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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藏02刑初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1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藏02刑初3号    

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顿多、检察官助理洛桑丹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及其辩护人李登强、穷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普某利用担任岗巴县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安排该县安居办主任米玛丹增与岗巴镇平德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旺扎签订岗巴县色康村人居环境建设及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的虚假合同,骗取国家资金24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2年10月,普某在担任岗巴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680万元,帮助日喀则萨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注册公司。

2011年至2018年,普某利用担任岗巴县财政局局长、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兼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管理服务对象在项目承揽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共计5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8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的家中,先后3次收受安徽桐城市藏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共计17.8万元,黄某1是为感谢普某在承揽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2.2011年,普某接受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价值8万元的房屋装修服务,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请托普某在项目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普某为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在注册萨拉公司方面提供帮助,后普某在岗巴县财政局办公室收受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5万元。

3.2013年底,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日喀则市盛古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达瓦次仁5万元,达瓦次仁是为感谢普某在承揽直克乡索白村水塘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4.2013年底,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定结县聂玛施工队负责人桑某15万元,桑某1是为感谢普某在承揽昌龙乡道路硬化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5.2014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个体工商户严某5万元,严某是为感谢普某在项目拨款上提供的帮助。

6.2012年至2018年,普某分两次收受西藏富美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价值2.7万元的家具,徐某是为感谢普某在单位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7.2013年,普某在岗巴县政府职工周转房宿舍,收受岗巴县直克乡苏北村农牧民建筑施工队负责人边某3万元,边某是为感谢普某在孔玛乡乃庆村人居环境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上提供的帮助。

8.2013年底,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个体劳务施工队负责人黄某23万元,黄某2是为感谢普某在××县人居环境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上提供的帮助。

9.2015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个体工商户向某1万元,向某是为感谢普某在岗巴县直克乡索白村水渠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10.2012年,普某在其岗巴县政府职工周转房宿舍,收受岗巴镇藏汉建筑施工队负责人田某1.4万元,田某是为感谢普某在民房改造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11.2012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个体工商户马某0.5万元,马某是为感谢普某在制作藏式铁门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2020年9月15日,监察机关在普某位于岗巴县政府职工周转房宿舍,依法搜查出其非法持有的25发军用步枪子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出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骗取方式非法占有国家资金24万元,数额巨大;挪用公款168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收受他人贿赂57.4万元,数额巨大;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弹药25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到七年零二个月幅度量刑。

被告人普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在贪污罪中被告人存在自首及积极退赃的行为,以及被告人本人实际占有的数额较少的情节;2。在挪用公款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3。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4。在非法持有弹药罪名中具有坦白的情节,综上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普某贪污24万元的事实。2013年6月,被告人普某安排岗巴县安居办主任米玛旦增与岗巴镇平德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旺扎签订岗巴县色康村人居环境建设及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的虚假合同,骗取国家资金24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发放补助金,普某自己分得4000元,其余19万元旺扎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等证实:普某被留置、审查调查和移交起诉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普某的户籍和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普某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2004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7年7月至2003年10月系岗巴县财政局科员,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任岗巴县财政局副局长,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任岗巴县财政局局长,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任岗巴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2016年5月任岗巴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系岗巴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

4.拨款申请一份、岗巴县财政局基建项目拨款单、岗巴县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和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补助资金发放单一份证实:2013年6月10日,岗巴县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岗巴县岗巴镇平德建筑队签订了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和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总价为28.04万元。2014年7月4日,旺扎申请拨款,经米玛旦增和普某等人签字同意后,岗巴县政府向岗巴县岗巴镇平德建筑队转款240,006.76元,以及2015年普某等11人分得补助资金共计23,000元。

5.被告人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旺扎、米玛旦增、次仁平措、罗布旺堆、南加罗布、扎西拉姆的证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普某伙同米玛旦增、旺扎,各自利用职务的便利,虚构色康村人居环境建设及综合整治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并签订虚假合同,经财政审批程序,套取国家资产24万元,其中19万元由旺扎支配,剩余部分资金用于发放补助金。

二、普某挪用公款1680万元的事实。2012年10月,普某在担任岗巴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1680万元,帮助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注册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岗巴县驻日喀则办事处(日雄酒店)房款的拨款申请报告一份、关于购买岗巴县驻日喀则市办事处资金的申请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二份、农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五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日雄酒店收购协议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岗巴县政府以支付岗巴县驻日喀则办事处房款名义向萨拉公司转款1700万元,以岗巴县人民广场工程款、岗巴县叶如藏布工程款、岗巴县救灾仓库项目工程款名义向萨拉公司转款180万元。另,2012年6月份,岗巴县政府以15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日雄酒店,2012年10月17日,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成立了该公司。

