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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1109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审理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富刑初字第11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04-11
法  官:  陶晓群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经华、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叶虹、陆华芳、马康华、王晓华、袁麟、冯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富阳市新登镇马弓村村民委员会受富阳市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作为2012年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2011年11月27日,马弓村村支两委召开会议后确定该项目由被告人周某某具体负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协助。至2012年底,马弓村共有33.52亩(2.2344公顷)宅基地复垦项目土地经验收合格,富阳市财政局以每亩400000元的标准先期拨付60%的专项资金人民币804.48万元至新登镇政府。该专项资金由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监管,马弓村村委支取需书面申请并经严格审批。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实施期间和验收合格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曾多次向马弓村党总支原书记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要求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结余资金发奖金,被告人徐某某未予明确表态。2013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及马弓村报账员周某甲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承包人楼某家中吃饭。期间经过共同商讨,由被告人徐某某拍板,决定以虚构房屋拆迁、青苗补偿的方式套取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用于私分,标准为每人7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人周某某具体操作。2013年2月6日,马弓村村委向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人民币3767292元用于支付房屋拆迁和青苗补偿,其中的491800元系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伪造的房屋拆迁赔偿合同、青苗赔偿支付清单等材料套取。次日该人民币491800元分别转账进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和报账员周某甲本人或亲属的银行卡账户。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7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3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报账员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70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已将分得的赃款全额退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土地整理工作时,与被告人周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共同侵吞国家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人民币4918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六被告人经事先商量共谋,套取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后,均等私分,属共同贪污,应对贪污数额的全额人民币491800元承担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套取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私分是村支两委成员共同商量决定的,不存在由其拍板决定。

辩护人叶虹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理由是1、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套取的是集体财产,而非国家财产。2、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要件。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对该笔款项的支取是利用其作为村基层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村委会干部的身份行使对本村集体财产自我管理的权利,其行为属于履行管理村委会内部集体之事务,其私分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且犯罪数额应当剔除报账员周某甲分得的人民币70750元。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拍板决定私分款项,过分夸大了徐某某在本案中要求私分的积极性,也忽略了徐某某之前屡次拒绝其余村干部要求私分结余资金的抗拒态度。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结合其一贯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徐某某口头答应该宅基地复垦拆迁工程由其个人负责承包,条件是村里要净得利润18万元/亩,故结余的钱应该可以由其负责支配。

辩护人陆华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非马弓村村支两委干部,不具备依法被政府授权或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某项工作的身份;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经济的损失,所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只是开玩笑让徐某某发奖金,意思是周某某在村里几个项目中赚了100多万让其给我们发点奖金,并不是用宅基地复垦项目结余资金发奖金。

辩护人马康华提出,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土地整理工作,不符合贪污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本案被告人所谓侵吞的款项的所有权人应该是马弓村村民委员会或是全体村民,并不属于国有财物或公共财物。即使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作用也是相对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在项目承包人楼某家吃饭期间其出去移车,没有参与商量套取专项资金进行私分的事情,是后来周某某告诉其的,其也没有反对。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晓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侵吞国家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人民币491800元,构成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2、被告人周某乙等人没有虚报冒领而导致国家损失的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其所有权在复垦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由新登镇人民政府支付至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马弓村专项资金账户时转移至村集体所有,亦非“国家资金”。4、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为村级集体的记账服务机构,非上述资金的所有人。5、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决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其依法应取得的权益,没有侵占集体或者其他农户的利益。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袁麟提出,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所占有的并非是国家的公共财产,而是村集体的资金;如果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系涉嫌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是在平时开玩笑时提出要书记发奖金,主观目的是想拿点误工补贴并没有指向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其收到的人民币153700元全部是其家庭拆迁的补偿款。其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其被恐吓“如果不承认就被关起来”的情况下做出的。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陈某某提交了认罪书,称由于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赔偿太低觉得吃亏,又有侥幸心理,所以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现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冯宇钦提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2年春节前在楼某家的那次聚会,被告人陈某某到的比较迟,走的比较早,没有对是否分钱一事发表意见,没有实际参与讨论,之后也没有参与操作,也不知道有没有实际分钱。被告人陈某某只是在平时开玩笑时提出要书记发奖金,其主观目的是想拿点误工补贴,并没有指向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被告人陈某某拿到的赔偿款人民币153700元,是拆迁协议上确定的数字金额,事后也没人告诉陈某某这笔款项里包含了私分的奖金人民币70000元,所以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不构成贪污罪。假设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犯罪,也只是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富阳市新登镇马弓村村民委员会受富阳市新登镇人民政府委托,作为2012年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2011年11月27日,马弓村村支两委召开会议后确定该项目由被告人周某某具体负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协助。至2012年底,马弓村共有33.52亩(2.2344公顷)宅基地复垦项目土地经验收合格,富阳市财政局以每亩450000元补助资金的标准先期拨付60%的专项资金至新登镇人民政府财政专项资金账户,新登镇政府在该补助资金中提取每亩50000元的综合统筹使用资金后,把剩余的每亩400000元的宅基地复垦补助资金人民币8044800元拨付到马弓村村级财务账上。该宅基地复垦补助专项资金由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监管,马弓村村委支取需书面申请并经严格审批。

