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晋0802刑初3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3-27
合 议 庭 : 郭萍鱼晓辉杨俊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于某2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兵泽、李嘉琦、被告人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关铝集团下属的国有出资企业。2012年下半年,该公司承建的永济市575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始启动,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永济信用社开设私人账户,收取房款后上交公司财务。2013年6月,由于李某某离职,公司决定由被告人孙某1接手负责工程收款事宜。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1以个人名义分别在永济市和运城市盐湖区信用社开户,同日,李某某分两笔将476万元购房款转入孙某1账户。
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1找到被告人于某2(交通银行业务部经理),希望被告人于某2帮忙协调由交通银行派员在永济收取房款,以便直接入公司账户,但未能实现。不久,被告人于某2向被告人孙某1提出用孙某1私人账户中的公款进行理财,孙某1向公司领导做了汇报,但具体理财方式孙某1未向公司领导说明。后经于某2介绍,孙某1三次利用公款获取利益,分别是:
1、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1按照于某2的要求,将400万元购房款,转入被告人于某2妻嫂王某的账户,王某于同日将393万元转入临猗县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办公室司机王×的账户,扣除利息7万元。2013年7月15日,从华晋公司董事长荆某某的司机马某某账户中,向于某2岳父王某某的账户内转入404万元,同日王某某将405.72万元转入孙某1的账户。本次孙某1利用公款获利5.72万元,于某2获取7万元。这笔钱是华晋公司董事长荆某某向于某2提出要求借款的,约定月息4分。
2、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1按照被告人于某2要求将400万元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转入王某账户,同日王某将400万元转入马某某的账户,后凡爱云收到405.72万元后,2013年8月1日,于某2岳母凡爱云将407万元转入孙某1的账户。本次孙某1利用公款获利7万元。这笔钱也是荆某某找到于某2要求借款,约定的月息为4分。
3、2013年9月,被告人于某2的朋友张某某(时系运城市鑫沣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找到于某2,提出河津骏达铝业有融资需求,希望于某2帮忙。于某2随后找到被告人孙某1,2013年9月16日,孙某1按照于某2要求,将500万元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转入该公司董事长段向红的个人账户,同日张某某向孙某1账户转入9.335万元利息。2013年9月29日,由张某某、薛某某、王康彦三人分五笔将合计500万元转入孙某1账户。本次孙某1利用公款获利9.335万元,于某2事后收取张某某支付1.5万元和一个金坠子作为酬谢。
以上三次孙某1共利用公款获利22.055万元,被告人于某2利用公款获利4万元并收取张某某1.5万元和金坠子一个。
被告人孙某1三次利用的公款本金1300万元已全部交入公司财务,2013年9月30日,孙某1将款项上交公司财务时,根据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交了6700元利息。2014年初,出于应对项目审计需要,孙某1找到运城农商银行广场分理处,由该分理处出具了手工填写的利息核算单,根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出公款私存的利息并补交了21.23元,孙某1合计上交公司利息6721.23元,其余利用公款实际获利21.382877万元至今未上交公司。
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1、于某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孙某1交纳10.92万元案款,于某2交纳8.5万元案款和金坠子一个,二人认罪态度较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于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认定的数额有疑问,以前在盐湖区信用社的账户余额有7000余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起诉书上说的获利金额多算了10000多元,但卡里余额有多少我记不清了。对其他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罪名不当,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主要依据是关铝万科达公司在运城市国资委没有备案,也没有接受国资委的管理,整个公司的投资成立,关铝集团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的股东是关铝集团公司工会和运城经济开发区智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被告人孙某1不应构成贪污罪。