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新2801刑初433号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指控被告单位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岑某某1、王某某2、丁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梅、被告人岑某某1、王某某2、丁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0日,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参与库尔勒市南库大道、永安大道亮化工程竞标过程中,为让扬州豪宇路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组织扬州日不落、江苏华体照明、扬州星月辉、扬州灯魁照明、江苏隆昌照明、高邮市灯具厂进行陪标,并在陪标过程中组织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丁某3等人作为陪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让扬州豪宇路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在其法定代表人岑某某1的授意下,由总经理助理王某某2操作具体事宜,组织扬州日不落、江苏华体照明、扬州星月辉、扬州登魁照明、江苏隆昌照明、高邮市灯具厂进行陪标,资料员丁某3具体修改标书,并作为扬州豪宇路灯有限公司投标代理人参与投标,对七家公司的标书和报价进行操作,致使抬高投标报价,扬州豪宇路灯有限公司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疆九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岑某某1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2、丁某3作为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构成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岑某某1、王某某2、丁某3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岑某某1、王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岑某某1、王某某2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岑某某1、王某某2、丁某3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2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新疆九强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岑某某1、王某某2、丁某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梅、被告人岑某某1、王某某2、丁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库尔勒市公安局在侦办一起开设赌场案件时,在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2审查过程中,其主动交待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情况;为确保围标成功,被告人丁某3制作虚假的社保证明并联系制作假公章的人制作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和登记申报专用章,由被告人王某某2取回假章,之后将虚假的社保证明提交招标办申领胸牌;王某某2在岑某某1的授意下具体实施串通投标,使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扬州豪宇路灯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单位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岑某某1、王某某2、丁某3均预缴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他材料、办理胸牌材料、社保明细及情况说明、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协查调取丁某3等人社保信息、投标文件、采购合同书、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岑某某1、王某某2、丁某3与其借用资质的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自首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2作为单位直接负责招投标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未掌握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定有自首情节。因王某某2是直接负责招投标的人员,其自首可以认定为被告单位自首;被告单位认定自首情节,虽然被告人丁某3系被抓获,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有自首情节。
串通投标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单位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岑某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并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且对案件的破获起到关键作用,认罪并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3有自首情节,认罪并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较丁某3的作用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岑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招投标文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军
人民 陪 审员 李瑞琴
人民 陪 审员 陈永平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