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实施期间和验收合格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曾多次向马弓村党总支原书记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要求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结余资金发奖金,被告人徐某某未予明确表态。2013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及马弓村报账员周某甲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承包人楼某家中吃饭。期间经过共同商讨,由被告人徐某某拍板,决定以虚构房屋拆迁、青苗补偿的方式套取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用于私分,标准为每人7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人周某某具体操作。

2013年2月6日,马弓村村委向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人民币3767292元用于支付房屋拆迁和青苗补偿,其中的人民币491800元系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伪造的房屋拆迁赔偿合同、青苗赔偿支付清单等材料套取。次日该人民币491800元分别转账进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和报账员周某甲本人或亲属的银行卡账户。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7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3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元,报账员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70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已将分得的赃款全额退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登镇人民政府《关于授权马弓村委等为宅基地复垦、垦造耕地项目具体实施单位的通知》、《关于授权湘河村委等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具体实施单位的通知》、《关于2011年度农村土地综合治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2012年度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新登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新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2011年至2013年新登镇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授权各个行政村为具体实施单位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至2013年新登镇政府均授权马弓村为宅基地复垦项目具体实施单位,其中2009年、2010年是以镇政府文件的方式确认授权,2011年至2013年则是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授权各个行政村为具体实施单位,以及2011年、2012年新登镇在落实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时的一些要求和做法。

2、新登镇马弓村村支两委会议记录、签到名册证实,2011年10月3日,马弓村村支两委召开会议确定了宅基地复垦过程中的青苗补偿标准;2011年11月27日至28日召集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开会确定了宅基地复垦项目中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具体由周某某负责,陈某某、李某某协助,最终村里收入不能低于每亩180000元;2013年7月7日,马弓村村支两委召集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开会表决造地结余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宅基地整理项目支出中房屋青苗赔偿为人民币5365000元(包括了共同贪污的人民币4918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中的工作笔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中对每个拆迁户宅基地面积的实地测量及具体赔偿数据的笔记记录。

4、富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关于下达2012年度宅基地复垦项目立项的通知》、立项清单,《关于富阳市2012年度宅基地复垦项目备案的请示》、备案清单,《关于2013年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立项要求的通知》,杭州市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富阳市万市镇白马村等101个村庄345个建设用地复垦地块实地验收的反馈意见》、验收清单,新登镇规划建设办公室《2011年度新登镇建设用地复垦验收合格清单》、《新登镇2012年度第二、三批复垦项目验收合计清单》、马弓村村委《2012年度复垦地块清单》证实,2012年度新登镇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立项3.6442公顷(54.663亩),并经备案。2013年2月18日经验收合格2.2344公顷(33.52亩)。

5、《富阳市村级项目资金第三方监管实施细则》证实,村级项目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各行政村为项目建设主体,各乡镇街道是村级项目资金的监管主体。村级项目资金由市财政下拨至各乡镇街道的项目建设资金专户由第三方进行监管,拨付使用有严格的审批制度。

6、富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相关情况汇总表、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马弓村专项资金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凭证汇总表、村级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等材料证实,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由富阳市财政局拨付至新登镇,截止2013年9月,马弓村2012年度复垦的33.52亩建设用地已拨付60%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044800元;2013年2月6日,马弓村村委以支付青苗费、房屋拆迁补偿款为由向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拨付宅基地复垦项目资金人民币3767292元。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经审核后于同日转账支付该笔资金。