2014年1月份之前孙某1在公司并没有被任命职务。关铝万科达的财务加上孙某1只有三个人,孙某1在公司只是一个普通员工,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孙某1涉嫌的这个事情,并没有对公司和社会造成危害,孙某1的理财是对于融资的考虑,并经过了公司领导的口头同意,也是为了公司业务更好的进行,所得的款项用于公司的融资业务,造成这件事情的原因是关铝集团对经费管理的缺陷。量刑时应该考虑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孙某1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铝万科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8日,股东为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和运城经济开发区智盛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国有企业),系关铝集团下属的国有出资企业。被告人孙某12012年9月登记为关铝万科达公司员工,2013年7月3日经关铝万科达公司办公会议决定,孙某1负责财务方面工程付款相关事宜;同年7月8日该公司办公会议决定,从7月份起孙某1执行总经理助理待遇;2014年1月14日,关铝集团有限公司聘任孙某1为关铝万科达公司副经理。
2012年下半年,关铝万科达公司承建的永济市575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始启动,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永济信用社开设私人账户,收取房款后上交公司财务。2013年6月,由于李某某离职,公司决定由被告人孙某1接手负责工程收款事宜。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1以个人名义分别在永济市和运城市盐湖区信用社开户,同日,李某某分两笔将476万元购房款转入孙某1账户。
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1找到被告人于某2(交通银行业务部经理),希望被告人于某2帮忙协调由交通银行派员在永济收取房款,以便直接入公司账户,但未能实现。不久,被告人于某2向被告人孙某1提出用孙某1私人账户中的公款进行理财,孙某1向公司领导做了汇报,但具体理财方式孙某1未向公司领导说明。后经于某2介绍,孙某1三次利用公款获取利益,分别是:
1、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1按照于某2的要求,将400万元购房款,转入被告人于某2妻嫂王某的账户,王某于同日将393万元转入临猗县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办公室司机王×的账户,扣除利息7万元。2013年7月15日,从华晋公司董事长荆某某的司机马某某账户中,向于某2岳父王某某的账户内转入404万元,同日王某某将405.72万元转入孙某1的账户。本次孙某1利用公款获利5.72万元,于某2获取7万元。这笔钱是华晋公司董事长荆某某向于某2提出要求借款的,约定月息4分。
2、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1按照被告人于某2要求将400万元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转入王某账户,同日王某将400万元转入马某某的账户,后凡爱云收到405.72万元后,2013年8月1日,于某2岳母凡爱云将405.2万元转入孙某1的账户。本次孙某1利用公款获利5.2万元。这笔钱也是荆某某找到于某2要求借款,约定的月息为4分。
3、2013年9月,被告人于某2的朋友张某某(时系运城市鑫沣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找到于某2,提出河津骏达铝业有融资需求,希望于某2帮忙。于某2随后找到被告人孙某1,2013年9月16日,孙某1按照于某2要求,将500万元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转入该公司董事长段向红的个人账户,同日张某某向孙某1账户转入9.335万元利息。2013年9月29日,由张某某、薛某某、王康彦三人分五笔将合计500万元转入孙某1账户。本次孙某1利用公款获利9.335万元,于某2事后收取张某某支付1.5万元和一个金坠子作为酬谢。
以上被告人孙某1三次利用公款共获利20.255万元,被告人于某2非法占有公款7万元并收取张某某1.5万元现金和金坠子一个。
被告人孙某1三次利用的公款本金1300万元已全部交入公司财务,2013年9月30日,孙某1将款项上交公司财务时,根据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交了6700元利息。2014年初,出于应对项目审计需要,孙某1找到运城农商银行广场分理处,由该分理处出具了手工填写的利息核算单,根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出公款私存的利息并补交了21.23元,孙某1合计上交公司利息6721.23元,其利用公款实际获利19.582877万元至案发时未上交公司。
