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11刑初5号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孙某某3、高某4、江某5、李某6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辩护人王同柱、尤守财、被告人余某某2及辩护人洪新元、被告人孙某某3及辩护人刘树祥、被告人高某4及辩护人李浩、被告人江某5、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0年3月肥西经开区皋城路(已建成段-集贤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张小伟(另案处理)欲承接该工程,找到被告人高某4,要求高某4寻找投标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高某4同意后并收取张小伟34000元。随后高某4联系被告人余某某2,由余某某2具体安排,并支付给余某某215000元。余某某2以4000元的报酬,联系了被告人李某6等人,以江西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双云”)、江西省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由张小伟统一制定标价,共同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围标,后江西双云以标价50356761.61元中标,张小伟向江西双云缴纳管理费,该工程项目由张小伟负责施工。
二、2019年12月,蜀山区十五里河流域污染源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批项目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张某某1欲承接该项目,遂联系被告人孙某某3,要求孙某某3联系公司进行围标,并总共支付孙某某310万元,让孙某某3具体操办。孙某某3本人联系钱某,以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诺厦”)的名义进行围标。之后孙某某3又联系余某某2、被告人江某5去联系公司进行围标。江某5联系了张某、郑某等人,分别以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余某某2联系夏某、季某、陈某、白某等人,分别以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添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每家公司的围标费用3500元、6000元不等。各个参与投标的公司的标价,由张某某1统一制定,共同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围标。该项目开标后,广东诺厦以10304117元的价格中标,收取2%管理费后,将该项目交由张某某1进行施工。
三、2020年1月,派河干支流小流域治理工程蜀山区小庙镇区域污水分流工程(市政部分)进行招标,张某某1联系孙某某3,要求孙某某3去联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总共给孙某某322000元现金。孙某某3联系被告人余某某2,由余某某2具体操办,并总共支付余某某222000元。余某某2以每家3400元的价格,联系赵某、李某6、刘某、王某等人,分别以湖南松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双云、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各个参与投标的公司的标价,由张某某1统一制定,共同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围标,后江西双云以标价37313991.56元中标,项目开标公示后,张某某1认为该项目没有利润,经孙某某3将吴某介绍给江西双云,由吴某具体施工,江西双云收取2.5%的管理费。
另查明:张某某1、孙某某3、江某5、李某6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高某4、余某某2系被书面传唤到案。余某某2于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此罪所判刑罚执行中,余某某2四次被减刑共计四年四个月,2014年1月5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5日。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预交罚金2万元;孙某某3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预交罚金18000元;江某5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预交罚金1万元;李某6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预交罚金15000元;高某4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9000元,预交罚金15000元;余某某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400元,预交罚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六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张某、郑某、王某、刘某、赵某、季某、陈某、白某、钱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微信转帐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截图;调取涉案3个涉案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报告、中标单位投标文件及围标公司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电子数据;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假释证明书;多份情况说明等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孙某某3、高某4、江某5、李某6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张某某1、余某某2、孙某某3、高某4、江某5、李某6认罪认罚,建议对张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余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孙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高某4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江某5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李某6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1系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2系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3系自首、从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4的辩护人提出高某4系自首、从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孙某某3、高某4、江某5、李某6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可根据犯罪次数、金额分别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孙某某3、江某5、李某6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高某4、余某某2系被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余某某2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孙某某3、高某4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他意见,无事实和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江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七、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凌圣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