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豫0328刑初1号串通投标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9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豫0328刑初1号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2、刘某某3、赵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贺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2、刘某某3、赵某某4,陈某某1的辩护人刘刚民、耿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宁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1为中标洛宁县思源实验学院设备采购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标项目,伙同被告人刘某某3通过自己经营的公司和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围标的方式,统一投标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标书,并将投标保证金打入各公司账户,安排河南仁诚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福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亿米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洛阳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河南仁诚实业有限公司以2613121.6元的投标报价中标。

2017年9月,被告人为中标洛宁县王协小学教学设备采购第一标段招标项目,伙同被告人刘某某3、赵某某4、李某2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安排郑州雪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银晟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金海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郑州雪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1556419元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陈某某1安排刘某某3等人以郑州雪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设备采购和工程款结算。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1为参加中标洛宁县翔梧路实验小学教室多媒体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标段招标项目,伙同被告人刘某某3、李某2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安排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联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华豫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银晟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逐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后河南省联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118100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陈某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某3以河南省联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设备采购和工程款结算。

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1为中标洛宁县思源实验学校设备采购招标项目,伙同被告人赵某某4、李某2、刘某某3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安排河南智真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银晟达商贸责任有限公司、洛阳逐鹿科贸有限公司、河南天豫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后河南智真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2113500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陈某某1安排刘某某3、李某2、刘某1以洛阳银晟达商贸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设备采购和工程款结算。

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1为中标洛宁县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设备采购招标项目,伙同被告人刘某某3、李某2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安排河南至卓通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洛阳银晟达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因无法找到其他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陪标,陈某某1授意刘某某3有意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恶意竞标。后洛阳银晟达商贸责任有限公司以1739760元的投标报价低价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陈某某1安排刘某某3、李某2、刘某1以洛阳银晟达商贸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设备采购和工程款结算。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1为中标洛宁县城乡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品牌基地采购项目第三标段招标项目,伙同被告人刘某某3、李某2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安排河南智真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银晟达商贸责任有限公司、洛阳逐鹿科贸有限公司、洛阳奋达商贸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安排被告人李某2制作四家公司标书,后河南智真慧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1818766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陈某某1安排宋某、张某1等人以河南智真慧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设备采购和工程款结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2、刘某某3、赵某某4通过围标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2、刘某某3、赵某某4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2013年7月陈某某1在洛宁县思源实验学校设备采购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标中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2、陈某某1涉嫌的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系牵连犯罪,应当从一重罪以行贿罪定罪量刑,而非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1分别于2013年7月、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8年11月、2019年6月伙同被告人刘某某3、李某2、赵某某4等人,使用或借用洛阳银晟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智真慧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金海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逐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仁诚实业有限公司、郑州雪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创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联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华豫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河南至卓通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河南天豫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资质,釆取统一购买招标文件、统一代交投标保证金、统一投标报价和统一制作投标文件等形式,共同参加2013年7月洛宁县思源实验学校设备采购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标项目(中标价为2613121.6元)、2017年9月洛宁县王协小学教学设备采购第一标段招标项目(中标价为1556419元)、2017年10月洛宁县翔梧路实验小学教室多媒体设备釆购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价为1118100元)、2018年11月洛宁县思源实验学校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为2113500元)、2018年11月洛宁县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设备釆购项目(中标价为1739760元)、2019年6月洛宁县城乡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品牌基地采购项目第三标段招标项目(中标价为1818766元)的投标活动,进行围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1的供述

证实,陈某某1授意并安排智真慧公司参加2018年洛宁县思源学校设备采购项目和2019年洛宁县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基地采购项目的投标。在中标2018年洛宁县思源学校设备采购项目后,将该项目合同履行转包给刘某某3实施,工程款到智真慧公司后又转款给刘某某3的银晟达公司。2019年洛宁县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基地采购项目,陈某某1口头约定与刘某某3合伙,并给刘某某3利润的10%作为报酬。该项目除了智真慧公司和银晟达公司参与投标外,还借用其他两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以及合同结束后由陈某某1向业主单位要工程款的事实。

