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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530刑初50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2530刑初504号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二部刑诉〔2021〕Z439号起诉书和金检二部刑追诉〔2021〕Z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彭黎冲、张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大队长,金平县段长,金平县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先后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5.9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5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嫌贪污事实

1.2011年8月底至2011年12月底前,在转让勐坪道班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釆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转让勐坪道班尾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2012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与建筑商人陈某签订勐拉至大寨公路填补坑塘砂石料运费虚假协议书,编制虚假结算表的方式,套取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人民币16.8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2011年蛮沙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结余项目资金人民币40.5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4.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王某1(已判刑)共谋预谋后,先后6次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虚套金平县水毁资金人民币24.6万元,由王某1个人使用。

二、涉嫌受贿事实

1.2013年春节至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7次非法收受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9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李某5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3.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4.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胡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5.2020年春节至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胡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师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判以前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40万元以上28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赵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第三起40.5万元是打在毛某账户上,他只取了40万元给我;第四起王某1拿去的24.6万元,我不清楚他用在哪里,我以为是公用,我没有和他共谋。

辩护人王彭黎冲、张启的辩护意见是,一、王某1贪污的24.6万元,对于陈某某而言,定共犯不合适,应该按照红河中院认定的事实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并且陈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该起犯罪事实涉及的赃款,王某1已退缴,陈某某不存在退赃问题;二、关于受贿,数额巨大,但情节一般;三、陈某某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家属积极配合退缴赃款160.3万元。综上,建议法庭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大队长,金平县段长,金平县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先后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5.9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的事实

1.2011年8月底至2011年12月底前,在转让勐坪道班给邓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釆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转让勐坪道班尾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申请表、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平县地方公路权属证明,证实1999年5月20日经过登记,马鞍底公路勐坪道班坐落于马鞍底公路K40+900勐坪村公所,面积3270.5平方米,属于金平县所有,主管部门为金平县交通局。

(2)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26日,金平县与邓某签订马鞍底公路勐坪道班转让协议,协议马鞍底公路勐坪道班土地以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邓某,转让期限为七十年,双方签订协议后,邓某给金平县首付6万元,其余4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3)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金平县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道班房转让费6万元。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由于我在勐桥乡干香蕉代办,没有自己的场地不方便从事香蕉代办,且我自己也需要住房,所以我就找到勐桥新道班的工人询问勐坪新道班是否要转让,了解到转让道班的事情必须要找时任金平县段长陈某某才能决定后,我去到金平县后,陈某某对我说价格合适的话可以转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又去到陈某某的办公室找到陈某某,陈某某最终同意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勐坪新道班的土地及场地,当天陈某某拿了份勐坪新道班的转让协议书给我签,之后带我到金平县先交了人民币现金6万元,财务室的工作人员还开具了6万元的收据给我。过了段时间,我又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现金4万元去到陈某某的办公室找到陈某某,我从我随身背的包内拿出人民币4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开具收据给我。过了一段时间,金平县将转让勐坪新道班的相关材料拿给我。

(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陈某某通知金平县的人开会,会上陈某某提出有人想出让勐坪道班,由于勐坪道班不好管理,我们就同意转让勐坪道班房及土地。没过多久,陈某某就带着邓某来到我位于金平县找到我,对我说转让勐坪道班的人来了,他先预交6万元,你办理一下手续,说话间陈某某将已经签字盖章的协议书给了我一份,我看了一下协议书上转让的金额共计10万元,随后陈某某对我和邓某说他有事就离开我办公室。接着邓某将人民币6万元现金交给我。收到邓某现金6万元后,我就开具了6万元的收据给邓某,并在当日到金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将邓某所交的人民币现金6万元存入金平县账户。之后我将收据、协议书、进账单夹在一起放在财务室。后陈某某来到我财务室对我说,拿勐坪道班的转让协议给我看看,我拿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就拿着勐坪道班的转让协议离开我办公室,一直没有还我。后来我也忘记了,就把账装订了。勐坪道班转让协议中剩余的人民币4万元,邓某及其他人从未向我交过,我也从没有向单位账户入过勐坪道班转让协议中剩余的人民币4万元。同时我也没有向邓某和陈某某追要过勐坪道班转让剩余的人民币4万元。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陈某某跟我说勐坪的老百姓随时去占用道班的土地,段上准备将道班转让出去,你去下面实地量一下面积,量好了跟我说。之后我就带人去到勐坪新道班进行实地测量,经过测量,勐坪新道班建筑占地面积为700余平方米,加上建筑房屋中间的菜地面积总面积有3000余平方米,后我以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的名义制作了关于转让勐坪新道班的路政管理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填写完成后将申请书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口头和我说勐坪新道班是要转让给勐坪香蕉代办老板邓某,陈某某根据申请书上的内容制作了转让协议书,最终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某。

(7)委托鉴定书,证实2021年8月13日,金平县监察委员会委托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某某涉嫌贪污的相关事实进行鉴定。

(8)云司鉴字(2021)第08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1年8月26日,金平县管理段与邓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金平县管理段将马鞍底公路勐坪新道班土地3270.54平方米转让给邓某,转让费为10万元,2011年金平县管理段财务账上记录收到该土地转让费6万元,剩余的4万元转让费在金平公路管理段财务账未见相关记录。

