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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183刑初351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0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苏1183刑初351号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被告人蔡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二部刑变诉(2020)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指控。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诉讼代表人马钰、辰先装潢公司诉讼代表人魏征、凌钛建材公司诉讼代表人步平、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贾国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蔡某在参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工程项目时,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辰先装潢公司以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串通投标,后2017年9月,被告人蔡某经营的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中标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的句容开发区旧城改造PPP项目城西小学建安工程,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蔡某在参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的句容开发区旧城改造PPP项目城西小学分项工程及其他工程项目时,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凌钛建材公司以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串通投标。共计串通投标作案9起,中标价格共计人民币6843.404397万元。其中,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参与作案4起,中标价格合计人民币2346.848697万元;被告单位辰先装潢公司参与作案2起,中标价格合计人民币2400.8864万元;被告单位凌钛建材公司参与作案3起,中标价格合计人民币2095.669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蔡某在句容水畔新居项目一期门窗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辰先装潢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等手段串通投标,使辰先装潢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1056.0323万元。

2.2016年10月,被告人蔡某在句容水畔新居项目二期门窗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辰先装潢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等手段串通投标,使辰先装潢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1344.8541万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蔡某在句容旧城改造PPP项目城西小学桩基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因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均无资质参与投标,其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句容美城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408.8万元。

4.2018年7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句容旧城改造PPP项目黄砂、碎石、水泥采购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凌钛建材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凌钛建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466.838万元。

5.2018年8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句容城西小学、石狮中学工程项目幕墙、窗一批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辰先建设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974.668711万元。

6.2018年10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句容石狮中学工程项目铝合金窗及玻璃墙一批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辰先建设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297.379986万元。

7.2018年11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句容旧城改造城西小学项目防水材料等建材一批采购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凌钛建材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凌钛建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840.9513万元。

8.2019年3月,被告人蔡某在五冶句容城西小学工程项目建筑材料一批采购公开招标过程中,利用被告单位凌钛建材公司及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凌钛建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787.88万元。

9.2019年6月,被告人蔡某在句容洪武路旧城改造PPP项目城西小学景观、绿化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因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均无投标资质,其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控制报价、统一制作投标材料、代为支付保证金等手段串通投标,使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66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诉讼代表人马钰、辰先装潢公司诉讼代表人魏征、凌钛建材公司诉讼代表人步平、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贾国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陆某、周某、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账户明细、招投标材料、营业执照等;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蔡某系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被告人蔡某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被告人蔡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单位辰先建设公司、辰先装潢公司、凌钛建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有退赃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辰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江苏辰先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丹阳市凌钛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蔡某退出的串通投标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改霞

人民陪审员  朱照杰

人民陪审员  田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武海浪

书 记 员  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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