同时查明,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1、于某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其中,孙某1退缴10.92万元案款,于某2退缴8.5万元案款和金坠子一个,该10.92万元和8.5万元被扣押在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金坠子一个已随案移交。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退缴了剩余的违法所得86630元。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缴纳罚金,真诚悔罪。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6年1月14日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关铝万科达公司的注册情况;
2、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全资子公司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万科达房地产公司为关铝集团全资子公司模式运行;
3、2016年1月20日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12012年9月到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3日孙某1负责财务方面工程付款事宜;7月8日办公室会议决定,从7月份起执行总经理助理待遇。2014年1月14日关铝集团有限公司聘任孙某1为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副经理;
4、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公司员工登记表,证明孙某12012年9月登记成为公司员工;
5、(2013)第013号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会议纪要、(2013)第014号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关铝万科达公司办公会议决定孙某1的工作情况;
6、关铝集团发【2014】第2号关于孙娅某等同志聘任的通知,证明孙某1被聘任为关铝万科达公司副经理的情况;
7、交银运发【2012】2号关于赵振波等任职的通知;交行运发【2012】5号关于赵振波等任免职的通知;交银运发【2013】1号关于赵振波等任免职的通知;交银运发【2015】14号关于于某2、赵振波职务任免的通知;
8、于某2工作简历,证明被告人于某2的工作情况;
9、交通银行运城分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岗位职责,证明于某2的职责;
10、2016年1月2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11、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二次)、1月26日、6月29日、8月1日孙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我1997年从陕西省司法学校毕业后,经公开招聘进入运城临猗县人民法院工作至2003年10月份,为一般人员;2003年10月至2011年12月自由经商;2012年1月进入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期间2013年7月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我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2014年1月,由山西关铝集团正式任命为万科达房产公司副总经理并担任至今,分管万科达房产公司的财务和融资业务。我在万科达房产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以来,经手收取过永济市575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居民购房款,2013年9月份开始收取的,我负责收取了1500余万元,上任会计李某某在离任交接时给我转了900多万元,最终我给公司财务总共上交了2600多万元居民购房款,我把这些钱存在了永济市信用联社铝电分社我的私人账户上,这些钱是棚户区改造居民交的购房款,应该全部进入万科达房产公司的财务帐,属于公款。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永济市575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始启动,由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承建。项目初始需要收取居民购房保证金和后续的购房款,由于我公司在永济市没有财务公户,出于方便居民交纳保证金和购房款的目的,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公司的主要财务负责人以个人的名义在永济市信用联社铝电分社开设私人账户,用于收取居民交纳的保证金和购房款,之后再将收取的款项上交公司财务。2012年的购房保证金和2013年上半年居民第一批购房款是由当时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某具体负责,2013年7、8月份,由于李某某离职,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我负责财务工作,同时接手之后的房款收取工作,并让我以个人名义在永济市信用联社铝电分社开设私人账户(账号是:621×99),用于收取棚户区居民购房款。这些公款在我账户上存放了大概一两个月的时间。因为居民交款时间不集中,拖的时间比较长,我为了减少来往运城与永济之间的次数,所以没有及时上交公司财务。我总共将900万挪作别的用途,第一次挪用了500万元,第二次挪用了400万元。2013年6月,我开始负责我公司在交通银行运城分行项目贷款融资工作,在这期间我多次去交通银行运城分行递交贷款所需资料,与交通银行运城分行公司业务部经理于某2接触比较多,比较熟悉。