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云0423刑初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7-03
合 议 庭 : 杨春红代自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李某2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解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及辩护人杨冬,被告人李某2及辩护人付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1、李某2在分别担任里山乡里山社区一组组长和副组长期间,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将集体土地16.5195亩登记在本组五保户许数顺名下上报。待征地补偿款到账后,二被告人于2013年3月20日骗取本组村民许某1、李某6的居民身份证,并伪造签名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1034792.62元。其中,被告人许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534169.27元,被告人李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500623.35元。
被告人李某2在担任里山乡里山社区一组副组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扩建许某8路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将集体的土地面积为1.012亩以自己名义上报,于2013年期间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311元占为己有。被告人许某1作为里山乡里山社区一组组长,在明知被告人李某2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仍同意其的做法,并配合签字同意将集体土地补偿款47311元兑付给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李某2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82103.62元,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1的辩解意见是:1、被征地块需要对应的农户,我们才以本组五保户许数顺名义登记造册,该地块测量面积16亩多包含李某2的自挖地7-8亩,因补偿金额太大,怕群众有意见,故没有公某。许某8路扩建征地时以李某2名义登记造册的1亩多土地,是我们组上修路挖沙空出的集体土地,但在征地之前我已同意给李某2耕种;2、虽然我以前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法院判过刑,但这次是发生在我被判刑之前,当时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了罪,现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冬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许某1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不成立。首先,被告人许某1并没有得到政府的书面授权,指控证据“里山乡党委、政府协助通某1县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里山一组征地的情况说明”系案发后出具,不应视为书面授权或委托,其实施的行为只应视为村组内部自治的管理事务,因此,其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其次,五金产业园区将土地补偿款拨付至里山一组的集体账户表示征地行为已经完成,许某1等人从集体账户抽取的款项只应认定为集体财产而非国家财产,故他们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被告人许某1实施的行为既不具有“公务性”,侵吞的款项也不属于公款,故指控罪名不成立;2、指控16亩多的集体土地中包含有李某2的自挖地7-8亩应予扣减。换言之,李某2分到的50余万元应视为国家兑付给其的补偿款。另外,许某8路扩建征地过程中,虽然以李某2名义上报的1亩多地系集体所有,但其已对该地块进行改造,应视为其的自挖地,此次被征地农户得到补偿并非仅限于承包地,自挖地也得到补偿,且补偿系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故李某2理应得到国家的补偿;3、被告人许某1向某秀麓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5万元及收益已被司法机关通知冻结,应参照退赃处理,归案后其能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现行法律的量刑模式已从“唯数额论”改变为“数额+情节”。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1适用正确罪名,结合其具有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2的辩解意见是:1、里山乡政府通知我到征地现场时我才知道五金产业园区要在我们里山一组征地,因此,我们不存在“事先预谋”。许某1叫我把67号地块以许数顺名义上报,该地块包含有我母亲及我哥的自挖地7-8亩,我也只有拿到50余万元;2、许某8路扩建征地时以我的名义登记上报的地块,在征地之前许某1就已经同意给我耕种,且我已经拉土回填进行改造。我拿到补偿款后还支付了几千元给与该地块有牵扯的农户;3、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款,承包地、自挖地均按实测面积计算。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我归案后能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在任职期间为里山一组的发展做了很多工作,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四建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李某2只是村民小组的副组长,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法律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次,五金产业园区在里山一组征地过程中,并未明确授权或委托二人协助工作,二人实施的行为只应认定为本组的集体事务,而非法律规定的“协助从事公务”。最后,国家土地补偿款拨付至集体账户后,即已变为本组的集体资金,二人侵占的款项并非公款,故指控罪名不成立;2、指控涉案款的数额并不客观。首先,李某2在涉案的16亩多集体土地所在位置虽无承包地,但有其的自挖地7-8亩,应予扣除。另外,许某8路扩建征地过程中征收的1亩多集体土地,征地之前许某1已同意给李某2耕种且其已拉土回填,应视为其的自挖地;3、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羁押期间无违规行为,并有坦白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2分到的50余万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其只应承担协助同案人许某1领取的53万余元相应的法律责任,肯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李某2具有的情节,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1、李某2在分别担任通某1县里山乡里山社区一组组长和副组长期间,经事先预谋后,利用协助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里山社区一组征收土地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将集体土地16.5195亩登记在本组五保户许数顺名下,在制作兑付补偿费表格时,将该地块面积分摊在本组村民许某1、李某6名下。