2.被告人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桑某2的证言证实:普某在担任岗巴县副县长期间,应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的请求,安排其下属以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等方式,向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的公司先后转款1680万元用于注册该公司。以上预支资金分别以岗巴县驻日喀则办事处房款、叶汝藏布工程款、人民广场工程款及救灾工程款名义拨付。公司注册完毕后,萨拉公司向岗巴县政府还款1680万元。

三、普某受贿57.4万元的事实。2011年至2018年,普某利用担任岗巴县财政局局长、副县长、县委常委兼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管理服务对象在项目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管理服务对象钱财共计5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8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的家中,先后3次收受安徽省桐城市藏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润商贸)法定代表人黄某1共计17.8万元,黄某1是为感谢普某在承揽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岗巴县民政局同日喀则地区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收款单位为日喀则地区恒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三联、现金支取审批登记表一份、藏润商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记账凭证三份、转款单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发票二张证实:2013年至2014年,黄某1的公司同岗巴县有关单位签订救灾物资领域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近200万元。

(2)被告人普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8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的家中,先后3次收受藏润商贸法定代表人黄某1共计17.8万元。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15万元、第三次0.8万元。期间,普某在印刷材料、救灾物资采购方面为黄某1提供便利。

2.2011年,普某接受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价值8万元的房屋装修服务,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请托普某在项目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普某为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在注册该公司方面提供帮助,后在岗巴县财政局办公室,普某收受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经被告人普某之妻琼达确认的房屋装饰情况物品照片31张证实:普某家的实际装修情况。

(2)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二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岗巴县政府以项目名义和支付办事处房款名义向萨拉公司共转款1680万元,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于当月注册了该公司。

(3)被告人普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普某接受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价值8万元的房屋装修服务,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请托普某在项目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普某为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在注册萨拉实业公司提供帮助,后在岗巴县财政局办公室普某收受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5万元。

3.2013年底,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日喀则市盛古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达瓦次仁5万元,达瓦次仁是为感谢普某在承揽直克乡索白村水塘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岗巴县扶贫办直克乡冲都水塘及水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拨款申请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实:2014年7月,达瓦次仁以四川中天公司名义同岗巴县扶贫办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总价为1,889,188元。另,岗巴县财政局向中天公司转款283,388元。

(2)被告人普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达瓦次仁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普某收受达瓦次仁5万元。达瓦次仁是为感谢普某在承揽直克乡索白村水塘项目上提供的便利。

4.2013年底,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定结县聂玛施工队负责人桑某15万元,桑某1是为感谢普某在承揽昌龙乡道路硬化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岗巴县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至2014年,岗巴县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同定结县嘎玛施工队签订两份合同。其中,道路硬化合同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发包方代表为普某,承包方代表为桑某1。

(2)被告人普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桑某1的证言证实:普某在担任岗巴县副县长期间,为桑某1安排了昌龙乡道路硬化项目,该项目总价为433,200元。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桑某15万元现金。

5.2014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个体工商户严某5万元,严某是为感谢普某在项目拨款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严某5万元。普某为严友加在岗巴县承揽项目时提供了帮助。

6.2012年至2018年,普某分两次收受西藏富美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价值2.7万元的家具,徐某是为感谢普某在单位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普某妻子琼达确认的家具照片若干证实:普某日喀则市青岛路物鑫小区家中拥有的家具情况。

(2)产品订购合同书一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二份、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及清单、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产品订购合同书一份及清单证实:2012年至2015年,徐某的公司和岗巴县政府多次签订采购合同,总合同价多达100多万元。

(3)被告人普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8年,普某分两次收受西藏富美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价值约2.7万元的家具,徐某是为了感谢普某在单位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7.2013年,普某在岗巴县政府职工周转房宿舍收受岗巴县直克乡苏北村农牧民建筑施工队负责人边某3万元,边某是为感谢普某在孔玛乡乃庆村人居环境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岗巴县人居环境建设和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及进账单共三份证实:2013年,边某拿到人居环境建设及整治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多达80多万。2013年至2015年期间,边某陆续领到项目款。

(2)被告人普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普某在岗巴县政府职工周转房院内家中,收受岗巴县直克乡苏北村农牧民建筑施工队负责人边某3万元。边某是为了感谢普某为其安排人居环境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

