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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4刑再2号贪污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0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桂14刑再2号    

2021年7月14日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崇检刑申再建[2021]Z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1犯贪污、受贿、被告人陈某某2、徐某某3犯贪污罪一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冬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裁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钟某某1利用其担任广西水电工程局经营管理部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广西水电工程局联系香港CPM公司租船运输第8-2船、第10船的物资出口非洲安哥拉国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陈某某2、徐某某3、彭定贵(另案处理),故意隐瞒广西水电工程局,在与CPM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另外约定了低于合同价的实际成交价,共同侵吞广西水电工程局额外支出的差价款1308916.05美元(折合人民币为8945660.91元),据为己有,共同分赃。其中,钟某某1分得30992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118014.45元),陈某某2、徐某某3共同分得920794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293165.72元),彭定贵分得78202.05美元(折合人民币为534480.74元)。同年底,因第10船物资提前靠泊卸货,CPM公司根据租船合同约定将奖励给租船人广西水电工程局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钟某某1,钟某某1未将此事上报,而将该款据为己有。

(二)、钟某某1受贿事实

钟某某1利用其担任广西水电工程局经营管理部主任、副总经济师、广西云鹏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经济师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无实物融资性贸易、项目转让、业务承揽、劳务承包、贸易合作等事项上,为他人及相关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罗琪、郑先茂、深圳市集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彭定贵、徐某某3、陆建益送给的人民币12413520元、58594.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94798.05元),共计人民币12808318.05元。

原审另查明,在监察机关留置调查期间,钟某某1不仅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掌握的收受罗琪、郑先茂等人部分受贿事实以及个人截留侵吞CPM公司支付给广西水电工程局第10船提前靠泊奖励金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该事实系彭定贵到案后先供述,后钟某某1才坦白),还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余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以及伙同陈某某2、徐某某3、彭定贵贪污的犯罪事实。监察机关根据钟某某1的供述所提供的线索,进一步调查发现了被告人彭定贵、陈某某2、徐某某3涉嫌共同职务犯罪。陈某某2、徐某某3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伙同钟某某1、彭定贵共同侵吞公款130.891605万美元据为己有、共同分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钟某某1家属于2019年12月26日代其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到崇左市监察委员会账户;2020年1月12日至16日,陈某某2退缴及其家属代为退缴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到崇左市监察委员会账户;2020年1月9日,徐某某3家属代其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65万元到崇左市监察委员会账户,彭定贵(另案处理)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7.334102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的下属国有企业,2014年12月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工程局),广西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独资公司。被告人钟某某1于2005年3月至2014年2月任广西水电工程局经营管理部主任,2014年2月14日被免去该职务。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钟某某1被聘任为广西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2019年7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指定崇左市监察委员会对钟某某1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监察调查,同年11月19日对同案人陈某某2、徐某某3立案调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案指定由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向宁明县人民法院起诉。

钟某某1于1998年在担任广西水电工程局国际合作公司经营部经理期间,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其犯受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2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钟某某1、陈某某2、徐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1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某2、徐某某3以及彭定贵(另案处理)共同侵吞公款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另,钟某某1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侵吞公款据为己有,钟某某1、陈某某2、徐某某3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1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钟某某1、陈某某2、彭定贵(另案处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某3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钟某某1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受贿犯罪和个人贪污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2、徐某某3在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1、陈某某2、徐某某3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钟某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陈某某2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犯贪污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刑初132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陈某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徐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钟某某1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2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98万元及其孳息,返还被害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某3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65万元及其孳息,返还被害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七、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某1贪污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218014.45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2、徐某某3贪污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合计4663165.72元,返还被害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某1违法所得受贿赃款人民币12708318.05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2、徐某某3不服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与上诉人陈某某2、徐某某3等人勾结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及钟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用后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调查机关出具的《钟某某1到案情况说明》及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调查机关掌握上诉人钟某某1涉嫌受贿的线索后,对其采取留置调查,期间钟某某1如实供认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贪污事实,而是调查机关在调查其受贿案件中发现并掌握其主要贪污的线索后向钟某某1核实,钟某某1才如实供述其贪污事实。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对本案定性准确,但钟某某1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而是调查机关调查其受贿过程中发现并掌握其主要贪污事实并向其核实之后,钟某某1才供述其贪污事实,该行为系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一审认定钟某某1的贪污罪构成自首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第二审生效后,对钟某某1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1在所犯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中,都有自首情节。

出庭检察员提出,钟某某1交代的受贿、贪污事实都是司法机关掌握线索后跟其核实后才坦白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徐某某3等人勾结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及钟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用后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徐某某3与钟某某1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钟某某1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对钟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钟某某1的行为属自首的问题,经查,首先是调查机关掌握钟某某1涉嫌收取郑先茂贿赂款的线索后,2019年7月1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期间钟某某1如实供认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来在掌握了钟某某1贪污的线索后,在2019年10月1日对其讯问中,调查机关直接问钟某某1在负责海运合同招标和签订海运合同的工作中,是否有违纪违法的情况,钟某某1才如实供认贪污的事实,而此前2019年8月1日,调查机关已向浦发银行调取邓秀风的账户流水清单,邓秀风的账户显示存在转换资金汇入钟某某1账户的事实,而贪污的同伙人彭定贵于2019年9月21日调查机关对其讯问中已经供述了其为水电工程局和CPM公司做中介时,送给钟某某121万美元的事实。无论是对受贿事实还是对贪污事实,钟某某1的供述都缺乏主动性,都是在调查机关已经初步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述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崇左市纪委2020年1月7日出具的《钟某某1到案情况说明》也证实在调查钟某某1受贿案件中发现并掌握其主要贪污的线索后向钟某某1核实,钟某某1才如实供述其贪污事实。因此,钟某某1的行为在犯受贿罪和贪污罪中只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钟某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犯罪情节处罚原则以及认定钟某某1供述贪污罪的事实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赞同。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钟某某1在贪污罪中构成自首并予以减轻处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判决,即“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刑初132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陈某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钟某某1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2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98万元及其孳息,返还被害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某3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65万元及其孳息,返还被害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某1贪污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218014.45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2、徐某某3贪污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合计4663165.72元,返还被害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某1违法所得受贿赃款人民币12708318.05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刑终27号刑事裁定和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钟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三、被告人钟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3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智忠

审 判 员 柳成功

审 判 员 方春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宏琼

书 记 员 黄海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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