二被告人得知部分征地补偿款拨到本组账户后,又骗取许某1、李某6的居民身份证,于2013年3月20日到中国农业银行通某1分行秀山分理处,伪造了许某1、李某6的签名,将土地补偿款共计1034792.62元从本组集体账户套出。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人将该笔款从许某1、李某6的账户转至他们的个人账户上。其中,被告人许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534169.27元,被告人李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50062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1、李某2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里山乡里山社区一组征地期间,将集体土地16.5195亩登记在本组五保户许数顺名下上报。之后骗取了许某1、李某6的居民身份证件,于2013年3月20日,到中国农业银行通某1分行秀山分理处,以兑付许某1、李某6土地补偿款之名冒领了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1034792.62元,并以许某1、李某6名义分别办理了存款额为534169.27元,500623.35元的3个月定期存折两份,许某1持有许某1的存单,李某2持有李某6的存单;2013年6月20日存款到期后,二人再次到该行将上述存款转入各自个人账户的事实经过及许某1配合李某2占有集体资金47311元的事实经过等情况;2、证人杨某1、孙某、罗某、普某1、普某2、祁某的证言,证实通海五金产业园区管委会在征收里山村一组土地过程中,成立了征地领导小组,并要求里山一组领导许某1、李某2协助征地工作和里山社区一组在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分行秀山分理处及里山信用社均设有集体账户等情况;3、证人李某1祥、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李某2、李某3、许某6、许某7、许某16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系里山社区一组被征地农户和各自领到的补偿款金额及在公某名单中没有许某1、李某6的名字及李某2家的承包土地不在许某8路征地范围内却领到补偿款4万余元等情况;4、证人许某1、许某14的证言,证实二人系父子关系,许某1名下的承包地已全部转到许某14名下,他们家被征收的土地是6亩多(含承包地、自挖地),许某14从组上领到土地补偿款是37万余元。许某1本人未到中国农业银行通某1县支行秀山分理处开过账户等情况;5、证人李某6、王某、李某4的证言,证实他们家被征收的土地都是自挖地,组领导将土地补偿款10多万元直接打到李某4在农行的账户上及组领导保管过李某6的居民身份证等情况;6、证人李某7、李某8、许某9的证言,证实他们各自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金额。许数顺系本组五保户,名下没有承包地,李某2、许某1家的承包地均不在征地范围内,许某1、李某6名下承包土地是登记在他们的子女名下。许数顺、许某1、李某2、许某1、李某6都不在公某范围内。“里山一组2012年征地面积及果木树补偿表”显示补偿许某153万余元,李某650多万元与实情不符,许某8路征地时李某2私占了1亩多集体土地等情况;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他们家承包的土地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其和李某2是分开的。其在自留山上开挖的山地已被里山水泥厂征用。2012年工业园区征地,组领导未通知其指认,也没有拿到补偿款,若自己的地被征用其弟李某2会告诉自己等情况;8、证人刘某、杨某2、朱某、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今,刘某与二被告人合伙经营“四季鲜美食园”饭店及投资情况,杨某2跟许某1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二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朱某、杨某3均表示无能力替二被告人退交赃款等情况;9、证人许某10、许某7、许某11、许某12的证言,证实他们各自被征土地的面积和领取补偿款的金额和许某1、李某6两户人家有土地被征收,但补偿费的领取都是他们的子女办理等情况;10、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通海县2013年度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批复、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园区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征地补偿协议、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委会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到里山社区一组征收土地的事实及双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和五金产业园区管委会拨付征地补偿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11、通某1县国土资源局里山管理所提供的里山一组征地涉及农户面积情况表、会议记录、里山许某8路扩建征地情况、里山一组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等书证,证实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委会在里山一组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户姓名、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及补偿标准等情况;12、通海县里山社区一组在里山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账号:64×××12)的交易明细表、转账支票、代发单位借方凭证、代收代发成功清单、现金支票、联网核查结果及身份证信息、里山社区一组2016年付农户征地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2015年部分农户提前收回借款清单等书证,证实里山一组在里山信用社的集体账户在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该账户支付过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款的情况;13、通海县里山彝族乡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秀山分理处开设账户(账号:24×××25)的银行交易流水(含银行分户账窄页)、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行号:103741405556)、里山村一组工资名单一张等书证,证实里山社区一组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在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交易情况及该账户于2013年3月20日转出人民币1233505.49元支付给李某4、许某1、李某6等情况;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某1秀山分理处2013年3月20日的存款凭条二张(分别是:户名许某1,账号:24×××