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新2723刑初10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2723刑初101号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温泉县教育核算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分别以自己、其妻子杨某、哈日布呼镇私营业主王某1、阿某名义虚列套取温泉县初级中学、安格里镇中学、安格里镇中心小学、塔秀乡中心小学特岗教师、县聘教师、引进人才、食堂人员工资等国家资金72笔,违法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84.5887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21年9月间,马某某利用温泉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职务之便,以自己名义虚列套取安格里格镇中学特岗教师工资、县聘教师工资、安格里格镇中学食堂人员工资等资金23笔,合计人民币32.85905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其他日常消费。

2.2016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马某某利用温泉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职务之便,以其妻子杨某名义虚列套取塔秀乡中心小学引进人才、安格里格镇中学特岗教师工资、县聘教师工资等资金41笔,合计35.6568万元人民币,用于房屋装修及其他日常消费。其中26笔合计人民币7.969265万元,系经审批应当发放给塔秀乡中心小学引进人才阿某老师工资。2019年5月,阿某发现其工资存在少发现象,找到马某某反应其情况,马某某为补偿阿某的工资,通过将阿某以县聘教师的名义虚列进入安格里格镇小学教师2019年5月工资预算中,于5月24日套取国家资金3万元进入阿某账户。

3.2016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马某某利用温泉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职务之便,以哈日布呼镇私营业主王某1名义套取安格里镇中心小学、安格里格镇中学、塔秀乡中心小学特岗教师、县聘教师工资等资金6笔14.672899万元人民币,用于房屋装修及其他日常消费。

4.2016年12月26日,哈日布呼镇私营业主王某1经马某某授意,将塔秀乡中心小学购买办公耗材费用专用报销发票9,960元虚列为23,960元予以报销,将多报销的14,000元用于抵扣马某某在王某1处购买的电脑、手机等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国家资金84.5887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温泉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对马某某涉嫌犯贪污罪立案调查。

2.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文件,证实同意温泉县监察委员会从2021年10月11日其对马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3.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证实2021年10月11日20时对马某某宣布留置措施,当日通知家属杨某及温泉县教育局。

4.解除留置决定及通知书,证实温泉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2日决定对马某某解除留置并通知家属及温泉县教育局。

5.马某某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温泉县教育局出具的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履职经历,马某某身份为工勤技能岗位人员,编制单位为温泉县安格里格中心小学,2012年10月,马某某为温泉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2016年至2020年马某某工作单位系温泉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工勤岗,考核合格。

7.证明复函,证实马某某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党代表。

8.马某某涉案款物情况报告,证实2021年11月2日,温泉县监察委员会对杨某退交赃款30万元予以扣押,其中1.4万元为违纪款,违法款28.6万元。冻结马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查封博乐市南景尚都×××室,扣押马某某吉利×××小车。

9.忏悔书,证实马某某自愿认罪悔罪。

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温泉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温泉县三峡小区×××室、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三峡小区×××室、×××号汽车、博乐市南景尚都×××室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情况。

11.温泉县纪委监察委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温泉县监察委员会分别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中国邮政银行温泉县支行,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乐市房产中心,对马某某名下相应银行卡予以冻结以及马某某位于博乐市南景尚都×××室房产予以冻结。

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妻子杨某退赃款30万元(含1.4万元违纪款),执行单位温泉县纪检委。

13.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明细,证实2021年11月12日,温泉县监察委员会对部分扣押物品予以解除扣押,并发还杨某。

1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5.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1月至2021年11月工资收入合计汇总表及明细,证实温泉县教育局出具的该时间段马某某工资、大绩效、取暖费及各项津贴合计收入实发金额391,822.15元。

17.温泉县教育局提供2016年至2020年该局获得精神文明、综合治理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奖及明细,证实该局获得相应奖励,被告人马某某领取了相应奖励津贴。

18.温泉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塔秀乡小学支付王某1办公费23,960元的农业银行支付电子回单、温泉县教育局系统预算执行审批表、公务(业务)费用会签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购销合同,证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让王某1虚开发票23,960元,其中14,000元抵扣马某某购买的电子产品。

19.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实博乐市南景尚都小区9-2-602室,买受人系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妻子杨某。

20.被告人马某某的邮政银行卡明细(卡号为×××),证实2016年5月至2021年10月,该银行卡所有交易明细中有显示23笔以工资名义转入该账户,金额共计328,590.56元。

