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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1刑终271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1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鄂01刑终271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鄂0115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谭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向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谭某1(另案处理)提议冒用孙某1及孙某4山名义领取征地补偿款57,375元谭某1高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向某某谭某1高指使该村孙罗湾队长孙某强(另案处理)填写土地补偿款拨付凭证并仿孙某1孙某4签名等以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被告人向某某持上述凭证办理完成拨款手续后,至民生银行孙某1高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220元取出侵吞,又指使孙某4强将余款17,155元取出,后被孙某4强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200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向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谭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报账员、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私自决定用虚构的“向家堂”名义办理该村向猫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358,301元拨付手续,并全部发放至被告人向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随后被告人向某某将该款在多个账户内转账,先后用于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存定期、个人投资等。2018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接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纪工委调查时,否认其领取并侵吞上述土地补偿款。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向某某在被清算出领取上述土地补偿款后,借用其女儿向某2所参股的“乡邻人家”餐馆账户资金归还上述征地补偿款。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武汉市江夏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

另查明,经鉴定:1.向某某以“向家堂”名义申报的土地补偿费358,301元,其中资金来源于土地储备中心或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拨到佛祖岭街道办事处账户的国有资金。上述资金非向某某个人应取得的土地补偿费;2.向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358,301元的土地补偿费孳生的投资收益为77,604.8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17,824.82元暂存于本院。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信息、大谭村记账资料、报销凭据、领款单、大谭村财务记账凭证、民生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大谭村村委会与向茂湾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集体土地补偿款明细表、土地补偿款领款凭证、大谭村向茂湾涉案财务资料、向某某个人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向某3鹏制作土地补偿款明细、集体土地清算会议记录、向某3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佛祖岭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卷宗资料、暂存款票据等书证;2.证人孙某4强、谭某1、谭某2、孙某1、孙某2、孙某3、汪某、郑某、刘某、向某1、向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湖北海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家征地补偿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上述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暂存于本院的退缴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八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家征地补偿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上述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性质及上诉人向某某具有的坦白、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没收上诉人向某某贪污款40220元不当,该款项应发还被害单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大谭村村级改制工作筹备组,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

暂存于本院的退缴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八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向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二十元依法发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大谭村村级改制工作筹备组;向某某将贪污款用于投资所得收益七万七千六百零四元八角二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毅

审判员 刘 旎

审判员 许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军伟

书记员叶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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