7、马弓村宅基地复垦工程青苗赔偿支付清单、项目赔偿表、协议证实,2013年2月6日,马弓村村委向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申请人民币3760000余元房屋青苗赔偿款,一并提交的材料载明李三元和陈某甲因为房屋拆迁各赔偿人民币135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周某丙因为房屋拆迁赔偿人民币70750元;李某甲因为房屋拆迁赔偿人民币80300元;方某因为房屋拆迁赔偿人民币130500元;徐鹤明因为房屋拆迁赔偿人民币70000元;陈某某因为房屋拆迁赔偿人民币153700元。

8、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存折复印件、转账凭条证实,2013年2月7日,李三元和陈某甲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135000元,次日李三元的账户取现人民币134000元,陈某甲的账户取现人民币135000元;周某丙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70750元,次日周某丙全部支取并将人民币70000元存入自己的另外活期存折,2013年2月18日又从该活期存折内取现70000余元;李某甲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80300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全部支取;方某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30500元,2013年2月21日方某到柜台办理转账业务;徐鹤明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70000元,2013年8月27日、10月6日徐鹤明分别从该账户取现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陈某某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537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该账户支取现金人民币149400元。

9、证人周某甲(系马弓村报账员)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的一天,其和徐某某、周某乙、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都在包工头楼某家里吃晚饭,周某某提出将宅基地复垦项目结余的1000000余元资金分掉一半,每人70000元。其他班子成员都没有反对,表示默认,徐某某就让周某某去办这个事情。发奖金的事情七个人都是知道的,虽然陈某某和李某某来的比较晚,但是周某某又和他们讲过,后来其分到人民币70750元,是周某某伪造了房屋拆迁合同后打到其卡里的,同时也证实了其他班子成员分到钱的具体方式。

10、证人夏某(系马弓村村主任、被告人周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其丈夫周某某2011年因醉驾被处罚丧失了候选人资格,就让其去选村主任。其一直在外承包食堂,村里的事情也不管,就签字的时候签一下,而且是徐某某签了以后再签的,本案中私分补助款的单子也一样。把造田结余下来的钱发奖金这件事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例会上提过很多次,徐某某没有明确表态。拆迁补偿协议上的名字都是周某某代签的。村干部私分补助款这件事情也是最近才从周某某那里知道的。

11、证人楼某(系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包工头)证言证实,马弓村2011年、2012年两年的宅基地复垦项目都是其在承包施工的。2013年春节前其请马弓村班子成员到自己家里吃饭,主要是商量承包该工程亏损的补偿问题,当天是周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周某乙先到的,陈某某稍微迟了一点,李某某最后到,在做饭的时候听到马弓村班子成员中有人提起要发点奖金的事情,但是最后怎么商定的不清楚。

12、证人彭某(系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富阳市农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审批、资金拨付、实施、验收等流程及资金补助标准等问题。

13、证人周某乙(系新登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富阳市农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审批、招投标、实施、资金拨付、验收等具体流程。

14、证人商某(系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宅基地复垦项目中,富阳市财政局以每亩人民币450000元的标准拨付给新登镇政府,新登镇政府提取每亩50000元后把其余每亩400000元拨付到项目所在村的财务上。该资金是宅基地复垦项目的专用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且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对该资金进行监管,村里支付拆迁赔偿款、青苗补偿费有严格的审批手续。

15、证人陈某甲(系被告人徐某某丈夫的姐姐)证言证实,徐某某是其弟媳,其承包的茶山是徐某某转包给他们的。去年茶山被土地整理以后赔了200000多元钱,是陈某乙陪着其去取的,把卡里的钱取完了。

16、证人陈某乙(系被告人徐某某的丈夫)证言证实,新登镇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中,其家有4.2亩茶山在拆迁范围内,但是转包给姐姐陈某甲了。补偿款一共有人民币270000元,姐姐陈某甲和姐夫李三元账户各人民币135000元,2013年过年的前几天,其陪同姐姐陈某甲去取钱,将人民币270000元中的人民币200000元交给了陈某甲,其余人民币70000元带回了家。其证言印证了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17、证人周某丙(系被告人周某某的堂姐夫)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周某某对其说其房屋要拆迁了,过了几天,周某某说有一笔青苗补偿费打到其卡上,其查了一下有人民币70750元。后来周某某说这笔钱是他的,让其取出来交给他,其就取出来交给他。其房子还没拆迁,该款实际是周某某从村里分到钱,从其的银行账上转了一下。