21.杨某的邮政银行卡明细(卡号为×××、×××),证实2016年11月至2020年6月,上述两张银行卡所有明细中有41笔以工资名义转入该账户,金额共计356,568元。

22.王某1的邮政银行卡明细(卡号为×××),证实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该银行卡所有明细中有6笔以工资名义转入该账户,金额共计146,728.99元。

23.阿某的邮政银行卡明细(卡号为×××),证实阿某的该银行卡于2019年5月24日,以工资名义入账3万元。

24.新疆元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收据,证实该公司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先后八次收取马某某南景尚都×××房装修费共计106,567元。

25.温泉县教育局核算中心财务制度,证实温泉县教育局会计、会计主管、出纳应当履行的职责。

26.温泉县教育局2021年至今财务人员任职表,证实马某某担任四所学校会计。

27.银行代发温泉县教育局工资明细、记账凭证、财政授权凭证、温泉县预算执行审批表、批量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乡镇津补贴发放花名册、慰问、特岗教师、保安发放表明细、维稳津补贴工资发放表明细、乡镇津补贴发放花名册、邮政银行批量打款明细、特岗教师、援疆教师、保安工资发放表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以自己、其妻子杨某、王某1、阿某名义虚列套取国家资金845,887.55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于2016年8月结婚,马某某是温泉县教育局的会计。2016年11月至2020年6月,马某某向杨某的邮政银行卡尾号为4621的卡里先后转账22笔,马某某向杨某邮政银行卡尾号为5685的卡里先后转账19笔,共计转款356,568元。这些钱主要用于家里的日常开销,购买博乐南景尚都小区×××房的购房定金,15万左右用于房子装修及家具的购买等。这些钱中有5万元用于购置×××吉利牌车的定金。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曹某于2008年至今担任温泉县教育局会计主管,主要负责温泉县教育局局机关的账务、人员工资发放、各学校的项目建设资金账务、整个温泉县教育系统的会计主管,统筹安排温泉县13个学校的资金拨付使用。教育核算中心还有4个会计,马某某主要负责县初级中学、塔秀小学、安镇中学,出纳是田某。马某某主要负责这三个学校的工资发放、审核;学生资助经费的发放、日常公用经费的开支、项目资金的支付、年底决算报表的上报工作。各学校工资发放流程是报账员经学校及领导签字后,会计出具温泉县教育系统预算执行审批表,由报账员、会计、会计主管签字审批,审批后交由出纳开具支票,报账员拿支票及发放工资明细单交由银行进行发放工资。对于学校人员经费发放,其几乎没有看过,直接签字审批,一是因为有银行回单、领导的审批,没考虑业务会签单和预付执行审批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二是平时工作太忙,没有时间审核,造成审核把关不要的情况。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田某于2011年3月开始负责教育局核算中心会计工作,2016年10月驻村,2017年3月由马某某等人接手工作,2019年7月接手出纳工作。出纳的流程是会计把票据送到出纳室,出纳核票据金额和收款方,通过零余额大平台开具支付令,通过网银、支票、汇票等方式进行财务支付,下月初做完明细账和总账,把票据返还给相应的会计。出纳的职责不负责票据审核,只负责支钱,交到他处的发放表或明细表都是经过报账员、会计、领导审核签字,都有会签单,所以不需要再审核核算一遍,会计账是会计自己存放,出纳只留存作废支票、汇票。马某某到他这里取过支票,他说会把支票交给报账员或者送给银行。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其在温泉县邮储银行综合岗,后来担任理财经理。温泉县教育局的工资是由其来代发,2018年8月接手代发工资业务工作认识了马某某,后来知道他在教育局上班,其他学校都是学校专门负责代发工作的老师来代发工资,马某某负责的几个学校有时候是他来办理业务的。其只需要核对他们送来的人员信息金额是否一致即可。

5.证人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9年11月,其一直在温泉县初级中学负责报账工作,刚开始教育局的会计是田某,2017年就是马某某了。2018年底一天,邮政银行打电话说我们学校的支票开错了,还有安镇、塔秀等几个学校的,我去拿支票,发现我们学校特岗、县聘教师发放单里有马某某名字,金额20,000元,我把错误支票交给了马某某。第二天我将此事向蔡某校长反映了。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至今其为温泉县安格里镇中学的报账员,我们学校的工资等其他需要我列出明细经校、局领导签字后交给马某某,等马某某通知可以发工资了,再去找出纳开支付令,去银行支付工资。审核支付了、支票和发放表后送去银行,主要也是核对一下金额。马某某帮我送过工资发放表去银行,杨某、王某1都不是我们学校的老师,我与马某某除了工作没有其他来往。