当时于某2知道我公司收取了大笔房款,有一天我去办贷款业务时,于某2在他办公室对我说,你把你公司收到的房款存在你公司在我行的账户上,帮我完成存款任务。我说这笔房款还没有最终收齐,现在还在我的私人账户上没有上交公司财务。于某2说既然这笔钱还在你私人账户上,我帮你做个理财挣些钱。我说这笔钱是公款,我需要请示领导。之后我办完业务就走了。于某2跟我提出将我私人账户上公款做理财后不久,我向我公司董事长胡某某提出此事,胡某某说这笔房款本身公款私存就不对,如果再拿这笔公款去做理财,这样不合适。我说,公司现在财务经费紧张,而且我跑融资业务时一些不合理开支无法在公司账上报销,如果拿这笔公款去做理财,可以减少公司一些不合理的开销。胡某某说,那你具体负责这件事,一定要注意安全,公款做理财的时间不要太长,尽快把公款交到公司账上,做理财挣的钱不要装到自己口袋,要用在你跑融资业务上。后来我就给于某2回了个电话,说我们领导同意公款理财的事情了,但一定要注意钱的安全,时间不要太长。于某2说我知道了,你认我就行了,有机会做的时候我给你打电话。过了几天,大约在2013年8、9月份(具体时间以银行流水为准),于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发个账户,你把500万元转到这个账户上,我给你出借条,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我表示同意,然后去于某2办公室,于某2给我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现金500万元整,于某2的借条,随后我将这500万元公款转入于某2给我发的账户中。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于某2给我打电话说,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应该是6万余元)给你打回去,你给我提供一下银行账号,然后我就把我账号为:621×99的信用社卡号发给于某2,当天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就进我账户了,又过了一两天,我去于某2办公室把他打的500万元借条给了他。又过了几天,于某2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再给你个账户,你向这个账户上转400万元,随后我们相约在禹都的一个饭店见面,于某2给我出具了一张400万元借条,我就把400万元公款从我的账户上转给于某2发给我的账户。过了十几天,于某2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发一个账号,我把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给你还回去,随后我把账号发过去,当天就收到了400万元本金和利息6、7万元,收到钱的当天我就把400万元借条送到于某2办公室还给他。两次所得12、13万元利息,我都用于跑公司融资业务了。除了以上两宗挪用公款的行为之外,我再没有将我私人账户上的公款挪作别的用途。我总共挪用了公款三次,累计挪用公款1300万元,第一笔是在2013年7月5日,我将4000000元公款从我尾号为4503的信用社账户上转至于某2给我提供的银行账号,2013年7月15日,我的尾号为4503的信用社账户上收到4057200元,其中400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57200元是支付我的借款利息。第二笔是在2013年7月22日,我将4000000元公款从我尾号为4503的信用社账户上转至于某2给我提供的银行账号,2013年8月1日,我的尾号为4503的信用社账户上收到4070000元,其中400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70000元是支付我的借款利息。第三笔是在2013年9月16日,我将5000000元公款从我尾号为4099的信用社账户上转至于某2给我提供的银行账号,2013年9月29日,我的尾号为4503的信用社账户上分五笔共收到5000000元本金还款,分别为300000元、2200000元、1150000、350000、1000000元。这笔钱有没有收到利息我记不清了。这三次挪用公款都是于某2给我介绍的,我每一次转款都是于某2先给我出具借条,之后他把收款的账号用短信发给我,我把相应的公款打到短信指定的账号上;我每一次收款都是于某2向我要账号,我将账号以短信形式发给他,之后就收到相应钱款。账户名和账号都是于某2发给我的,我按照于某2的要求把钱转入这些账户,整个挪用公款过程中我只和于某2联系。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我所讲的非法获利7万元不属实,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获利5.2万元是真实的。当时我将2013年8月1日一笔407万元的入账误认为是借款人还我的挪用公款本金和利息,这是不对的。后经认真回忆并核对银行流水,2013年7月31日,我尾号0919的建行账户收到405.2万元,这笔钱才是我按于某2要求挪用出借公款后,借款人还回的400万元本金和付我的5.2万元利息。除了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2日你两次挪用公款并非法获利外,还有一次是我之前供述的第三次挪用出借公款500万元,我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说没有给我付利息是不对的,经我认真回忆并查阅相关银行记录,在2013年9月16日,我挪用出借公款500万元的同日,我尾号为0156的工行账户收到9.335万元,这笔钱是别人付我挪用出借公款500万元的利息,利息的数额是于某2和别人定的,我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谁付的我也不清楚,但每次付我利息前,于某2都会电话通知我,因为想让于某2帮我公司贷款,有求于他,所以我就没有和于某2商量过借款利息是多少,每次都是别人给多少,就算多少。