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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028刑初8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9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川1028刑初8号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唐某某2、杜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英红、被告人陈某1、唐某某2、杜某3及辩护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1得知原隆昌县水务局要招标采购一批防汛抗旱抢险物资,遂将该招标代理业务介绍给朋友李某1所入股的四川川正某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之后被告人陈某1找到成都百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2,让其按物资清单报价,并商定由唐某某2找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投标总价区间范围由陈某1制定,中标价与唐某某2自行报价之间的差价由陈某1获取。后唐某某2分别联系原公司员工曾某1和杨某,让二人分别以四川华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尤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串通投标,最终唐某某2的公司中标。随后陈某1与其姐夫张某1前往成都与唐某某2签订虚假的《售后服务合同》,唐某某2履行合同并收到货款后通过陈某1和张某1的银行账号共向陈某1支付238201.6元,唐某某2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1得知原隆昌县水务局要对河长制公示牌制作项目进行招标,便找到成都市青某标牌展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的销售人员杜某3,让其按需求清单报价,并商定由杜某3找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投标总价区间范围由陈某1制定,中标价与杜某3自行报价之间的差价由陈某1获取。后杜某3分别联系其同事胡某、代某,让二人分别以成都朗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四川长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串通投标,最终杜某3所在的公司中标。事后陈某1与青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项目安装合同》,青某公司履行合同收到项目款后,通过陈某1和张某1的银行账号共向陈某1支付651360元,杜某3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1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2020年12月24日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889561.6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2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5曰,被告人唐某某2退还赃款10000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杜某3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杜某3退还赃款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分别伙同被告人唐某某2、杜某3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2、杜某3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2、杜某3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2、杜某3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杜某3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陈某1、唐某某2、杜某3的户籍证明、隆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四川省增值税发票、劳务合同、转账凭证、成都市百某公司中标原隆昌县水务局2017年防汛抗旱抢险物资政府采购相关资料、成都市青某标牌展示制造有限公司中标原隆昌县水务局河长制公示牌项目相关资料、本案所涉相关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证人曾某2、杨某、郭某、钱某、张某1、李某1、曾某3、卓某、李某2、陈某1、冯某、胡某、代某、李某3、罗某、陈某2、汪某、陈某3、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唐某某2、杜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1、唐某某2、杜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分别伙同被告人唐某某2、杜某3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2、杜某3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2、杜某3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杜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1的违法所得八十八万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六角、被告人唐某某2的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杜某3的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夏明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旭

书 记 员 谢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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