(9)金平县监察委员会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21年9月5日将鉴定意见告知了陈某某,陈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7月或8月,勐桥乡邓某来到我位于金平县前哨北路37号金平县办公室找到我,并对我说你们的勐坪道班给转让,我和邓某说了一下勐坪道班的具体情况,并和邓某说价格合适的话可以,接着我和邓某就转让的价格进行了协商,我告诉邓某转让的事情我们段上要开会决定,决定之后再通知你。之后,我通知段上的陆某、侯某、李某1等人召开段务会,会上我将邓某想转让勐坪道班的情况在会上说了下,因为勐坪道班长期被道班的退职人员及老百姓长期占用,导致勐坪道班房长期失控,不好管理,所以会上大家都同意转让。会后我安排李某1去实地测量,测量后李某1向我汇报了勐坪道班的占地面积。2011年8月的一天,邓某再次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就转让勐坪道班的价格再次和我协商,最终经过双方一致同意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勐坪道班,并在当天由我起草了转让勐坪道班协议书,起草时邓某提出现在他只有人民币6万元,剩余的4万元先缓一下,我同意了。协议书写好后我交给邓某签字并盖章,后我带邓某去找财务侯某,并告知侯某邓某先交6万元,剩余的4万元年底前交。2011年8月底至12月底前的一天,邓某来到我办公室,从他随身背的斜挎包内取出一个塑料袋递给我,我打开塑料袋看见内装有人民币现金4万元,共4沓,是用银行纸带扎起的,面值均为100元。我跟邓某说老侯不在,等他回来我叫他开票给你。邓某将人民币现金4万元拿给我后,我一直放在办公桌抽屉里,后面因为我急需用钱,产生了贪念,所以就通过隐瞒的方式侵吞人民币现金4万元归我个人使用。大概过一个星期左右,为了掩盖侵吞的事实,我骗侯某说由于我们段上没有将占用道班房的人清理出去,邓某不来交剩余的4万元了,侯某没有提出什么意见。

2.2012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与建筑商陈某签订勐拉至大寨公路填补坑塘砂石料运费虚假协议书,编制虚假结算表的方式,套取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人民币16.8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平县农村公路养护砂石料运费结算表,证实李某6、万某、曹某、蒲某、刘某5人运输的石料费用为16.8万元,驾驶员签名为陈某代。

(2)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17日,金平县与陈某就勐拉至大寨公路填补坑塘事项签订协议,工程名称为k0+000k20+000,承包范围为路面修复运料,合同工期为30天,开工签订之日起算。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

(3)记账凭证,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实金平县于2012年3月2日转了公路养护运料运费16.8万元到陈某的账户里面。

(4)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陈某持有的卡号为6228××××3515的农行卡,2012年3月2日进账16.8万元,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3日分3次共取了16.8万元。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经时任金平县段长陈某某安排,我在未实际承揽项目的情况下,在金平县制作的勐拉至大寨公路填补坑塘公路养护砂石料运费虚假协议书和编制的虚假结算表上签字按手印,金平县将公路养护资金共计人民币16.8万元打到我个人的银行账户,后我将该人民币16.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陈某某。

(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陈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有笔勐拉至三家坑塘填补的运输费需要支付给陈二,我把材料做好后拿给你,后我听见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打电话给陈某说你过来哈办公室,有份材料要给你签字。后陈某来到金平县,陈某某让陈某在一份协议书和一份结算表上签字按手印,并安排我将资金拨付给陈某。没过多久,我从金平县的账户列支了人民币16.8万元支付给陈某。因为金平县人民政府每年都会拨给金平县一定金额的县级配套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所以我将该笔费用作为2012年县级配套资金列支。该笔款没有开具发票。因为陈某某跟我说陈某事情做完了,让我将运费拨付给陈某,没有说开票的事情,所以在陈某某提供了结算表和协议书的情况下就拨付了该笔资金。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五六月,时任金平县段长陈某某和我们说,人大会议上有代表提议勐拉曼棚桥至金河镇三家桥的路面坑洼严重,导致很多车辆无法通行,需要对该路面进行填补,石料已经和三家河电站协调好了无偿提供给我们,直接把石料拉去填就行了。后陈某某安排时任金平县副段长陆某和我负责具体施工。没过多久,我和陆某就组织段上的工作人员去到实地对路面进行填补,施工时段上出了一辆装载机、一辆压路机及一辆皮卡车及相关的驾驶员,另外陈某某协调了五六辆工程运输车,一台挖掘机来负责运输石料,由工程运输车将三家河电站无偿提供的石料运输到我们指定需要填补的地点,再由我们段上的工作人员对路面进行填补,经过一个月的施工,该路面完成了填补。我确定该项目没有发包给任何人做过,而是由金平县组织工作人员去实施的,且实施项目所用的石料和设备是协调来的,不需要再发包给别人做。金平县农村公路养护砂石料运费结算表我没见过,该结算表上所列的李某6、万某、曹某、蒲某、刘某这些人我均不认识,工程负责人李某2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上面驾驶员签字中陈某代的情况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工程没有承包给陈某,运输石料的事情和陈某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清楚为什么陈某会在该结算表上作为承包人签字,也不清楚为什么陈某会在驾驶员签字一栏代签。结合当时项目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出示的结算材料,该项目没有发包给陈某,该结算表也是造假的。

(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由于修建金平县城至勐拉的二级路,大部分车辆从勐拉至金河镇三家路段行驶,导致该路段路面坑塘较多。时任金平县段长陈某某安排我和李某2具体负责该路段的坑塘填补项目,在进场施工之前,陈某某对我们说填补该路段的石料我已经和修建三家河电站的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好,无偿提供给我们使用,石料是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修建三家河电站过程中打隧道打出的石料,堆放于母鸡冲。运输石料的车辆我也协调好了,你们指挥去母鸡冲拉。没过多久,我和李某2就组织段上的工作人员去到实地对路面进行填补,进场施工时,段上派出了一辆皮卡车负责运送燃油及上下班使用,一台装载机和一台压路机负责该路段的坑塘填补工作,同时进场施工的还有陈某某协调来的六七辆工程运输车,负责运输石料及一台挖掘机来负责装石料。我和李某2及段上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指挥石料运输车,将堆放在母鸡冲的石料运输到我们指定地点,再由我们段上的工作人员对路面进行填补。施工一个月多后,我们完成了该路段的坑塘填补项目。我们在填补坑塘过程中,承揽工程的老板陈某在前后点还对该路段进行了清沟、修建挡墙、砍草。因为该路段的坑塘填补段上派出了人员和机械设备,填补所需的石料和运输石料的车辆都是陈某某协调来的,根本就没有发包的必要,也没有发包给陈某。

