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浙0127刑初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二部刑诉〔2021〕35号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余云璐,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及其各自委托的辩护人章献彪、王圣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1作为,为谋取利益,提高在淳安县的监理项目中标率,雇佣被告人王某某2以及徐某1、徐某2、唐某、王某新、黄某某、张某杨、王某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挂靠浙江山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2伪造上述公司的印章,在淳安县监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挂靠公司的印章制作标书并进行串通投标,其中被告人王某某2根据张某某1的安排负责挂靠公司投标的对接、标书制作等具体事宜。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所挂靠的公司先后中标了建兰中学过渡校区(原淳职)改造工程监理项目、淳安县姜家宏山农民聚集区二期景观工程(监理)项目、姜家公共租赁房(住宅部分)工程监理项目、2014年城区人行道改造工程监理项目等40个监理项目,中标价总计人民币150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有期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张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同时提出张某某1系自首,主观恶性及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请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同时提出王某某2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应认定为从犯,鉴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已作区别,故同意公诉机关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其认罪认罚,请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项目汇总表、招投标项目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徐某1、徐某2、唐某、方某1、方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查扣涉案的十七枚伪造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2结伙通过伪造多家公司印章,以多个单位名义参加招投标,扰乱招投标竞争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串通投标罪,因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系为了实施串通投标犯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串通投标罪成立。二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追缴的十七枚伪造的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爱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