7.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工作于温泉县塔秀乡小学,2021年3月开始负责报账员工作,期间马某某跟其提过两三次让别的报账员帮她送发放表去银行,但其拒绝了。其工作期间,他们学校没有叫杨某、王某1的老师。

8.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今,其是塔秀乡中心小学的引进人才。在2017年、18年、19年我的工资都有少发过,但具体少了不清楚,我就打电话问负责我们学校的会计马某某,后来他说给我补上,2019年5月给我补了一次30,000元。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马某某结识,2015年9月开始一直到2021年7月,马某某在其店里拿过几次电子设备,有5台笔记本电脑,1台单反相机,3部手和15,000元的平板,共价值69,700元。从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马某某以工资的名义先后六次向其邮政银行5656尾号账户转账共计146,728.99元,其先后扣除67,188.99元后,给马某某转回79,540元。2016年12月,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开一张塔秀乡中心小学需要购置办公耗材发票,多开一点抵扣之前他在我这里拿的电子设备的钱,其就开了一张23,000多元的发票,12月收到钱后,其扣除塔秀小学办公耗材费9,960元后,给他转回14,000元。马某某在2017年和2018年,先后两次向其借了14,000元钱。

1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温泉县初级中学校长,2019年11月19日,接教育局局长电话,问我们学校是否向马某某发过工资,我说没有,他是正式职工,我们没有钱给他发,马某某兼任我们学校会计。第二天在银行查看工资发放花名册发现马某某发放金额20,000元,并报告陶新明,后向县纪委派驻副组长刘志登汇报了该情况。

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至今,马某某担任温泉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主要负责温泉县初级中学、塔秀乡小学、安镇中学、安镇小学的会计工作及全县教育经费统计季报、年报工作。2016年以来,马某某利用核算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自己,妻子杨某和哈日布呼镇个体工商户王某1分别虚列为上面四所学校特岗教师、校聘教师工资、专项经费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计八十余万元。(并对照会计记账凭证对每一笔虚列套取资金进行详细供述核实)。套取流程为:四所学校报账员将工资表做好经校领导在公务(业务)会签单签字后交给马某某审核,审核通过后马某某就在公务(业务)会签单上签字,然后报账员或者马某某就给温泉县教育局相关领导签字,最后将公务(业务)会签单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出一份温泉县教育系统预算执行审批表,在出审批表时,马某某就会将其要套取的公款的金额加入审批表中的计划用款金额中,然后马某某在审批表上签字后,找会计核算中心主任曹某审核签字后,马某某或者出纳在财政平台开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如果是出纳开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马某某就只给他看预算执行审批表),然后马某某或者出纳拿着支付凭证到核算中心出纳处开转账支票,最后,马某某拿着转账支票和自己重新做的加了自己或者杨某或者王某1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的工作表(纸质版、电子版各一份),到温泉县邮政储蓄银行,由银行代发工资。套取资金的去向:以马某某自己名义套取的公款,用来支付了在博乐市南景尚都小区×××室的装修费、家具、还房贷和家庭、个人日常开销;以杨某邮政银行卡套取的公款,具体由杨某支配的;以王某1邮政银行卡套取的公款,一部分支付了其在他那里购买的电子产品,一部分王某1退还给马某某后,其用于装修房屋,家庭、个人日常开销。另2016年12月26日,马某某让王某1虚开了23,960元,塔秀乡小学购买办公耗材的发票,实际只有9,000元。王某1将14,000元退还马某某后,马某某用于开销使用了。自2016年至2020年,先后套取本应该发给塔秀乡小学阿某老师的各项补贴共计约73,457.59元,2020年她找到马某某说她的工资不对,后来马某某通过安格里镇小学工资发放套取了30,000元至阿某老师的账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温泉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资金845,887.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其家属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退赃的28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予以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马某某未退赃的公款559,887.5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卓     娅

审 判 员      陈涛

人民陪审员     姬明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曼得力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