(9)委托鉴定书,证实2021年8月13日,金平县监察委员会委托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某某涉嫌贪污的相关事实进行鉴定。

(10)云司鉴字(2021)第08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陈某某与陈某在未实际承揽项目的情况下,制作勐拉至大寨公路填补坑塘公路养护砂石料运费虚假协议和虚假结算,根据金平县管理段财务记录及银行账户流水核对显示,2012年3月2日金平县管理段转账1笔金额16.8万元至陈某银行账户,该账户收款后以现金取款方式支出。

(11)金平县监察委员会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21年9月5日,金平县监察委员会已经将鉴定意见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6月,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安排金平县对勐拉街至三家村路段进行路面修复及隐患排除。县交通运输局比较重视勐拉街至三家村路段的修复,并且金平县交通运输局还出面进行协调过,三家河水电站指挥部、项目部也是为了方便施工、不影响工程进度,才共同对该路面进行填补。同时建设三家河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引水渠需要从公路道路下方穿过公路,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该项目指挥部、项目部为了好跟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协调,一直没有提起填补勐拉街至三家村路段的费用事宜。我认定三家河水电站指挥部、项目部不会要填补勐拉街至三家村路段的费用,于是心中产生了贪念,并打电话给当时正在该路段上修建挡墙、砍草、清沟的工程老板陈某说,前段时间勐拉至三家路段填补运费需要由你转付,你过来签个协议。同时,我欺骗时任金平县副段长陆某和财务人员侯某说,修复勐拉街至三家村路段的运费需要支付给三家河水电站项目部,但未签订过协议,需要通过先转付给陈某后再由陈某支付给三家河水电站项目部,陆某和侯某没有提出异议。后陈某来到金平县老办公楼,在我的授意下陈某在我事先准备好的虚假协议书及编制虚假结算表上签字并按手印。签完字后,我安排陈某将结算表上对应金额的发票开具出来,因开具发票需要上税,陈某就提出没有钱垫付开票,我对陈某说,你放心,我已经将开票的税金计算在里面了,钱拨给你后,你接着去开票就可以了。2012年年初,在陈某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安排时任财务人员侯某将人民币16.8万元拨付至陈某个人银行账户。过了几天,陈某打电话告诉我人民币16.8万元已经打到其账户,要如何处理该笔资金,我安排陈某将该笔人民币16.8万元取现后以现金的方式拿给我。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2011年蛮沙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结余项目资金人民币40.5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书,证实2012年4月25日,金平县与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工程名称为蛮沙线水毁修复工程,承包范围为弹石路面、麻子河桥栏杆(热镀管)、挡土墙、清沟砍草、坍方,并附工程量计划表,合同工期为90天,开工签订之日起算。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双方对质量标准、承包价款、工程付款方式、责任和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

(2)金平县蛮沙公路水毁抢修工程预付款审批单、金平县养护工程拨付审批表、记账凭证、借款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工程进度表、农村公路养护砂石料运费结算表,证实2012年金平县与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蛮沙线水毁修复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开具了89.9999万元的发票到金平县报销,经陈某某签批后,分批将89.9999万元拨付给了毛某。

(3)商品房购销合同,证实2017年8月18日,陈某某、王某与金平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汇金半岛6幢28层2807号房,房屋建筑面积23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97.53平方米,总金额60.7981万元。2017年8月25日金平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

(4)收据,证实2014年5月6日,王某到金平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了6-28-7#住房款人民币3万元。

(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亲老表陈某和我说,金平县有个水毁修复工程,想做的话去找几家公司去招投标,段上已经说好。之后我找了包括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后该工程项目是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的,经过招投标最终由我挂靠的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我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平县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对蛮沙线进行水毁修复工程,承包的范围主要是蛮沙公路的弹石路面修复、挡土墙及麻子河桥桥面修复和护栏修建,该合同协议书中没有具体明确合同价,但是该水毁工程总的有两笔项目资金,一笔为路面修复资金人民币90万元,另外一笔为麻子河桥桥面修复资金人民币20万余元,签完合同后我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过两三个月的施工,该水毁修复工程全部完工,施工完后陈某某把我叫到金平县,并对我说该做的表已经做好了,你在相应的表上签字,先按照之前的工程款把钱拨付给你,过哈你的账,多出来的钱到时候我用得着我会跟你说。之后我在时任金平县财务人员侯某的指点下,在相应的单据上签字按手印。在此之后金平县分多次将蛮沙线水毁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我。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承建的蛮沙线水毁修复工程款拨付给我后,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把你多出来的工程款取出来拿给我,我们段上要用。之后我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分多次用我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到柜台取现,加上我家中有部分现金储存,后我准备了人民币现金40万元装在一个购物布袋内,之后我与陈某某约定好后驾驶我自己的灰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去到金平县烟草公司附近,将装有人民币现金40万元的袋子拿给陈某某。原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王某1被红河州纪委监委调查后,陈某某曾找到我并告诉我,该笔资金是金平县交通运输局拨给金平县地方公路段的水毁项目资金。该发票是时任金平县的财务人员侯某让我去开的,该工程的总价是90万元,但侯某让我把工程款的总金额开成89.9999元,我实际没有做足发票金额上工程量的工程款。

