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苏1183刑初354号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二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道公司、被告人张某1、被告单位世茂公司、被告人蔡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道公司诉讼代表人陶涛、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沛荣、被告单位世茂公司诉讼代表人马玲、被告人蔡某2及其辩护人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请托时任句容市第四人民医院院长洪某(已判决)为其在句容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予以关照,并承诺给予好处。后被告人张某1分别与被告人蔡某2以及李运高共谋,由被告单位福道公司、世茂公司以及南京高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晟公司)参与投标,分别在01包数字化DR摄影系统、02包彩色超声波诊断仪、03包全自动化分析仪3个设备项目上参与竞标,并协商事成后被告人蔡某2以及李运高给予被告人张某1好处。经洪某示意,被告人张某1将被告单位福道公司数字化DR摄影系统设备技术参数以及分别由被告人蔡某2以及李运高提供的被告单位世茂公司彩色超声波诊断仪设备技术参数、高晟公司全自动化分析仪设备技术参数提供给洪某,后洪某将上述设备技术参数设定为此次句容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的设备技术参数要求。为进一步保证中标,被告人张某1分别与被告人蔡某2以及李运高协商,由被告人张某1寻找01包数字化DR摄影系统、02包彩色超声波诊断仪设备项目上的陪标公司,并由被告人张某1统一制作被告单位福道公司、世茂公司以及相关陪标公司的投标书。李运高自行寻找03包全自动化分析仪设备项目上的陪标公司,并统一制作高晟公司及其相关陪标公司的投标书。被告人张某1以及李运高分别在制作单位福道公司、世茂公司以及高晟公司及其各自相关陪标公司的投标书的过程中,采取控制竞标设备技术参数、价格的方式,使被告单位福道公司、世茂公司以及高晟公司的竞标设备更具竞争力。
后被告单位福道公司、世茂公司以及高晟公司在各自的投标中中标,中标项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8.8万元、104万元、64.9万元。其中,被告单位福道公司通过销售01包数字化DR摄影系统违法所得人民币53.65万元;被告单位福道公司、世茂公司通过先由被告单位福道公司以人民币43万元进货,再抬高价格以人民币94万元由被告单位世茂公司买入,最后由被告单位世茂公司以人民币104万元的价格转售句容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方式销售02包彩色超声波诊断仪设备,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1万元。其中被告单位福道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1万元,被告单位世茂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高晟公司销售03包全自动化分析仪违法所得人民币8.15475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福道公司、世茂公司、被告人张某1、蔡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阶段,被告单位世茂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福道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道公司诉讼代表人陶涛、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沛荣、被告单位世茂公司诉讼代表人马玲、被告人蔡某2及其辩护人许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1、蔡某2的供述;证人李运高、洪某、陆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工商注册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到案经过、中标供应商通知书、销售合同、发票、刑事判决书等;句容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提取的相关电子邮件、招标文件等;扣押笔录、电子数据远程勘察、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道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1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被告单位世茂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蔡某2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被告单位福道公司、被告人张某1、被告单位世茂公司、被告人蔡某2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福道公司、被告人张某1、被告单位世茂公司、被告人蔡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福道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单位世茂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蔡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福道公司、被告人张某1、被告单位世茂公司、被告人蔡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福道公司、世茂公司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1、蔡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福道医疗机械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南京世茂科技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五、扣押在句容市公安局的被告单位南京世茂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单位南京福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本案尚未追回的二被告单位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4.65万元,予以追缴(其中被告单位福道公司承担74.65万元,被告单位世茂公司承担36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芦庆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宜群
人民陪审员 杨鸣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思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