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中622×0156的卡号是我本人在工行禹香苑支行办理并使用的银行账户,这张卡的交易流水中显示的2013年9月16日,由622×4292的账户转进9.335万元,就是这笔挪用出借500万元所获得的利息,因为我只和于某2联系,所以这笔钱具体是谁汇给我的,我不清楚。2013年11月6日,我从该卡提现5万元,用于去太原跑公司融资的业务;2013年11月8日,我从该卡向关铝集团的副总贾柏林账号为458×347的工行卡上转入3万元,这3万元是我偿还开饭店时向贾柏林的私人借款,剩余的1.335万元后来也用于跑公司融资业务了。三次挪用公款第一次获利5.72万元,第二次获利5.2万元,第三次获利9.335万元,总计20.255万元,其中1.9522万元用于我的个人日常支出,3万元偿还贾柏林的私人借款,其余的15.3028万元都用于为公司跑融资业务了,从2013年初开始,由于公司项目资金紧缺,经我公司会议决定,由我负责为公司融资,我分别在永济农商行、交通银行运城分行、省民生银行、省国开行、省兴业银行、省投资公司争取过项目贷款,期间给相关业务负责人请客、送礼、买东西花了不少钱,所花的钱就是上述15.3028万元利息。2013年6、7月份,在一次公司领导层开会时,我汇报我的贷款工作情况时,提出交通银行运城分行负责贷款的公司部负责人于某2想用我们所收的房款做理财,考虑到以后贷款有求于于某2,在座的胡某某、卫红某、岳某某和我四人都同意用这笔房款做理财。当时我们都不知道理财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挪用公款所获利息20.255万元的具体情况,我没有向公司任何领导汇报过,胡某某也只是知道理财有收益,但并不知道具体的数额是多少。实际收益20.255万元,我只向公司上交6721.23元,其余19.582877万元没有上交是因为我当时考虑为了个人用款方便,我能说了算。所以只交了一小部分,把19.582877万元隐瞒下来,没有上交公司。这笔钱的具体数额和支出情况我也没有向公司领导汇报,这19.582877万元目前已经我手全部支出了;
12、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1月26日、1月29日(二次)、8月2日于某2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孙某1代表他所在的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交行开户业务,我作为公司业务部负责人负责办理接待这笔业务,业务办理中间认识了孙某1。当时孙某1告诉我他是万科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后来我又多次到万科达公司进行业务回访,因孙某1负责财务工作,一来二去,就慢慢和他熟识起来了。大约是2013年上半年,我到万科达公司找孙某1做业务回访、拉存款,期间孙某1私下和我说,他个人银行卡上有一些钱可以使用,看看我跟前有没有人临时需要用钱,可以临时拆借一下,我问他有多少,孙某1说他个人卡上大概有五六百万元左右。因为我知道孙某1是国企财务负责人,于是我问他这笔钱是不是公款,他说这笔钱还没有入账,我就知道这笔钱是公款了。我同意如果有人需要用钱,可以介绍给他。2013年5月份左右,我有个朋友叫张某某,她当时是鑫沣担保公司的客户经理,跟我很熟悉,她问我是否能帮忙借五百万元用于转贷。我随后联系到孙某1,问他那笔钱是否还在,孙某1说他有五百万元。我用电话和张某某联系,商定借给张某某五百万元,期限一周,利息按月息五分,其中四分给孙某1,一分给我。商定好后,我给孙某1说了给他利息四分的事,并告诉他这笔钱由我出具借条,孙某1表示同意。随后我和孙某1约好见面后,我给孙某1出具了一张五百万元的借条,并将张某某给我提供的打款账号以短信形式转发给了孙某1。大约过了两三个小时,孙某1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钱打过去了。我给张某某打电话,核实五百万元确实已经到账。五、六天后,张某某电话告知我,她已经将五百万元本金和利息一起打给孙某1了,让我告诉孙某1查收。于是我打电话给孙某1,孙某1说连本带息都收到了,并对我表示感谢。第二天,孙某1将借条在我工作的交行楼下给了我,我当场把借条撕毁,而后孙某1表示感谢后就走了。几天后,我和张某某约好,在我下班回家的路上(荟萃小区附近),张某某将五千元利息给了我,而后我就拿着钱回家了。张某某给我月息一分的事情,我没有和孙某1说过,孙某1应该不知道。孙某1给张某某打款五百万元和张某某还款的准确时间我记不清了,以银行流水查证为准。2013年6、7月份,张某某再次问我是否能再帮她借到五百万元用于银行转贷,利息和上次一样,给孙某1月息四分,给我月息一分,用期还是一周左右。我电话联系孙某1,问他是否还能再借五百万元,条件和上次一样。孙某1同意再次以月息四分出借五百万元,而后我和孙某1约好见面给他出具了五百万元的借条,并将张某某给我提供的账号转发给孙某1。当天下午,孙某1电话告知我,五百万元已经转给张某某提供的账号中,让我告知张某某注意查收。我给张某某致电后,张某某告诉我五百万元已经到账了。大概六、七天后张某某将五百万元本金及约好的利息一并转账支付给孙某1的个人账户。我向孙某1核实收款后,孙某1在第二天将五百万元的借条给了我,我将借条当场撕毁了。几天后,我和张某某约好,在我回家的路上见面(荟萃小区附近),张某某给了我一万元现金及一个金坠子作为说好的利息,聊了一会后,我就把钱和金坠子拿着回家了。孙某1给张某某打款五百万的准确时间和张某某还款及利息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以银行流水查证为准。张某某两次给孙某1转账所使用的账号,是我向孙某1索取后提供给张某某的。因为这件事情好几年了,手机换过,张某某和孙某1的打款账号都找不见了。