(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蛮沙公路(即蛮耗至沙依坡)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已经申报完毕,总的项目资金是90万元,一直到2012年上半年,工程老板毛某通过挂靠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工程,之后时任金平县段长陈某某安排我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后我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带着毛某等人到实地进行查看,毛某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过了段时间,蛮沙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就实施完毕,后在结算的时候,发现该工程项目资金还剩40万余元没有用完,所以我就将该情况向陈某某汇报,后陈某某答复我说,你按照该项目的总金额90万元作出结算来,不然剩余的资金要被收回去,其他事情你就不要管了。之后我按照陈某某的授意,在结算时通过虚编修建挡土墙工程进度的方式将剩余的40万余元作出结算,后在工程竣工结算汇总时将虚编修建挡土墙的工程量增加在汇总表中,最终以89.9999万元的结算总价作出结算。按照做工程项目的惯例,没有哪个工程结算时是能够很准确的用完项目资金的,所以在结算时就故意少结算了1元。陈某某作为段长,其安排我将结余的资金通过虚编工程量的方式套出时,我也没有提出过什么异议,就按照陈某某的授意进行了虚假结算,另外金平县所实施的工程项目有制度上的漏洞,所实施工程的验收、结算、监理、审核均是段上的工作人员,换而言之就是段上说了算,陈某某作为段长大家都按照陈某某的指示来开展工作。陈某某安排我通过虚编工程量的方式将2011年蛮沙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结余的工程款40.5万元套出的事情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当时我也知道这样做是违反相关规定的,但陈某某安排后我也没有提出过什么意见。

(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将2011年农村公路水毁修复资金共计90万元拨付至金平县账户,之后金平县准备使用该笔资金对蛮耗至沙依坡路段(即蛮沙线)实施水毁修复工程。没过多久,金平县承揽工程的老板毛某通过挂靠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金平县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之后毛某就组织人员对蛮沙线进行了修复施工,段上派了时任金平县副段长陆某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某多次安排我将金平县的资金以借款的方式拨付工程款给毛某,在最后验收结算时让毛某开具了89.9999万元的工程发票来将账做平。2012年年底,也就是在工程实施完毕验收结算之前,陈某某对我说,蛮沙线的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了,资金没有用完,段上准备去验收结算,具体的验收结算单据后面我会安排人拿来给你。过了段时间,工程验收结算后陈某某对我说,该工程项目资金还有剩余,但你按照项目工程款的总金额拨付给毛某,工程验收结算后一个星期左右,时任金平县副段长陆某拿了份蛮沙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竣工结算表给我并让我先进行审核,因为陈某某之前和我说了按照该项目的总价拨付给毛某,所以我只看了该结算表上的总价,结算表的总价为89.9999万元,表上的其他内容我没有认真核实过,我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后将表拿给陆某,并让他将表上需要签字盖章的地方完善,之后陈某某通知毛某来到金平县,让他在签字的地方签字按手印,并让他提供了该工程的发票。我可以确定该项目资金是剩余的,但因为验收结算不是我做的,所以具体还剩多少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将该项目资金全部拨付给了毛某。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因为我个人是沙依坡乡妈卡波村委会的人,公司经营状况也比较理想,我就想着帮家乡做点善事,所以个人出资对蛮沙公路(沙依坡乡阿都波村委会至沙依坡乡新房子村委会大坪子村)进行了路面扩宽、挡土墙修建以及排水沟建设,经过半年多的施工,该路线的路面基本修复完成。在我们修复该线路路面的同时,我记得金平县交通运输局还是金平县也对蛮沙公路进行了修复,主要是对蛮沙公路进行填补坑塘以及铺柏油,但因为我没有亲自去到工地进行施工,所以具体的施工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对蛮沙公路K15+200—K30进行的路面扩宽、挡土墙修建以及排水沟建设均是我个人行为,是我个人出资建设家乡的,不属于任何单位的工程项目。我至始至终都没有承揽过金平县的工程项目。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蛮耗至沙依坡路面要进行修复,因为没有垫资能力我就想到我的亲老表毛某,之后我就让毛某直接与陈某某联系,后毛某通过挂靠公司承揽了该工程项目。

(10)委托鉴定书,证实2021年8月13日,金平县监察委员会委托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某某涉嫌贪污的相关事实进行鉴定。

(11)云司鉴字(2021)第08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金平公路管理段与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蛮沙线水毁进行修复结算价89.9999万元,其中砂石路面竣工数量1750平方米,金额2.625万元;挡土墙3880.7平方米,金额69.8526万元;坍方21902.9平方米,金额17.522304万元。

经查,金平公路管理段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支付蛮沙线水毁进行修复款89.9999万元,其中转至毛某账户85.310905元,转至金平县交通运输局账户4.688995万元(代垫税金)。