二、被告人刘某某3的供述

证实,陈某某1伙同刘某某3、李某2、赵某某4等其他人,采取使用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后自行支付保证金、安排人员做标书,确保项目竞标成功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

证实,李某2在陈某某1等人的授意下,统一借用资质、制作标书、统一参加洛宁县各个项目的投标,通过围标最终在个项目中中标的事实。

四、被告人赵某某4的供述

证实,赵某某4在陈某某1等人的授意下,通过借用资质、制作标书、统一参加各项目投标,通过围标最终在各项目中中标的事实。

五、证人李某1的证言

证实,“2018年7月河南智真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来是张恒和妹妹李红娟合伙)原法人张恒退出,我变更为公司法人,实际管理人是张丙,我不参与经营;李红娟的丈夫陈某某1在智真慧公司工作,具体职务和工作内容不清楚。”

六、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实,张某2挂名陈某某1实际控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在陈某某1授意下伙同他人参与围标洛宁县城乡劳动就业培训基地项目的事实。

七、证人韦某的证言

证实,“2019年10月马某校长叫我到他办公室把刘某某3介绍给我,说刘是我们学校二期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让我与他对接对已送到学校的设备进行清点验收。我们让他把未到位的设备数量详细写在保证书上。”

八、证人马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11月21日县教育局项目办邢某打电话说河南智真慧公司中标我们学校的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他们公司刘某某3会来找我,让我代表学校与智真慧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刘某某3来我办公室拿来采购合同让我签字,当时教育局、智真慧公司已经盖过章了,我签字后他就拿合同走了。2019春节过后,刘某某3陆续送来电脑、课桌、床、生活柜,整个合同完成后,副校长韦某负责进行验收。付款是教育局收到学校验收单后完成付款。”

九、证人张某3的证言

证实,县就业培训基地项目第三标段是智真慧公司中标,资金拨付是陈某某1联系的。

十、证人宋某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1一直是智真慧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项目是陈某某1安排我找了两家公司共四家一起投标,我按他的要求与另三家公司联系,由陈某某1提供投标报价,我与这几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建立微信群联系。陈某某1也是银晟达公司的控制人。”

十一、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实,“智真慧公司宋某打电话说有个项目他公司想借我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投标期间的保证金、标书制作、开标费用及委托代理人都是他们公司的。我向公司老板闫某汇报后把我逐鹿公司的三合一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纳税、社保、公司电脑销售业绩资料电子扫描件通过微信转发给宋某让他制作标书使用。过了几天,宋某给我联系说智真慧公司已经把我们公司投标书制作好了,需要我们公司加盖印章,我让他带着标书来我们公司盖章,后来我忘了是宋某一个人还是带有人到的我们公司老办公室,在标书上加盖我们逐鹿公司的印章,标书封好以后,他们临走时还把我们公司营业执照等原件带走了说是开标需要。过了几天,我电话里问宋某,他说逐鹿公司没有中标。

十二、证人闫某的证言

证实,智真慧公司的李某2、宋某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并以其公司名义制作标书参与各涉案项目的围标活动。

十三、证人王某1、姚某的证言

证实,智真慧公司原告宋某借用其奋达公司资质,并由智真慧公司代缴投标保证合制作标书,用于投标2019年洛宁县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采购项目的投标。

十四、证人李某3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1是其妹夫。陈某某1实际控制了洛阳仁诚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银晟达商贸公司,其本人是陈某某1控制的相关公司的会计。

十五、证人邢某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1和刘某某3分别参与2013年和2018年思源学校设备采购项目两次投标。合同与工程拨付款均由其本人给陈某某1签字。

十六、证人郭某的证言

证实,智真慧公司的人员构成以及在宋某的安排下代表围标公司逐鹿科贸公司参与2019年洛宁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设备采购项目的经过。