18、证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房子拆迁的事情没有人和其谈起过,也没有人来测量或是签订拆迁合同,具体事情都是儿子李某某在弄的。今年天气热的时候,李某某拿了其的市民卡去取了人民币80000元钱交给其。

19、证人罗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证言证实,其屋旁边的猪栏房子2012年上半年被撞掉了一只角,后来坍掉了,重新又造了一间小房子。今年村里打了人民币80000的拆迁款到其丈夫的账上,儿子李某某说是拆迁款和后面小房子的补偿款,具体的相关事宜都是李某某在弄的。

20、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某的邻居)证言证实,李某某家旁边的小房子以前是猪圈,之前被挖机撞掉了一只角,后来坍掉了,2012年就重新造了现在的车库。

21、证人方某(系被告人周某乙的妻子)证言证实,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中其家有一老房子被拆掉,赔偿和签合同都是其和周某某商量的,其和周某某谈好的价格是人民币60500元,但是周某某说再给人民币70000元,合同上写的也是人民币130500元,钱是打到其卡上的。其不知道该人民币70000元是什么钱,周某乙也没有对其说起过。

22、证人周某丁(系被告人周某乙的侄儿)的证言证实,其房子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中被拆迁了,补偿人民币40000元,具体内容都是周某乙在帮他弄的。周某乙家拆迁的房子面积与其的房子差不多,就是装修的好一点,所以赔偿的金额应该要差不多才对。

23、中共新登镇委员会《关于全镇行政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新委【2011】14号)、《关于公布新登镇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2011年4月11日至案发,中共马弓村总支部委员会由徐某某、徐某某、周某乙组成,徐某某任书记,徐某某、周某乙任委员;马弓村村民委员会由夏某、陈某某、李某某组成,夏某任主任,陈某某、李某某任委员。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均系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案。

27、退缴赃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向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财务室退清赃款。

2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马弓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验收后,尚有170万元专项资金结余,在工程快结束时,班子成员开例会的时候,李某某、陈某某就以平时工作辛苦提出用该笔结余款发奖金的要求,但其没有同意。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马弓村村支两委班子成员都在楼某家吃晚饭,周某某先提出说:“快过年了,这多下来的170多万的补偿款分一点给大家”,其他几个班子成员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后经大家集体商量,其拍板决定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近50万元,分给班子成员及会计周某甲共7人,每人7万元,并让周某某把分钱的账册弄好,几天后其在资金拨付申请表上签字,并通过了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的审批,其分得的人民币70000元打到其亲属陈某甲和李三元的账户上,后由其丈夫陈某乙取回。关于其分到人民币70000元打入陈某甲和李三元账户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相符,且有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相关书证印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共同商量,由其拍板决定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近500000元人民币予以私分的犯罪事实。

2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年底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由其具体负责,李某某、陈某某协助,但实际上赔偿款的谈判工作都是其一人在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验收后,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都提出过要求发奖金,但是徐某某一直没有表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楼某家商量发奖金的事情,除其妻子夏某之外,村班子成员和报账员周某甲一共7个人都在的,其提出“宅基地复垦项目有结余资金,大家平时也提出发奖金,怎么办?”大家商量后决定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分50万元,每人7万元,李某某、陈某某其中一人好像迟点到,但他们到之后也是告诉过他们的,他们也是同意的。当时确定具体由其操作,如果本人有房子拆迁到的,就把钱直接加上去,如果本人没有房子拆迁到的,就伪造一份拆迁合同把这笔钱加上去,或者算到他们亲戚的拆迁补偿款里面。其本人没有房子拆迁,就将分到的人民币70000多元钱打到其堂姐夫周某丙头上,这笔钱拨下来之后,从周某丙那里拿过来。被告人周某某关于分到人民币70000多元从其亲属周某丙账户上走账的供述,与证人周某丙的证言相符,且有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相关书证印证。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其参与商量决定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近人民币500000元予以私分,并由其具体操作的犯罪事实。