(12)金平县监察委员会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21年9月5日,金平县监察委员会已将鉴定意见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蛮沙公路水毁修复工程是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招标,毛某找来三家公司进行竞争性谈判,最终该项目由毛某挂靠的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过了一段时间,我作为金平县的法定代表人与挂靠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毛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的范围主要是蛮沙公路的弹石路面修复、挡土墙及麻子河桥桥面修复和护栏修建。2012年下半年,我安排时任金平县副段长陆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事宜。没过多久,陆某就组织毛某进场施工,在施工时,陆某向我汇报沙依坡乡人民政府已经组织了金平县荣联公司的老板李某3对沙依坡乡阿都波村委会至沙依坡乡人民政府路段进行了路基扩宽和挡土墙的建设,并问我要怎么处理。我对陆某说既然已经进场施工了,我们视情况而定,将能修复的尽量修复,如果资金剩余到时候再看。之后,毛某继续按照合同施工,经过一段时间的施工,蛮沙公路的水毁修复工程全部完工。在做结算的时候,陆某向我汇报,由于李某3对该路段进行了部分修复,结合计划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该项目产生了40余万元的剩余资金没有用完,问我要怎么处理,我对陆某说你按照申报项目的总金额90万元做结算,不然结余的资金会被收回去,同时毛某来金平县办理拨付工程款事宜的过程中,我也向毛某说明过该项目会剩余40余万元的项目资金。在我的授意下,该项目最终是按照计划投资90万元的金额进行结算,结算资料做出来后,我打电话通知毛某来老办公楼,我告诉毛某根据结算该项目还剩余40余万元的资金没有用完,但是还按照该项目的计划投资金额拨付,剩余的资金过一段时间会进一步安排。后在我的授意下,毛某在金平县对相关的材料进行签字按手印。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初,经我在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上签批,金平县以借款的方式分多次将工程款拨付给毛某。上述所说剩余的40余万元项目资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经过我签批,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付的。剩余工程款到账后,毛某打电话问我该40万余元的剩余资金要怎么办,我和毛某说你先放着,我们过段时间会进一步安排该剩余资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毛某把项目结余的资金40万元取现拿给我,毛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大众轿车来到我家楼下,从其驾驶的车上提了个蓝色购物布袋递给我,后我将该蓝色购物布袋拿回家,发现内装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人民币现金40万元。毛某将该人民币40万元拿给我后,我欺骗陆某说蛮沙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结余资金已经交回金平县交通运输局。该笔人民币现金40万元一直以现金存放在我家中一个卧室内,其中人民币现金3万元被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认购金平县汇金半岛商品房的认购金,该人民币现金3万元是我去交的,不过当时是我妻子王某签字。其中有人民币现金12万元,被我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个人欠款,剩余的人民币25万元被我以现金的方式陆续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4.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王某1(已判刑)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先后6次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虚套金平县水毁资金人民币24.6万元归王某1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刑终2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王某1在担任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局长、金平县金河镇党委书记期间,安排时任金平县段长陈某某,从金平县的“水毁”资金中,采用虚列工程量的方式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归其个人使用。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1安排金平县金河镇驾驶员杨某将其个人开支的2.6万元拿给陈某某从“水毁”资金中进行报销。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担任金平县金河镇党委书记的时候,安排时任金平县段长陈某某从金平县行政账上套取现金交给我使用,次数是5次,总的金额是22万元,并且安排金平县金河镇驾驶员杨伟将我个人的开支拿到金平县找陈某某进行报销,金额是2.6万元。

(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拨付到金平县的81.2万元资金中30万元是2011年年底由红河州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给金平县大寨乡公路水毁经费补助,这笔钱拨到金平县交通运输局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4日,因为这笔钱是直接拨付给金平县大寨乡的水毁资金,所以只是过一下我们金平县交通运输局的账户,这81.2万元扣除30万元后,剩余的51.2万元在金平县交通运输局账上。2012年二三月份,时任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王某1找到我,让我将金平县交通运输局账上历年结余的地方公路管理段的水毁资金全部拨付到地方公路管理段,于是我就统计了一下这些年上级拨付的地方公路管理段的水毁资金,总的金额是51.2万元,再加上之前所说的那笔30万元的大寨乡水毁资金,共计81.2万元,经王某1同意后我就与时任金平县的财务人员侯某对接拨款的事情,当时一起拨付给金平县的资金还有道班建设资金6万元、公路大中修资金82.0845万元、公路水毁资90万元、公路路网改造资金50万元。这笔81.2万元的水毁资金是时任会平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王某1安排我拨付给金平县她方公路管理段的。

