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鄂0506刑初21号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一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乐某至大老岭公路改建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项目公开询价过程中,使用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与招标方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主管人员柳忠(另案处理)串通商议报价后报送报价单。次年1月,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对该勘察设计项目进行召开公开询价会,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239万元的报价中标,后谢某某组织实施该勘察设计项目。2015年9月,因上级要求变化,宜昌市夷陵区乐某至大老岭公路改建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进行二次招标,谢某某借用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资质制作标书对该项目围标,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145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半月至五个半月,并处罚金5000-1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户籍证明、投标资料等书证;2.证人梅某、张某、黄某、易某、何某、张某、余某、朱某、肖某、董某等的证言;3.湖北恒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4.公安机关调取的投标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夷陵区交通运输局《乐大路两次勘察设计项目的情况说明》、湖北长大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2019年有关项目的获利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乐某至大老岭公路勘察设计招投标资料(2014年1月邀标项目)、长大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税务材料、北京公科固桥公司调取证据、财务凭证调取证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2.鉴定机构所作的投标利润审计结论,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非法所得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湖北恒昊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湖北长大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2019年有关项目的获利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因未收集到充分的原始财务数据,对湖北长大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尚不能从财务资料分析判断出其实际盈利能力,参照同行业成本和利润率综合评定其非法获利额27万余元。2.2020年9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最初并未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借用他人名义参与围标且与招标单位主要负责人员进行招投标的额串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审计报告提出不宜作为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据的辩护意见,因该审计报告参考市场因素综合估计被审计单位的非法获利额一是没有真实反映被告人谢某某的实际获利情况,二是该获利额是否为非法利益,超出审计范围,故该审计报告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最初虽未如实全面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之后能如实供述,仍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述红
人民陪审员 冯玉平
人民陪审员 陈 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