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1125刑初7号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二部刑诉(2020)Z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2、丁某3、张某4、张某5、童某6、李某某7、王某8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付中华、被告人张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蕾、被告人丁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柏正群、被告人张某4及其指定辩护人魏子楣、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莫昌思、被告人童某6、被告人李某某7及其指定辩护人潘传梅、被告人王某8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举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网上发布《定远县2019年吴圩镇站岗中心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编号:czgc201911-235)招标公告。被告人孙某1与被告人张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商议通过围标形式参与该项目投标。其中被告人孙某1负责联系有资质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张某2负责出资垫付串标费用并统一布点报价,串通投标文件,借以增加工程中标概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随后,被告人孙某1找被告人丁某3、张某4、伍俊(另处)三人帮忙联系有资质公司参与围标。其中被告人丁某3通过被告人李某某7、王某8直接或间接联系了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亚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参与围标。被告人张某4除使用本人经营的芜湖市豪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外,还为孙某1联系了安徽郦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参与围标,其中安徽郦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孙某1直接联系,安徽华策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童某6直接负责投标,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5直接负责投标。伍俊以其经营的安徽双泉建设有限公司参与围标。
上述公司明知涉嫌项目围标,但为牟取好处费仍然参与投标,且为规避法律惩处,由被告人孙某1向每家公司支付投标费用。参与围标公司按指定报价自行制作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
被告人张某2根据定远类似工程中标价,按招标文件中约860万元标的价下浮23%-27%进行布点、确定项目投标报价,转交给围标公司,并安排会计刘丽向被告人丁某3、张某4及伍俊转账支付16家公司串标费用合计112200元。被告人丁某3向其联系的公司每家支付3800元投标费用,被告人张某4向联系的公司(除安徽郦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每家支付4200元投标费用。同年12月24日,安徽郦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6669385.31元中标该项目。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豪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格审查未通过被废标。项目中标后,周久家通过被告人孙某1帮助以支付15万元价格,与安徽郦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邱某口头约定以该公司名义承建项目施工。目前项目已竣工但未验收。
被告人孙某1非法获利37720元,张某2非法获利37800元,丁某3非法获利8590元,张某4非法获利13670元。案发后,孙某1、张某2等19名涉案人员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15万元,安徽郦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由检察机关收缴。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丁某3、张某4、张某5、童某6、李某某7、王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项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郭某、郑某、吴某、刘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2、丁某3、张某4、张某5、童某6、李某某7、王某8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张某2、丁某3、张某4、张某5、童某6、李某某7、王某8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具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3、张某4、张某5、童某6、李某某7、王某8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5、童某6曾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丁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童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李某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王某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九、对各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武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