(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准备5万元,并将这5万元用塑料袋装好后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将钱交给他。我将钱交给陈某某的时候,我问陈某某这笔钱在账上要如何处理,当时陈某某和我说,这笔钱在月底做账的时候摊派在公路的小型修缮项目民工工资里面就行了。到月底的时候,我拿着之前我取现金的支票存根找到陈某某,我说这笔钱没有任何支出的单据,当时陈某某就安排地方公路管理段工程科的人员,让他们在编制该月的公路修缮结算清单的时候,将这5万元编制为一些虚假的修缮项目的民工工资,然后工程科的人员按陈某某的要求,编制了5万元的虚假工程项目结算单交给我,因为这5万元的费用都是做成项目结算民工工资,所以结算单上还需要领款人签字,当时陈某某就安排之前做道路项目修缮的工程老板陈某来代签领款人,后我审核了一下工程量与后面的金额是否一致后,我就将这些结算单交给陈某某签批,并将这些结算单附在现金支票存根后面,在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账上进行了冲销。2012年年底,陈某某又再次打电话给我,同样告诉我说王某1要用钱,让我准备5万元,于是我就开具现金支票从单位账上取了5万元现金后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将钱交给陈某某,钱是用塑料袋装着的。因为之前陈某某就交代过他拿的这些钱在账上如何处理,所以这5万元也是照上面所说的在月底的时候编制虚假的民工工资找陈某代签后经我审核从账上冲销掉了。2013年年初,陈某某打电话给我,同样告诉我说王某1要用钱,让我准备5万元,于是我就开具现金支票从单位账上取了5万元现金(百元面值)后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将钱交给陈某某,钱是用塑料袋装着的。这5万元也是照上面所说的,在月底的时候编制虚假的民工工资找陈某代签后经我审核从账上冲销掉了。2013年年中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给我,同样告诉我说王某1要用钱,让我准备4万元,于是我就开具现金支票从单位账上取4万元现金后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将钱交给陈某某,钱是用塑料袋裝着的。这4万元也是照上面所说的在月底的时候编制虚假的民工工资找陈某代签后经我审核从账上冲销掉了。2013年年中的时候,陈某某来我的办公室找到我,拿了一些餐票给我,说这些餐票是王某1拿来的,让我将餐票的费用算出来将钱取出来给他,后面我就将餐票的费用算好以后从单位账上将钱取出来给陈某某,金额是2.6万元。这笔钱交给陈某某后,因为地方段的账上不能够报销这些餐费,所以当时陈某某交给我的餐票就被我丢掉了,我拿给陈某某的这笔钱同祥也是编制了虚假的民工工资从单位账上进行了冲销。我直接从单位账上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后交给陈某某的就是上面所说的这5笔,金额共计21.6万元,这些钱都是按照陈某某的安排从王某1拨付给地方公路管理段的81.2万元水毁资金里面列支的,这21.6万元我交给陈某某后,都是由陈某某安排地方公路管理段工程科的工作人员编制虚假的道路修缮民工工资,然后安排工程老板在领款人处签字,交由我审核,我再交给陈某某签批后在单位账上进行冲消。2012年11月份,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1要用钱,让我从银行账上取出3万元的现金交给他,当时我看了一下我的保险柜里面还有现金,于是我就从保险柜里面拿了3万元现金用塑料袋装着在陈某某的办公室把钱交给他。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在承建金平县道路日常养护工程中,时任金平县段长陈某某安排我在我并没有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结算单领款人处签过我的名字,但是我既没有实际做过这些工程,也没有领取过结算单上的金额。我记得总的次数是5-6次,金额是20多万元,因为时间比较长,我只有对着当时我签字的那些结算单我才能回忆起哪些是陈某某安排我代签的。经我核对,结算单上签字的就是6次,金额总计249958元。

(6)证人杨某(曾用名杨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我担任金平县金河镇党委书记王某1的驾驶员,当时我和王某1去昆明办事,在昆明办事的时候,王某1请人吃饭,吃饭所产生的餐费都是我用私人的钱支付的,我记得金额是2.6万元,当时开具了发票。我们从昆明回来以后,我问王某1,在昆明期间吃饭产生的餐费2.6万元如何处理,当时王某1说,让我拿去金平县找陈某某报销就行了,他会和陈某某说。于是我就按照王某1的安排,拿着在昆明期间产生的餐票去到金平县陈某某的办公室,将餐票交给他,陈某某当时也没有说什么。第二天,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拿给他的那些餐票钱报出来了,让我去找他拿,于是我就来到地方公路管理段办公楼下,陈某某就将我报的钱拿给我,我回去以后数了一下,金额就是2.6万元。

(7)云汇司鉴字(2019)第16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以及相关发票,证实在金平县财务账上的6笔会计记账凭证中有以“支付公路养护民工工资”为名进行报销的记录,报销资金已从单位财务支付,在该6笔会计记账凭证所使用的《支出明细表》中由陈某签字代领的民工工资为30.3478元。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已调离金平县交通运输局担任金河镇党委书记的王某1安排我第一次拿钱给他的时候,我问王某1要怎么处理取现的资金,后王某1明确告知我,让我通过虚增日常养护工程量的方式将取现的资金冲抵。之后,我安排财务人员侯某将拿给王某1的钱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冲抵,同时授意陈某在相关的虚增工程量材料上签字。之后的5次王某1让我取现给他和帮其处理餐票时我没有再问过王某1如何处置,而是安排侯某继续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将取现的资金冲抵。我先后6次安排时任金平县的财务人员侯某从金平县的水毁资金中,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4.6万元归王某1使用。

二、受贿的事实

1.2013年春节至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7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9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加油站老板李某5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3.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木材老板吴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4.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胡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5.2020年春节至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胡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服装老板师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居民身份证附件,证实2018年4月24日,王某2从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经王某2认真核对,该凭证就是其谈到取现人民币20万元的凭证,凭证上“客户签名:王某2”的字样是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取现后过了大概一两天就将该人民币现金20万元拿给了陈某某。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暂住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金缴款单、垫付证明、云南兴星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证实王某于2013年2月1日在云南兴星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29.98万元购买了一辆进口迈腾轿车。陈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17:38:02时刷卡支付了27.98万元。

(3)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金平县养护工程拨款审批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2年以来王某2与金平县都有工程合作,工程款通过陈某某签批以后,已经支付给了王某2。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李某5于2014年12月2日注册成立了金平县红顺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500万元,地址金平县金河镇闸门三家。

(5)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审批表、云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金平县勐桥乡勐坪至马鞍底公路建设项目征收林地木材蓄积表、木材运输证,证实2015年5月7日,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到金平县林业局办理了勐桥乡勐坪至马鞍底等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云南省林业厅于2015年4月17日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同意使用该林地,测得木材蓄积量208.5立方米,其中27.77立方米被吴某运输到建水销售。

(6)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石本奎)、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平县养护工程支付报表、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清单,证实石本奎承包了金平县2018年11月草果山公路抢修工程,经陈某某2019年1月7日签批后,工程款33.3674万元拨付给了石本奎。

(7)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涉嫌受贿案中,胡某2与胡某3系同一人。

(8)金平县人民政府纪要,证实2012年12月24日,经金平县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成立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金平县交通运输局支出报销单,证实2020年2月8日,何某代表金平县交通运输局与石某代理的金平晖弘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建筑工程,中标价为122.5万元,已经按正常程序进行了拨款事宜。

