德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联系开封市宏基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亭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全市政有限公司、河南元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丁某某为其提供保证金,支付费用,最终河南省德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476万余元中标。后尉氏县人李艳伟向丁某某支付10万余元管理费用及投标费用,并组织项目施工。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在其住处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联系多家公司参与串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中标金额1476余万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指使组织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串标,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获利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名下河南省德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即将到期,如逾期,公司在建项目将不能施工,直接影响公司大量农民工工资发放,公司会因此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而倒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8114元。(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某某刑期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8114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永生

审判员  张少宇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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