3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经村班子成员会议决定,由周某某具体负责,其和陈某某协助,但其二人都没有参与过拆迁谈判过程,基本上是周某某一人操作。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进行过程中,就有班子成员提出发奖金的要求,徐某某也是同意的,但是没有定下来。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大富豪公司吃过年夜饭后到楼某家,徐某某、周某乙、陈某某、周某甲、徐某某、周某某、楼某都在,其到楼某家就问:“把我叫过来,到底有什么事情?”徐某某就对其讲:“发点奖金给大家。”其就讲:“发点奖金给我们总是好的。”之后,就直接走到客厅里和周某甲、周某乙聊天了。后来周某某让其以其父亲李某甲的名义签了一份拆迁补偿合同,赔偿人民币80000余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是村里撞坏其父亲家的猪栏窝的赔偿款,剩下的人民币70300元就是分给其的奖金。其供述还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上10点多,周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周某某从纪委回来要碰个头,后来在周某乙的厂里,周某某说已经把发奖金的事情向纪委交代清楚了,让大家都承认。当时,其与周某乙、徐某某都不肯承认,周某甲没有说话。关于其分到人民币70300元是从其父亲李某甲的账户上走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甲、罗某、李某乙的证言相符,且有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相关书证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讯问笔录均辩解其父亲李某甲取得的人民币80000余元系正常取得的房屋拆迁款,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均做有罪供述,之后供述稳定,证实其参与商量决定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近人民币500000元予以私分的犯罪事实。

3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马弓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验收后,就有人向徐某某提出要“辛苦费”,但徐某某没有同意。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周某某叫其到楼某家吃晚饭,一起吃饭的还有马弓村的村支两委成员,吃饭期间,其走出去停车了,第二天周某某告诉其昨晚吃饭的时候大家商量发6、7万元的辛苦费,其没有反对。后来其发现自己的拆迁赔偿款有人民币130000余元,而按照之前其签过的拆迁合同是人民币60000余元,知道其中的人民币70000元为所谓的辛苦费已经通过拆迁赔偿款发给他了。其供述还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上11点多,周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把班子成员都叫拢来,后在周某乙的厂里,周某某说已经把发奖金的事情在纪委交代清楚了,并打算退钱,当时,李某某、徐某某、周某甲都表示不会承认分到的钱是奖金,只是青苗补偿费高一点而已。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前5次讯问笔录都辩解所得的人民币130000余元的拆迁款尽管偏高但系正常取得,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做有罪供述,之后供述稳定,证实其参与商量决定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近人民币500000元予以私分的犯罪事实。

3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马弓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有100多万元资金结余,李某某等人在村班子成员开会的时候提出要用这笔钱发奖金,但是最终都没有确定下来。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马弓村班子成员和会计周某甲等人在楼某家里吃晚饭。期间,班子成员经过商量,由徐某某拍板,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每人分人民币70000元,大家都是同意的。过了几天,周某某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清单拿给班子成员看,签字以后就拿到这笔钱了。其分到的人民币70000元是打到其父亲徐鹤明的拆迁补偿款里面的。其证言还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上11点多,周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到其厂里坐一坐,到了以后发现李某某、周某甲都在,周某某到了以后说已经把发奖金的事情在纪委交代清楚了,要求大家都承认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发人民币70000元的事,其等都不肯承认,周某甲没有说话。关于其分到的人民币70000元从其父亲徐鹤明的账户上走的供述,有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相关书证印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证实其参与商量决定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近人民币500000元予以私分的犯罪事实。

