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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02刑初9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0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浙0602刑初9号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一部刑诉〔20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同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远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章正祥(已判决)名下浙江新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部分项目招投标事宜。2016年4月,新昌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开标,章正祥与新昌县城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煌超(已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为使新祥公司中标,且由城西公司承建,伙同杨金辉(另案处理)名下的新昌县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劳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彩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采取统一安排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的方式串通投标。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让新祥公司员工章勇(已判决)等人具体操作新祥公司报名及竞标。后新祥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052.26万余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等合法利益,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章正祥、章煌超、章勇、章竹妃、杨金辉的供述,证人俞某、丁某、陈某、章某、王某、张某、梁某、吴某、石某的证言,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已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一贯热衷公益事业;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未从涉案行为中获利;目前正经营一家企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一贯表现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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