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23刑初19号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Z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31日,秦华、何加文、郭书侠、孔德亮、张帅、吴亚东、何云生等七人(均已判决),聚集在合肥市包河区白金汉爵酒店一房间内,将每个人之前各自寻找的多家建筑公司汇聚在一起,由孔德亮、张帅统一制定商务标报价,对“柿树岗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后上述七人将该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分别传递给各自事前寻找的投标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标。2018年8月1日,该工程项目在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公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367815795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1标段,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299224534.62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2标段。以上两个中标公司均为孔德亮、何加文等人寻找。之后经过两次竞价,马如东以26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1标段的实际施工权,郭书侠以11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2标段的实际施工权。目前已查明核实,方健(已判决)将收集的5家公司交给吴亚东带到白金汉爵酒店参与围标,其中被告人汪某帮助方健寻找江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围标,以上4家公司投标报价均按照孔德亮、张帅制定的报价进行投标。在本次串、围标过程中,被告人汪某非法获利2.35万元(已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汪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亚东、沈平生、方健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曾某等人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