80,户名李某6,账号:24×××98)、李某4的银行卡(账号:62×××18)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交易明细、存款凭条等书证,证实2013年3月20日,许某1的账户存入人民币534169.27元、李某6的账户存入人民币500623.35元,存期三个月,李某4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98712.87元的事实;15、农行秀山分理处提供的许某1、李某2、杨某2在该行的个人账户(许某1账号:62×××10、李某2账号:62×××19、杨某2账号:62×××15)、2013年至2017年期间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存款凭条、记账凭证、利息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书等书证,证实许某1、李某2、杨某2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资金往来的情况及2013年6月20日,许某1、李某6账户内的本息合计1042165.52元转至许某1账户(金额:537975.23元)、李某2账户(金额:504190.29元),许某1于2013年10月13日打款30万元给杨某2,于2013年7月9日在农行秀山分理处认购55万元的“金钥匙·三利丰”理财产品等情况;16、通某1县里山农经站提供的《里山社区一组2012年征地面积及果木树补偿表》(47份),证实通某1县里山乡里山社区一组农户被征收的土地面积、果木树的数量、补偿标准及金额等情况和二被告人将集体土地16.5195亩分摊到许某1名下7.9986亩,李某6名下8.5209亩,分别兑付土地补偿款和大桉树补偿款:534169.27元,500623.35元等情况;17、里山社区一组、里山农经站、五金产业园区提供的许某1、李某5、许某13、李某6、许某14、许某15等户的1982年、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征地地形图等书证,证实上述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的面积、位置及五金产业园区在该组征收土地的地理位置及地形等情况;18、通某1县里山乡林业站提供的里山乡一组关于林某改革的相关文件及实施方案等书证,证实通某1县里山彝族乡及里山一组已对辖区范围的集体林某进行改革确权等情况;19、通海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共通海县委、县政府通办法(2013)3号文件、通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通机编(2012)14号文件,证实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性质、人员编制、工作职能及设立的时间等情况;20、通某1县里山乡农经站提供的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支付结算业务系统综合专用凭证、许某8路扩建征地款兑款清单、扩建许某8路拆除建筑物补偿清单等书证,证实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为扩建许某8路兑付给被征地农户的补偿款及李某2领取补偿款47311元等情况;21、证人许某9、李某8提供的“里山一组征地涉及农户面积情况表,许某8路扩建征地各农户地块面积(里山一组),里山一组征地情况表,李某6、许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书证,证实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委会扩建许某8路在里山一组征地31.6725亩和李某6、许某1两户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的情况;22、“荣耀通某1”通某1县基础设施建设保本投资收益项目四方合同书一份(编号:WT036080)及通某1县人民检察院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1于2015年8月4日向通海县秀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35万元和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7年4月25日通知通某1县秀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玉溪万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不得将上述投资及收益兑付给被告人许某1及其亲属等情况;23、第二代残疾人证管理表、里山社区一组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许数顺属四级残疾系里山社区一组五保户,其名下没有承包土地等情况;24、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玉检司鉴[2017]文某鉴字第0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里山社区一组2012年征地面积及果木树补偿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通海秀山分理处保存的相关开设账户、存取款凭条等资料显示的“许某1、李某6”的签名笔迹分别系被告人许某1、李某2的笔迹等情况;25、通某1县村民小组组长任职岗位补贴审批表、中共里山彝族乡委员会文件党发[2010]26号、党发[2014]53号、里山村村组干部岗位补贴发放名册、关于里山社区一组许某1、李某2担任组领导时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1担任里山村党总支副书记及被开除党籍的时间和许某1、李某2分别担任里山村(社区)一组组长、副组长的时间等情况;26、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证等相关书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归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7、本院(2014)通某2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通某1县森林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许某1犯前罪被处刑的情况及释放时间;2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1、李某2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某1关于其任职期间得罪了本村的部分村民,他们的证言并不客观及辩护人对“里山乡党委、政府协助通某1县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里山一组征地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寻找了解征地事件的该组农户调查并无不当,且所作的陈述并无夸大或故意歪曲的内容;虽然,里山乡党委政府的“情况说明”系案发后出具,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情况说明”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综上,辩方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付四建当庭提交的材料,非依法定程序收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李某2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利用协助土地征收工作和管理土地补偿费的职务之便,采取将集体土地以本组五保户许数顺的名义登记造册,伪造兑付补偿款表格,违反公某程序,骗取本组村民许某1、李某6的身份证件,假冒许某1、李某6的签名等手段,以二人的名义将国家征收里山社区一组集体土地16.5195亩的土地补偿款1034792.62元从集体账户套出后予以侵吞。