3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马弓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是由周某某负责,其和李某某协助。其二人曾多次向周某某、徐某某提起发奖金的事情,徐某某没有明确表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楼某家里吃晚饭,商量发奖金的事情。期间有人提出来以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平均分人民币500000元,每人人民币70000元,徐某某表态同意,其和其他班子成员都没有反对。隔了几天,周某某就把拆迁赔偿款清单造好让班子成员一一签字确认,隔了一天,钱就发下来了。庭审中其供述辩称,收到的人民币153700元全部是其家庭的补偿款,不包含私分所得的款项,其原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其被恐吓的情况下做出的,因为害怕所以承认分到人民币70000元。在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某提交认罪书,称由于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赔偿太低觉吃亏,又有侥幸心里,所以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现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关套取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私分是村支两委成员共同商量决定,不存在由其拍板决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原供述中多次提到其作为马弓村党总支书记,平时工作需村支两委成员协助,在他人多次提议下才会拍板决定套取青苗补偿费予以私分,该供述有其余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在案印证。被告人徐某某系马弓村党总支书记,在实际工作中全面主持并负责马弓村的各项工作,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才向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套取项目专项资金用于发放奖金。且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未经被告人徐某某最终拍板决定,相关后续行为将无法继续实施,案涉专项资金不可能被实际私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关徐某某口头答应由其个人负责承包宅基地复垦工程,条件是村里要净得利润18万元/亩,故结余的钱应该可以由其负责支配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周某某是向其提过这个要求,但其没有答应,该辩解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某乙有关在项目承包人楼某家吃饭期间其出去移车,没有参与商量套取专项资金进行私分的事情的辩称,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村支两委成员及周某某都在包工头楼某家里吃晚饭,周某某提出将宅基地复垦项目结余资金分点给大家,其他几个班子成员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后经大家集体商量,被告人徐某某拍板决定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近500000元,分给班子成员及会计周某甲,每人70000元,徐某某就让周某某去办这个事情,虽然陈某某和李某某来的比较晚,但是周某某又和他们讲过的事实,故被告人周某乙关于其没有参与商量套取专项资金进行私分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宇钦提出的陈某某拿到的人民币153700元全部是其家庭的拆迁补偿款,不包含私分所得的款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三次讯问笔录,除第一次讯问笔录外均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楼某家里吃晚饭,期间共同商量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近500000元人民币私分,每人70000元人民币,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3700元中有人民币70000元左右属于多发给其的奖金的犯罪事实。由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的有罪供述稳定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向法庭提交认罪书,确认其在法庭上未如实供述,表示其自愿认罪,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的供述印证,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宇钦关于该人民币153700元不包含私分所得的款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关其只是开玩笑地向周某某提出发奖金,是因为周某某在村里的几个项目中赚了100多万,不是指向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及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只是在平时开玩笑时说要书记发奖金,主观目的是想拿点误工补贴并没有指向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供述均证实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实施期间和验收合格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曾多次向其提出要求用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结余资金发奖金,徐某某未予明确表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也有相同的供述在案,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土地整理工作时,与被告人周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共同侵吞国家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人民币491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马弓村村民委员会受新登镇政府的委托,具体实施宅基地复垦项目,在实际工作中,马弓村党总支参与讨论了该项目的实施、赔偿标准及负责在资金拨付申请表上填写党总支意见等,故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作为马弓村村支两委成员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有关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之情形,对该五被告人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条件。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他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相勾结,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伙同贪污国家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应以贪污共犯论处。根据相关规定,宅基地复垦项目土地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专项资金由富阳市财政局拨付至新登镇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新登镇政府按照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综合统筹使用资金后,将余款拨付至马弓村村级财务账上,并由新登镇村级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监管,马弓村村委支取需书面申请并经严格审批,如有结余,由各乡镇(街道)拨付至相关行政村集体使用,各行政村按规定审批后专项用于新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本案中,案涉宅基地复垦项目尚未经马弓村村委报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作最终结算,六被告人即利用马弓村村委名义向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申请项目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农户的房屋拆迁和青苗补偿时,通过伪造房屋拆迁赔偿合同、青苗赔偿支付清单等材料从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专项资金中多套取人民币491800元用于私分,此时被套取的人民币491800元资金性质既不属于项目结余资金,也不属于村集体资金,仍应认定属于国有资金性质。本案六名被告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后,通过伪造拆迁合同、青苗补偿支付清单等材料从马弓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专项资金中套取人民币491800元用于私分,其骗取专项资金并私分的行为在账面上反映不出来,致使新登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在审核过程中不能发现,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六名被告人对侵吞该国有资金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其为共同贪污行为。故上述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共同犯罪数额应踢除报账员周某甲分得的赃款人民币70750元,共同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2105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在案相关证据,六被告人在共同预谋时对套取私分专项资金的数额为人民币491800元的犯意明确,客观上也虚报私分了该相应数额的专项资金,有关贪污专项资金人民币491800元的行为已全部完成,至于每个人赃款分配的具体数额不影响贪污总数额的认定,故报账员周某甲分到的赃款不能从共同犯罪数额中扣减,六被告人应对贪污数额的全额人民币491800元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作为马弓村党总支书记,在实际工作中全面主持马弓村的各项工作,应对相关工作和行为的后果负责,在本案六名被告人商量套取宅基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进行私分的过程中,由其最后拍板决定以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套取项目专项资金进行私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马康华、袁麟、冯宇钦分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均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退缴在富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21050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晓群

人民陪审员朱琳莲

人民陪审员刘观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雨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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