除以上外,我没有再向孙某1介绍过借公款给别人的事情。张某某付我15000元和一个黄金花生坠子的事是第一次张某某通过我借款500万元并归还后一周左右,张某某通过电话主动联系我,并和我约好在我回家的路上荟萃小区附近见面,通话中我感觉到张某某是要把事前说好的月息1分的利息给我。见面后张某某给了我5000元现金,并告诉我这是付你的之前约好的利息,我推拖后收下了。第二次是张某某又通过我借款500万元并归还后一周左右,张某某通过电话主动联系我,并和我约好在我回家的路上荟萃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张某某给了我100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花生坠子,并告诉我这是付你之前约好的利息,我推拖后收下了。孙某1让我给他寻找借款人放5、600万元钱时,我问过孙某1这笔钱是不是公款,孙某1告诉我这是没入账的钱,从孙某1所说的话以及从我所了解孙某1的经济实力情况,我清楚感觉到这些钱是公款,但互相都没有说透。孙某1不认识张某某,他们之间的事情都是我从中协调的。2013年7月5日,王某账号为62×278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到孙某1通过运城农商银行卡号为621×503的账户跨行汇入400万元整,这笔钱是我让孙某1汇入我妻嫂王某账户的,王某的账户是我向孙某1提供的。400万元入王某账后,因王某账户没有网银不能转账,我让王某将400万元跨行汇入我岳丈王某某账户,我记得之后我让王某某将400万元转汇给了张某某。2013年7月5日王某收到孙某1转入的400万元后,直接把钱跨行汇入王×的622×476银行账户,经我仔细回忆,这笔钱和张某某没有关系,是荆某某和我联系要求借款的,是我让孙某1将400万元公款汇入王某账户,而后由王某汇给王×的。王×的账户名和账号记不清是华晋公司董事长荆某某还是华晋公司财务总监李婷给我提供的。借钱给荆某某时,我和荆某某约定借款月息4分,借期一周左右,而且我给孙某1出具了借据。2013年7月5日,王某收到孙某1所汇400万元后,只将其中393万元汇给王×,这件事是我让王某做的,我让王某将7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扣除留下了,王某后来将这7万元转汇给我爱人王×1个人账户,这7万元后来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作为个人存款存起来了,这7万元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和王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将这7万元公款作为利息截留,没向孙某1说过,我不想让孙某1知道我从中得到利息的事情,所以没给孙某1说。2013年7月22日,王某账号为62×278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到孙某1通过运城农商银行卡号为621×503的账户跨行汇入400万元整,同日王某将这笔400万元整汇入马某某的622×096银行账户,这笔钱经我回忆和张某某也没有关系,也是荆某某和我联系要求借款的,是我让孙某1将400万元公款汇入王某账户,王某账户是我提供给孙某1的,之后我让王某把这笔钱汇给马某某。马某某的账户名和账号我记不清是华晋公司董事长荆某某还是华晋公司财务总监李婷给我提供的。借钱时,我和荆某某商定借款月息4分,借期一周左右,并且我给孙某1出具了借据,这笔钱的具体偿还过程和金额我记不清了,我知道荆某某将本息全部都还清了,一切以查证为准。这笔钱偿还时我没有截留,全部付给了孙某1。除了这两笔挪用公款获利之外,还在2013年9月,我向我的朋友张某某介绍一笔借款业务,当时是我让孙某1将500万元公款挪用出借给河津骏达铝业公司董事长段向红,因此张某某将1.5万元现金和一个金坠子送给我作为酬谢,这笔500万元现在已经归还;
14、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张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中联钢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何旭告诉我河津骏达铝业董事长段某宏需要借一千万元资金,用期15天,问我能不能筹到资金,我当时同意帮他筹集资金了。随后我问了很多人,都没能筹到钱。五、六天后,在一次和于某2吃饭的时候,我问他跟前有没有人手里有钱,于某2说他看看吧,帮我问问。一两天后,我催问于某2,于某2给我说,他有个朋友跟前有五百万元可以借给我,但是要随用随还,而且一百万元每天利息一千三百元,使用十五天。我问用不用出具借据,于某2告诉我不需要。于某2怎么给我打的款,我怎么还的本金及利息,我现在记不清了。我记得没有用够十五天,就连本带息都付清了。打款时的账户是我给于某2提供的,还款时的账户是于某2给我提供的。另外的五百万我记得好像是从王康彦跟前拆借的。河津骏达铝业一共付了我大约二十万元的利息,而且,直到2014年5、6月份才将剩余的五百万元还给我,总的算下来这笔生意我还是赔了。2013年9月份,当时是中联钢担保公司的何旭向我提出需要用一笔1000万的资金,我就开始联系这笔业务。我找了几家贷款公司都没有谈成,之后我找到王康彦向他借款,王康彦说他只能帮我拿500万元,我又通过其他关系寻找借款。有一次我找到于某2向他提出借款的事情,于某2说我帮你问问。过了几天,我又给于某2打电话问借款的事情,于某2说我现在找到500万元,可以给你用。我就将用款人账号直接发给了于某2,并约定用款期限是十五天。过了一段时间,于某2打电话说放款人要求还钱,催的比较紧。由于当时用款期限没有到,我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我找到王康彦借了一些钱凑够500万元还给放款人。通过我的账户分三笔将250万元还给放款人,剩下250万元是我让王康彦帮忙凑的,我把放款人的账号发给王康彦,让他直接把钱还回去,具体王康彦的钱从哪来我也不清楚。还款账号是于某2给我提供的。我记得我给于某2打过电话,和他约好他下班之后我们二人在荟萃小区附近见面,约过几次我忘了。我记得见面之后我给过于某2现金和一个金坠子,现金总共有15000元。我确实向于某2借过钱,时间过去长了我记不大清楚,当时我以为这笔15000元和金坠子是我还给于某2的钱,经过我回忆想起来这笔钱和金坠子与我和于某2的其他经济往来没有关系。我之前向检察机关说了假话,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不是有意要说假话的,我只是之前回忆不起来;