十七、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1实际控制智真慧公司、银晟达公司的事实。以及智真慧公司中标2019年洛宁县城乡劳动就业培训品牌项目的合同履行和工程款收支情况。

十八、证人刘某1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1实际控制智真慧公司、银晟达公司的事实,以及智真慧公司投标借用公司资质及中标后合同履行和工程款收支情况。

十九、证人刘某2的证言

证实,智真慧公司的相关标书都由其菁华图文店打印和装订,从费用明细可以显示2019年洛宁县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品牌项目的投标公司标书都有智真慧公司统一制作和打印、装订。

二十、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实,在投标2018年洛宁县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项目时,是其本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和制作的标书。开标现场洛阳银晟达公司系商贸公司,又是低价报价,导致其未中标。

二十一、证人余某1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1联系浙江老乡王某2,由王某2向其丈夫余文军说明陈某某1想借用郑州天豫通公司资质,参与围标2018年11月洛宁县思源学校设备采购项目的经过。

二十二、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实,2018年思源学校设备采购项目投标前,陈某某1或陈某某1授意公司员工让其联系借用其丈夫余文军的天豫通公司资质用于该项目围标的事实经过。

二十三、证人牛某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1先后让其联系郑州雪岩公司等四家公司资质,并由陈某某1负责统一缴纳投标保证金、统一制作围标公司标书,统一安排人员参加洛宁县王协小学和洛宁县翔梧路实验学校设备采购项目的围标等事实。

二十四、证人李某4的证言

证实,在牛某的安排下其作为投标代理人到洛宁参加王协小学设备采购项目开标的经过。

二十五、证人亢某的证言

证实,其参与了2018年洛宁县思源学校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但标书不是其公司制作的,其本人是配合围标的事实。

二十六、证人余某2的证言

证实,余某2系郑州雪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牛某借用公司资质在洛宁县王协小学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中参与围标,并中标的事实。

二十七、证人张某4的证言

证实,张某4系河南仁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朋友石某1曾借用公司资质投标,但标书不是本人公司做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内容是陈某某1伪造的事实。

二十八、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实,在河南智真慧公司、洛阳众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卓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账目存在混同的事实。

二十九、证人王某3的证言

证实,在陈某某1、宋某安排好围标公司时,统一制作围标公司标书的事实。

三十、证人石某1、石某2的证言

证实,石某1系郑州兴业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经石某2介绍,石某1将公司资质借给陈某某1竞标适用的事实。

三十一、电子证据现场提取笔录

证实,河南智真慧公司出纳张某1家用电脑显示,该公司对公账户和陈某某1个人账户系其保管、使用,陈某某1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十二、企业注册登记及变更信息

证实,银晟达公司、金海工控公司、仁诚实业公司、逐鹿科贸公司、智真慧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三十三、交易流水

证实,智真慧公司与李某2之间的交易明细。

三十四、洛阳仁诚公司、洛阳亿米商贸公司、洛阳金海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智真慧公司、洛阳银晟达商贸公司账户明细及陈某某1、李某3、李某1、刘某某3、李红娟银行账户明细

证实,陈某某1实际控制多家公司以及涉案资金的往来。

三十五、2013年7月思源一期项目二标段招标文件汇总

证实,河南仁诚实业、淮安福乐教学设备、浙江中教、洛阳亿米、百年金海科技投标该项目,河南仁诚实业中标,中标报价2613121.6元。

三十六、2017年9月洛宁王协小学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第一标段招标文件汇总

证实,郑州雪岩公司、银晟达公司、金海工控投标该项目,郑州雪岩公司中标,中标报价1556419元。

三十七、2017年9月洛宁县翔梧路实验小学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标段招标文件汇总