一、关于上述指控的定性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内的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适用贪污罪的规定。首先,通海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通海五金产业园区”)系玉溪市委、市政府下派,并委托通某1县委、政府管理的副县级机构,该单位经批准在通海县里山乡里山社区一组(简称“里山一组”)征收土地系政府行为。2012年底,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在里山一组征收土地期间,里山乡党委政府负有协助支持此项工作的职责,里山乡党委政府则明确了里山一组领导班子(即组长许某1、副组长李某2)具体负责协助土地征收和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因此,二被告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里山乡党委政府已明确委托二人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二被告人属于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故二被告人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次,依照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管理等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征地领导小组成员、里山乡党委政府领导的证言,里山乡党委政府的情况说明,均可证实二被告人参与对被征收土地的测量、编号、登记造册、记录统计、公某、制作补偿表及补偿款兑付等工作,就是接受委托而实施的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管理的具体表现。因此,二被告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次,二被告人共同侵吞的1034792.62元属于公共财物,系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一,二人在登记造册时将同一位置的两块集体土地分别编号为:“67号、68号”,67号对应农户“许数顺”,68号则对应为“料厂”。在制作补偿费表格时,二人商议后只将许数顺名下的67号地块分别做成兑付补偿费给许某1、李某6,并隐瞒实情,不按规定公某。换言之,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使本应支付给里山一组的补偿款错误兑付给了“农户”。虽然,国家土地补偿款一旦拨付到村组集体账户,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但依照法律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个人财产,以公共财物论。也就是说,既便二人已将集体财产变为“集体管理的农户个人财产”,仍然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最后,二被告人正是利用协助政府征地的特定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才有条件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使集体财产变为个人财产,最终实现二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综上,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应定性为贪污。二、关于指控涉案集体土地面积的问题。首先,涉案集体土地面积系由具有专业测量技能的人员实地测绘,且得到二被告人认可;其次,里山社区一组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二被告人的供述、里山一组部分农户的证言,均证实李某2家在该位置并无承包土地;最后,李某5也证实其和李某2在该位置的自挖地已被里山水泥厂征用。之后,其在附近约0.4亩左右的自挖地不在此次征地范围。因此,涉案的集体土地16.5195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指控二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该地块系在通某1五金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地之前,许某1便违规同意给李某2耕种,在协助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二人系按正常工作流程完成协助工作,并未采取欺骗、隐瞒、冒领等手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土地补偿款拨至集体账户后,即表示协助征地的工作已经完成,对于集体资金的分配使用属于村组集体内部事务。许某1签字配合李某2将本应属于集体所有的47311元占为己有,主要是利用了二人担任里山一组组领导的职务便利,而非协助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务,侵犯的法益是里山一组的集体财产权,因此,该起事实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执行)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追诉起点为6万元。本案二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47311元未达追诉起点。综上,对二被告人的上述指控并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定性,涉案集体土地面积和犯罪数额不客观的意见,被告人李某2“没有事先预谋”的辩解,均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冬律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某1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鉴于本案犯罪数额已达巨大,涉案赃款至今尚未追缴,故该意见并不恰当,不予采纳。其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部分,本院已经考虑。被告人许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依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按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认定。故二被告人均应对侵吞的土地补偿款1034792.62元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鉴于本案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各自具有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三、本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34792.62元继续追缴。其中,被告人许某1的赃款为人民币534169.27元,被告人李某2的赃款为人民币500623.35元。
四、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1张,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自辉
审判员杨春红
人民陪审员贾良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