(10)商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发票、记账凭证、单笔转账交易信息,证实2015年9月25日,金平县与昆明市盘龙区金丽百货经营部签订了购买路政作训服商品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1月5日将服装款2.8191元转账到昆明市盘龙区金丽百货经营部。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主要承揽了金平县交通运输局、金平县的道路修建工程项目。2013年至2021年期间,我先后7次给予时任金平县地方公路段段长、金平县管理中心主任陈某某人民币共计49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我给予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2014年春节前给予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5年春节前给予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6年春节前给予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8年4月给予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20年春节前给予人民币现金4万元,2021年春节后给予人民币现金4万元。送钱的目的,是陈某某作为段长、主任,在单位工程项目的申报、招投标、发包、实施、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拨付上有话语权,我希望通过给予其人民币的方式与陈某某搞好关系,能够承建更多的工程项目;我在承建金平县和金平县管理中心工程过程中,在工程项目实施、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事宜上他没有为难过我,且经过陈某某的签批同意,我顺利拿到了工程款,获得了经济利益;陈某某在购买家庭用车和金平县前哨北路地块的过程中,因为资金不够需要周转便借机向我要钱,因为我一直做着金平县管理段和金平县管理中心工程,为了能够得到陈某某的继续关照,他提出之后我就答应他了;在陈某某的帮助下,我一直在承建着金平县和金平县管理中心的工程,我出于感谢就一直送钱给他,所以我和陈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关系一直持续到2021年。

(1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先后投资经营了三个加油站,其中,2007年在金平县铜厂乡铜钼矿大转弯处投资成立金平县铜厂加油站;2011年在金平县投资成立金平金顺加油站;2014年在金平县金河镇闸门村委会三家处投资成立红顺加油站。办理加油站主管单位有金平县安监局、公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路管理段、路政管理执法大队。2014年上半年,我给予时任金平县段长、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长陈某某人民币现金0.5万元。送钱给陈某某的目的,一是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主要负责农村公路执法工作,负责办理道路开口手续,我希望通过给予陈某某人民币现金的方式在其办理道路开口手续过程中不要为难我、不影响我的施工;二是希望陈某某不要追究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将挖出的泥土洒落在新建加油站旁路面的事情;三是希望与陈某某搞好关系,在今后的执法中不要处罚我,不要导致停业。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金平县树。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给予金平县段长、路政管理大队长陈某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送钱给陈某某的目的,一是陈某某主动找我并将勐桥至马鞍底路段的行道树采伐事宜交给我做,我通过销售木材获得了经济利益;二是陈某某在砍伐行道树之前,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我在采伐过程中节省了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成本,获得了更多的经济利益;三是想与陈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能够继续得到他的关照。

(1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我主要承揽金河镇政府、金平县的建筑类工程项目。2019年春节前,我给予时任金平县段长陈某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送钱给陈某某的目的,首先陈某某作为金平县段长,在承建十里村草果山公路抢修工程项目的发包、实施、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拨付上有决定权,陈某某主动找到我将该项目直接发包给我做,后经过陈某某的签批我顺利拿到了工程款,获得了经济利益;其次我想通过给予陈某某人民币现金的方式与陈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能够得到陈某某的关照,承揽金平县更多的工程。

(15)证人胡某2(胡某3)的证言,证实我主要在金平县承揽教育局、国土局、交通运输局的建筑类工程项目。2020年期间,我先后两次给予时任金平县管理中心主任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2万元,其中,2020年春节后的一天,给予陈某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202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给予人民币现金1万元。送钱给陈某某的目的,一是我通过挂靠金平晖弘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建设工程,陈某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申请拨付等事宜,在项目验收和工程款的拨付上,作为业主方需要先经过陈某某的同意后才能按程序逐层报批,在此过程中陈某某没有为难过我,且经过陈某某签批同意逐层报批后,我拿到了工程款,获得了经济利益;二是我也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与陈某某搞好关系,能够承揽到金平县管理中心的工程,从而盈利。

(16)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因为我做服装生意来到金平县城各单位推销制服,发现金平县的有些工作人员穿着制服,我就留了些名片给地方段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需要订购一批作训服让我去现场量尺寸,后我以昆明市盘龙区金丽百货经营部的名义与金平县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总金额是2.8万余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陈某某位于金平县,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现金0.5万元装在信封里放在陈某某的办公桌上。送钱给陈某某的目的,是陈某某作为金平县段长,在服装采购事宜上他说了算,经陈某某同意我与地方段签订购买路政作训服装的商品购销合同,经过他的签批我拿到了服装款获得了经济利益;另外我也希望通过给予人民币现金的方式与陈某某搞好关系,能够在今后的服装销售过程中继续得到他的关照。

(1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经州、县政府同意成立了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但由于建设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所需的土地,直至2019年年底才落实下来,项目资金落实了一部分,所以金平县交通局于2020年年初决定开始启动建设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2020年年初的一天,我安排时任金平县管理中心主任陈某某,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工作。之后由于该项目属于金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项目,所以陈某某将建设该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规划设计等相关材料提供给局里履行相关签批手续。过了一年多,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就完工了。

(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至2021年期间,我利用担任金平县段长、金平县管理中心主任的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在金平县承揽工程的老板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9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5万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5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6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8年上半年收受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20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现金4万元,2021年春节后收受人民币现金4万元。送钱给我的原因,一是我作为金平县段长、金平县地方公路管理中心主任及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工程项目的申报、招投标、发包、实施、工程进度、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拨付上有决定权;二是自我担任段长、主任以来王某2一直承建金平县、金平县地方公路管理中心的工程项目,他想要继续承揽工程项目需要经过我的同意,在工程项目实施、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事宜上我没有为难过王某2,且经过我的签批同意,顺利拿到了工程款,获得了经济利益;三是王某2希望通过给予我人民币的方式与我进一步搞好关系,能够继续得到我的关照承揽更多的工程项目,从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四是在我购买家庭用车和金平县前哨北路地块的过程中,王某2知道我需要更多的资金进行周转便借机送钱给我,归根结底是为了继续保持好与我的关系。