证实,河南联侨公司、银晟达公司、创景科技、逐鹿科贸、郑州华豫教学设备公司参与围标,河南联侨公司中标,中标报价1118100元。

三十八、2018年10月洛宁思源学校采购项目招标材料汇编

证实,智真慧公司、天豫通公司、逐鹿科贸、银晟达公司参与围标,智真慧公司中标,中标价2113500元。

三十九、2018年10月洛宁县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材料汇总

证实,银晟达公司、河南至卓通美公司、河南硕辉公司投标,银晟达公司中标,中标价1739760元。

四十、2019年洛宁县沉香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品牌基地采购项目招标材料

证实,智真慧公司、银晟达公司、逐鹿公司、洛阳奋达商贸参与投标,智真慧公司中标,中标价1818766元。

四十一、到案经过

证实,陈某某1、李某2系传唤到案;刘某某3、赵某某4系投案自首。

四十二、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实,陈某某1、李某2、刘某某3、赵某某4案发时系成年人,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宁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被告人在陈某某1在实施洛宁县思源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时认识了时任洛宁县教育局项目办主任邢某。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1、刘某1(陈某某1员工)和邢某一起用餐时,邢某提出想给妻子李惠染换车。陈某某1为了让邢某提前透漏洛宁县教育工程项目招标信息以及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承诺给邢某购买新车,并当场授意刘某1负责办理。邢某表示如果陈某某1给他换辆新车,他就把自己的旧奇瑞轿车抵给陈某某1。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1安排刘某1从财务人员李某3处取走李某3的银行卡,让其陪同邢某到洛阳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邢某购买了一辆新捷达轿车及保险一份,价值8.86407万元,并将车辆登记在李惠染名下。当天刘某1陪同邢某将新捷达车开回洛宁后,邢某让刘某1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旧奇瑞轿车开走抵给陈某某1,刘某1将上述购车及保险款在李某3处报销。后邢某按照陈某某1要求将该奇瑞轿车过户登记在李某2(陈某某1员工、陈某某1妻子李红娟外甥)名下。邢某实际收受财物5.86407万元。

2017年12月,邢某向刘某1表示孩子需要一台游戏电脑,让其帮忙选购。刘某1给陈某某1汇报后,陈某某1为了让邢某提前透漏洛宁县教育工程项目招标信息以及在工程拨款方面提供帮助,安排刘某1到洛阳世纪电脑城以0.965万元购买了一台游戏电脑送给邢某,后到财务人员李某3处报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洛宁县教育局项目办主任邢某财物共计6.8290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陈某某1行贿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1向邢某行贿系被动行为,主观恶性小,且陈某某1一贯表现良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1在洛宁县教育局办理思源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相关事宜时认识了时任洛宁县教育局项目办主任邢某。2016年5月的一天,陈某某1及其员工刘某1和邢某一起用餐期间,邢某提出想给妻子李惠染换辆新车。陈某某1当场承诺并授意刘某1负责办理。2016年5月28日,在陈某某1安排下,刘某1携带该公司财务人员李某3的银行卡,陪同邢某到一汽大众洛阳开元大道4S店花费88640.7元为其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及保险一份,并将该车辆登记在邢某妻子李惠染名下。后邢某将自己价值30000元的旧奇瑞轿车抵给了陈某某1,并按陈某某1要求将该奇瑞轿车过户登记在李某2名下。陈某某1实际行贿58640.7元。

2017年12月,邢某向刘某1表示孩子需要一台游戏电脑,让其帮忙选购。刘某1给陈某某1汇报后,陈某某1安排刘某1具体负责办理。后刘某1到洛阳世纪电脑城以9650元购买了一台游戏电脑送给邢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1均表示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1的供述

