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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123刑初14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9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23刑初14号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Z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1、郑某2、杨某某3、陈某4、师某某5、王某某6、谭某某7、张某8、汪某某9、胡某某10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1、郑某2、杨某某3、陈某4、师某某5及其辩护人蔡远忠、王某某6、谭某某7、张某8、汪某某9、胡某某10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肥西县桃花镇集贤路东侧土方外运工程(以下简称集贤路土方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22日由肥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公开招标,该工程项目单位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项目概算为9300万元。该工程项目挂网公开招标后,张克超、康家伟、张帅、汪家玉等人经商议决定共同“对集贤路土方工程”实施串围标行为,在串、围标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1帮助汪家玉(已判决)取得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被告人郑某2通过被告人杨某某3,帮助康家伟(已判决)取得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被告人陈某4通过被告人师某某5帮助康家伟取得国基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被告人王某某6通过被告人谭某某7,帮助康家伟取得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被告人张某8帮助张帅(已判决)取得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被告人汪某某9通过被告人胡某某10,帮助张帅取得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在“集贤路土方工程”项目围标过程中,由张帅、汪家玉统一制定投标报价,以上参与围标的公司均按照张帅、汪家玉制定的投标报价进行投标。2018年7月17日,“集贤路土方工程”项目经开标、公示,张克超所在的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78023212.73元的价格中标。

在本次串、围标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1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谭某某7非法获利7500元;被告人师某某5非法获利6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郑某2、杨某某3、陈某4、师某某5、王某某6、谭某某7、张某8、汪某某9、胡某某10明知康家伟、汪家玉、张帅等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1、郑某2、杨某某3、陈某4、师某某5、王某某6、谭某某7、张某8、汪某某9、胡某某10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1、郑某2、杨某某3、陈某4、师某某5、王某某6、谭某某7、张某8、汪某某9、胡某某10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某某1、郑某2、杨某某3、陈某4、师某某5、王某某6、谭某某7、张某8、汪某某9、胡某某10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十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1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2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3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4单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师某某5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6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7单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8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9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10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师某某5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师某某5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初犯、偶犯;主观上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并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韩某某1、郑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帅、汪家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翁某、韦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郑某2、杨某某3、陈某4、师某某5、王某某6、谭某某7、张某8、汪某某9、胡某某10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十被告人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4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万元;

五、被告人师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七、被告人谭某某7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万元;

八、被告人张某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九、被告人汪某某9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被告人胡某某10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述八名被告人韩某某1、郑某2、杨某某3、师某某5、王某某6、张某8、汪某某9、胡某某10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十名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韩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谭某某7退出违法所得7500元、被告人师某某5退出违法所得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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