15、2016年1月27日王×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张某某怀孕期间曾经向我丈夫于某2借过2万元现金,当时于某2和我商量过此事。十几天前于某2还问过我张某某借的2万元还了没有。我现在确实不知道这2万元是否归还于某2。王某某是我父亲。凡爱云是我母亲。王某是我嫂子;
16、2016年1月28日王×的陈述,主要内容:卡号为622×476的银行卡是我的建设银行卡号,这张卡是2013年公司财务负责人李婷因为公司业务需要过过钱,让我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卡,我将卡办好并开通网银后,按照李婷要求将卡交给公司出纳武艳丽保管使用。我个人从未持有使用过这张卡,这张卡至今还由公司财务保管使用。因为是领导要求的,如果不按照领导说的办,肯定对我工作有影响,而且我是为财务部门服务的,所以没有多说什么就照办了。这张卡办好后一直由公司财务武艳丽保管使用,密码什么的都是她设置的,我根本没有保管使用过这张卡。这笔393万元的汇款我不知情,也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17、2016年1月28日马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公司董事长荆某某告诉我,于某2要给公司打一笔款,是400万元,这笔钱要先打到我个人的卡上,然后我收款后将款打到荆某某指定账户。考虑到荆某某是我老板,我要跟着他干,所以我就同意并将我个人的622×096工商银行卡号提供给了荆某某。2013年7月22日,我的这张卡上收到400万元汇款。而后,我将这400万元转至荆某某指定账户。具体转账时间和荆某某指定的账户我现在记不清了,具体以你们查证为准。我不知道这笔钱是不是于某2汇的款,但这400万元就是荆某某所说于某2要汇的400万元;
18、2016年1月19日胡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因为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是盐湖区农商行广场支行,而且无法在永济开设账户。在收取永济市575棚户区改造房款时,因交款数额巨大且交款户不方便到盐湖区农商行办理交款,为方便群众,经过公司领导层会议研究决定,让当时财务总监李某某以个人名字开卡并收取房款,由卫红某持有密码管理,并要求及时将房款归结上账,所以2012年第一次收取房款用的是李某某个人的银行卡收取的。李某某辞职后,孙某1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房款,是延续了李某某的收款方式,这件事我是知道的。但孙某1用个人收取房款的事情,可能不是我决定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公款私存的行为,鉴于当时特殊情况,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也是集体研究决定的,卫红某跟前可能有会议记录。具体业务流程我不知道,他们是什么时候交回,是怎么交回来的,我不清楚,我只要求他们及时将房款归结上账;
19、2016年1月25日张某某的情况说明(五份);2016年1月27日王某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27日王某某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18日胡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关铝万科达公司在交通银行办理贷款,公司有求于于某2,所以孙某1在2013年7月向公司班子汇报说于某2提出用孙某1收取的购房款做理财之事,我公司要求孙三钢配合交通银行工作,确保贷款到位,由孙某1具体负责;2016年1月8日李某某的情况说明(两份);2016年1月18日许玉转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20日李某某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28日薛某某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23日胡某某、岳某某、卫红某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24日刘振峰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25日王×1的情况说明;
20、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孙某1卡号为621×503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孙某1和于某2利用公款获利的事实;
21、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
22、个人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收据;