证实,“我认识邢某。2013年张红善找我来洛宁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协调相关手续。我在时任洛宁县教育局局长张红武的办公室见到了邢某,知道他是教育局项目办主任,后期手续都需要找他对接”“2016年5月的一天,时任洛宁县教育局项目办主任邢某到洛阳办事时,我请邢某吃饭,当时刘某1也在场。吃饭聊天时邢某说他妻子开的奇瑞轿车有点旧,他想给他妻子换辆车。由于邢某当时是洛宁县教育局项目办主任,负责教育工程项目招标、工程拨款方面工作,我为了让他在教育工程项目信息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给我提供帮助,就承诺帮他换车,并当场安排员工刘某1具体负责办理。邢某说如果我帮他换车,他就把他妻子开的旧奇瑞轿车换给我。我当时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刘某1给我请示说要给邢某买车,我就让刘某1去李某3处取钱。我并给李某3打电话交待了一下。在我的安排下,刘某1花费八万多元给邢某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及保险,并将邢某的旧奇瑞轿车开回了宜阳县。当时刘某1向我请示如何处理这台旧奇瑞轿车,我让他们留在宜阳使用。又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刘某1给我打电话请示,说邢某要求将旧奇瑞轿车过户,问我怎么办,我就安排刘某1将该奇瑞轿车变更登记在了我妻子李红娟外甥,也是我员工李某2的名下。这台车登记在李某2名下后继续留在宜阳,由刘某某3、李某2、刘某1等人使用。2017年12月的一天,刘某1给我打电话请示说邢某想要一台游戏电脑。由于邢某当时还是洛宁县教育局项目办主任,我为了让他在工程项目拨款方面继续提供帮助,就安排刘某1具体办理。具体购买情况及花费,我说不清楚,以刘某1说的为准。”

证人邢某的证言

证实,“2010年至2019年3月我任洛宁县教育局项目办主任期间,陈某某1借用资质和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先后中标实施了2013年洛宁县思源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等8个教育项目,是这些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我作为时任洛宁县教育局项目办主任,通过给陈某某1透漏招标信息、帮忙规划供货路线、帮忙尽快拨付工程款方式给他提供帮助。他为了感谢我的帮忙,也为了让我继续在教育项目信息、拨款方面提供帮助,经其员工刘某1手给我购买了一台白色捷达轿车、一台电脑、一部三星Noye5手机、两块智能儿童手表等物品以及为我保养过两次捷达轿车。”

证人刘某1的证言

证实,刘某1接受老板陈某某1安排,为了寻求邢某在教育项目招标上的帮助,多次向原洛宁县教育局项目办主任邢某送礼的事实。

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实,2016年5月邢某以置换汽车名义向陈某某1索要捷达牌汽车一辆,后将其名下奇瑞车过户给李某2的事实。

证人李某3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1安排刘某1购买轿车、电脑送给邢某,实际由陈某某1出资的事实。

证人闫和霞的证言

证实,2017年12月底刘某1从闫某处欠账拿走一台高配置电脑价值9650元。后2018年1月3日,刘某1将1万元货款转给闫某。

证人王某4的证言

证实,2016年3月邢某从王某4那里购买的二手奇瑞轿车,成交价是3万元整。

购车交易记录、车辆转让手续、车辆保险交易单

证实,2016年5月28日刘某1使用李某3银行卡在洛阳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捷达轿车及车辆保险分别支付83500元、5140.7元,该车辆实际登记在邢某妻子李惠染名下使用。2016年3月4日邢某从王某4手中购买二手奇瑞轿车登记价格3.5万元,实际支付3万元;同年11月28日,邢某将其名下二手奇瑞轿车过户给李某2,登记价格5万元,实际李某2并未向邢某支付。

电脑微信支付转账凭证

证实,2018年1月3日刘某1从闫某处给邢某购买一台电脑,费用为9500左右元以及购买电脑的配置情况。

洛宁县监察委说明

证实,陈某某1行贿犯罪事实由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发现。

十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身份证明

证实,陈某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系中共党员、洛龙区第九届政协委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破坏招投标的竞争秩序,串通他人进行围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1关于串通投标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在2013年7月思源实验学校设备采购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标中的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第二陈某某1所犯二罪系牵连犯罪,应从一重处罚。本院认为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被告人陈某某1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陈某某1向邢某行贿并非单一目的,串通投标与行贿之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牵连关系,故对陈某某1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刘某某3、赵某某4破坏招投标的竞争秩序,串通他人进行围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3、赵某某4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3、赵某某4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1的刑期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2的刑期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夏孝鹏

人民陪审员  梅彩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