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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06刑初1066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0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苏0506刑初1066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单位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北辰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等人作为公司股东,负责维护公司运营并提供技术支持。被告单位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稷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高某某1、袁某2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分别负责技术支持和运营管理。

被告人高某某1与被告人袁某2等人共谋,于2017至2018年期间,由高某某1利用担任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老师、机电工程系相关招标项目编标人、评审人、验收人的便利,在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编号为SZRFZ2017-T-001、SZRFZ2017-G-008A、SZRFZ2018-G-011A、SZRFZ2018-G-012、SZMK2019-T-001-A的五个招投标项目中,与袁某2事先沟通好招标项目所需设备类型、功能、模块等参数,并以此作为基础形成学院招标的实验室方案和袁某2等人制作的投标文书的参数。在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内部招标2018年45号发标之前,高某某1作为招标方代表与投标人串通,由袁某2提前将标的物送至学院,待该项目发标后,由袁某2寻找陪标公司,制作预定中标公司的标书,并最终围标成功。

被告人袁某2伙同他人在上述六个项目招标过程中,为确保不会因为参与投标的公司数量少于三家而流标,故组织三家以上公司陪标。期间,袁某2等人安排御北辰公司和天稷公司的员工代替陪标公司制作投标书,作为投标联系人至招投标现场投标。陪标公司的部分投标保证金由袁某2等人控制的公司借出,围标成功后中标公司将实际业务交由御北辰公司和天稷公司经营。利润最终归属于御北辰公司和天稷公司。

经核实,SZRFZ2017-T-001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75000元、SZRFZ2017-G-008A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2450000元、SZRFZ2018-G-011A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2714700元、SZRFZ2018-G-012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773600元、SZMK2019-T-001-A招标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98080元,采购价格为人民币600000元;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内部招标2018年45号标慧鱼机器人创新设计装置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18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1、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均认罪认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分别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单位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社保缴费清单,采购合同,合同审批表,验收报告,控告书,授权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作为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招标项目工作人员,同时与被告人袁某2作为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参与串通投标6起,中标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790万余元;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2起,中标金额合计人民币282万余元;被告单位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4起,中标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510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1、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被告单位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2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高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预交的罚金保证金折抵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袁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预交的罚金保证金折抵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单位苏州御北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以预交的罚金保证金折抵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单位天稷(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以预交的罚金保证金折抵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益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思远

书 记 员 万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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