8.2013年底,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个体劳务施工队负责人黄某23万元,黄某2是为感谢普某在××县人居环境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岗巴县人居环境建设和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岗巴县人居环境建设和环境整治工程施工、拨款申请单、银行支票、结算业务单及发票证实:2013年,黄某2拿到人居环境建设及整治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多达50多万元。2013年至2015年间,黄某2陆续领到相关项目款。

(2)被告人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普某担任岗巴县副县长期间,为黄某2安排了岗巴镇加达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项目总价近60万元。在项目拨款环节从黄某2处收受1万元,项目完工后在成都从黄某2处收受2万元。

9.2015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个体工商户向某1万元,向某是为感谢普某在岗巴县直克乡索白村水渠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岗巴县扶贫办直克乡索白村水渠项目施工合同、记账凭证一份证实:2015年6月,向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揽了索白村水渠项目,项目价格为519,750元。

(2)被告人普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的家中,收受向某1万元,向某是为了感谢普某为其安排岗巴县直克乡索白村水渠项目,并希望今后在项目上得到普某的帮助。

10.2012年,普某在其岗巴县政府职工周转房宿舍,收受岗巴镇藏汉建筑施工队负责人田某1.4万元,田某是为感谢普某在民房改造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小城镇建设民房外墙滩涂承包合同一份、“9.18”灾后重建民房外墙滩涂承包合同一份、岗巴县财政局记账凭证一份证实:2013年,田某在岗巴县承揽了民房重建滩涂项目,项目总金额多达70多万元。

(2)被告人普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普某在其岗巴县政府职工周转房宿舍中,收受岗巴镇藏汉建筑施工队负责人田某1.4万元,田炳贵是为了感谢普某为其安排民房改造项目。

11.2012年,普某在日喀则市××路家中,收受个体工商户马某0.5万元,马某是为感谢普某在制作藏式铁门项目上提供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3年岗巴县小城镇建设材料订购合同书》一份、转账存根一份、税务发票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实:2013年,马某在岗巴县承揽了小城镇建设材料订购项目,项目总金额为15万元。

(2)被告人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普某从马某处收受现金0.5万元,马某是为了感谢普某关照其得到制作藏式铁门15万元项目。

四、普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2020年9月15日,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组在普某岗巴县政府职工周转房宿舍中搜查出25发军用子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普某的供述辩解、普某对弹药的指认照片和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证实:2020年9月15日,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组在普某岗巴县职工周转房宿舍出25发军用子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出庭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普某贪污罪的认定。被告人普某,米玛旦增和旺扎三人提前通谋,巧立名目,以虚假合同和项目名义将公共财产24万元转归旺扎个人账户,资金已脱离国家支配,成为三人控制下的资金,此时已成立套取公款行为。从该笔资金用途上看,3.7万用于发放补助,5000元用于购买办公设备,8000元由米玛旦增本人支配,19万由旺扎用于村合作社项目。可见,不管资金用途如何,普某能够支配和掌控资金的去向,资金已经从国家流向少数个体。综上,三人作为一个行为利益共同体,24万元的资金无论挂在谁的账上,不能改变资金从国家转向个人并由个人实际控制的行为性质,因此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在该行为中被告人普某具有积极退赃以及仅占有4000元的情节,故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对普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被告人普某挪用公款归(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个人注册萨拉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和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从法益侵害上,虽然普某挪用1680万元归萨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注册公司时间只有短短6天,但一旦公款脱离国家管控,国家财产处于流失的紧迫危险当中,故该行为成立挪用公款罪。在该行为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挪用时间较短,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对普某受贿罪的认定。该部分共有11个事实,普某收受他人钱财多达57.4万元,书证、物证与言辞证据之间能够有效印证,能够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行为成立受贿罪。在该行为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故予以从轻处罚。

四、关于对普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普某非法持有弹药25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骗取方式非法占有国家资金24万元,数额巨大;挪用公款168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收受他人贿赂57.4万元,数额巨大;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弹药,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普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普某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普某的辩护人在量刑上提出的辩护意见,即普某在贪污罪、受贿罪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在挪用公款罪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在量刑上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普某的刑期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1月1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普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一万四千元人民币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非法持有的弹药25发,依法收缴。(由收缴部门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贞 明

审 判 员 拉巴普赤

人民陪审员 拉巴扎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朗 加

书 记 员 德吉卓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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