2014年上半年,在李某5建设金平县红顺加油站过程中,我利用担任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5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0.5万元。送钱给我原因,一是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主要负责全县农村公路路产路权执法工作,负责办理道路开口手续,李某5希望通过给予我人民币的方式,在办理道路开口手续及交纳开口费用的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二是按规定对于还未办理道路开口手续开挖公路的行为,属于破坏公路附属设施,不能够继续建设加油站,是可以查处的。但在我任职期间,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未对李某5的红顺加油站查处过,也未让李某5交纳过破坏公路附属设施的赔偿款。

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采伐勐桥乡至马鞍底乡路段行道树的过程中,我利用负责承办该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为其谋取经济利益。送钱给我的原因,一是金平县交通运输局经研究后决定,将勐桥乡至马鞍底乡路段两边行道树的采伐事宜全权交给我负责,在决定由谁采伐上我具有决定权,我主动找到吴某并决定将采伐事宜交给他做,吴某通过采伐行道树,并售卖木材获得了经济利益;二是吴某通过给予我人民币现金的方式与我搞好关系,希望今后能够继续得到我的关照。

2019年春节前,在2018年草果山公路抢修工程过程中,我利用担任金平县段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金平县建筑商人胡某1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并为其谋取经济利益。送钱给我的原因,首先,我作为金平县段长,在单位工程项目的发包、实施、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拨付上有决定权,经过我的同意胡某1以石本奎的名义,承揽了金平县金河镇十里村平安寨村委会草果山公路抢修工程,并经过我的签批胡某1拿到了该工程款,获得了经济利益;其次,胡某1通过给予我人民币现金的方式与我进一步搞好关系,希望能够得到我的关照,在金平县、金平县管理中心承揽更多的工程项目,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2020年期间,在建设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工程项目过程中,我利用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金平县建筑商胡某3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2万元,并为其谋取经济利益,其中,2020年春节后的一天收受人民币现金1万元,202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人民币现金1万元。送钱给我的原因,首先,胡某3通过挂靠金平晖弘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我作为金平县农村公路应急保障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申请拨付等事宜,在项目验收和工程款的拨付上需要经过我的同意后才能按程序逐层签批,在此过程中我没有为难过胡某3,后经过逐层签批胡某3顺利拿到了工程款,获得了经济利益;其次,胡某3通过给予我人民币现金的方式表示感谢,与我进一步搞好关系,希望能够得到我的关照,在金平县管理中心承揽更多的工程项目,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采购路政作训服的过程中,我利用担任金平县段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服装老板师经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0.5万元。送钱给我的原因,一是我作为金平县段长,在服装的采购上有决定权,且经过我的签批同意其顺利拿到了采购服装款,为了感谢我才给予人民币;二是希望通过给予我人民币的方式与我搞好关系,能够在今后的服装销售过程中继续得到我的关照。

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3月22日,金平县监察委员会对陈某某涉嫌严重职务犯罪一案立案调查。

(2)留置决定书,证实2021年3月22日,金平县监察委员会对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3)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截至2021年5月20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4)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金平县纪委县监委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同日,金平县监察委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接受调查期间,陈某某主动供述其贪污、受贿、串通招投标的主要犯罪事实。

(5)金平县人事劳动局金人劳干字〔1996〕260号文件,证实经1996年8月17日经会议研究,陈某某分配到金平二中任教。

(6)金平县内事业干部调动审批表,证实2008年11月5日,陈某某由金平县第一中学调金平县。

(7)中共金平县交通局委员会金交党发〔2010〕11号文件,证实2010年3月8日,陈某某任地方段副段长。

(8)中共金平县交通局委员会金交党发〔2011〕4号文件,证实2011年3月9日,陈某某任地方段段长,免去地方段副段长职务。

(9)中共金平县交通局委员会金交党发〔2010〕19号文件,证实经2010年7月9日会议研究决定,陈某某任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长。

(10)中共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委员会金交党发〔2019〕6号文件,证实经2019年6月6日经会议研究决定,陈某某调至金平县管理中心主任工作。

(11)中共金平县交通运输局委员会金交党发〔2019〕7号文件,证实经2019年6月6日经会议研究决定,免去陈某某金平县段长职务,任金平县管理中心主任兼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长。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金平县、金平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资金来源全额拨款,开办资金105万元,举办单位金平县交通运输局。

(13)中共金平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金编办〔2019〕27号文件,证实2019年3月30日,金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金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金平县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4个:金平县管理中心(金平县路政管理大队)、金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水河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金平县质量监督中心。

(14)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收款业务回单、金平县监察委员会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登记表,证实王某到金平县监察委员会交涉案款人民币160.3万元;2021年11月1日,金平县监察委员会移送涉案款人民币4万元到金平县人民法院。以上涉案款共计人民币164.3万元。

上列每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辩护人王彭黎冲、张启提出陈某某虚套金平县水毁资金24.6万元归王某1个人使用定共犯不合适,陈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涉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已抵扣23.4万元,尚欠51.6万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到金平县监察委员会人民币160.3万元、移交到金平县人民法院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164.3万元,其中,140.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的23.4万元抵扣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学新

审判员  李兴龙

审判员  戴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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