23、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关铝集团发【2012】第7号),关于为企业减免税金、引资融资、回收债权、争取社保等其他财政补贴资金业务包干费提成办法,证明关铝万科达公司融资费用的处理办法;
24、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关铝集团发【2012】第33号)关于胡某某等通知提名任职的通知,主要内容:提名胡某某同志为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5、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关铝集团发【2012】第28号)关于卫红某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主要内容:提名卫红某同志为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26、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关铝集团发【2012】第2号)关于乔胜利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主要内容:提名岳某某同志为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关铝集团发【2013】第24号)关于张勇强、程国良同志免职的通知,主要内容:免去李某某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职务;
2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山西关铝万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收少报的方法,利用公款获利19.582877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于某2明知孙某1系国有出资企业工作人员,持有的款项系公款的情况下,与孙某1共谋,利用孙某1的职务便利,参与及帮助孙某1利用公款获取利益,于某2从中非法占有公款7万元、非法获利1.5万元和金坠子一个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1、于某2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1案发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绝大部分违法所得,审理中积极退缴剩余的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于某2案发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辩解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的数额有疑问,经当庭核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1辩解其利用公款所获利益用于给关铝万科达公司融资花费的意见,因其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使将非法获利用于单位融资公务支出,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其辩解事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法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孙某1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凡爱云给孙某1账户内转入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为405.2万元,而非407万元,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第二宗犯罪行为中获利为5.2万元,而非7万元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辩护人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铝万科达公司非国有出资企业,孙某1作案时系公司一般员工,不构成贪污罪主体,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1、于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孙某1、于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结合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孙某1、于某2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19.582877万元(其中10.92万元扣押在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其余8.663万元保管在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于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8.5万元(扣押在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和金坠子一个(已随案移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俊平审判员郭萍代理审判员鱼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