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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922刑初8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陕0922刑初88号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一部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长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为石泉县xx镇洞x村四组村民郭某甲户4人、林某甲户6人办理了农村低保。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以郭某甲和林某甲两户名义套取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42658元,并从中领用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22017.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42658元已全部退交石泉县*委监委。

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私自为石泉县xx镇洞x村四组五保户郭某乙办理了养老保险待遇手续。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其保管的郭某乙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存折内领用5230元,并于2018年10月将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退还郭某乙的监护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贪污公款47888元,贪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1、现在农村村民大部分都外出务工,大多数村民都想争取惠农政策。在低保村评议的过程中,村干部应该知道村民相关情况。本案中两户村民享受低保从申请和评议,虽在政策落实上不完善,但认定违法取得低保是不妥当的。在这两户获取低保过程中,张某某、村镇干部、民政局都没有认真尽责审批、有放任的行为,导致违法犯罪的发生,应当对张某某从轻处罚。2、郭某乙年满60岁,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郭某乙办理养老保险、保管存折是代办行为,养老保险打到郭某乙的私人账户中,故领用5000多元侵占的是郭某乙私人财物,而不是公款,因此应该是职务侵占行为。3、本案发生后,张某某积极退还了贪污的款项,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故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及偶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罚金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石泉县xx镇人民政府要求各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调整,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服务工作。2011年11月,时任xx镇洞x村村文书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xx镇洞x村四组村民郭某甲户4人、林某甲户6人办理了农村二类低保。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郭某甲户办理了低保为由,要求陈某某每次领取低保金时分一半给他。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陈某某共分给被告人张某某8577.5元。2013年2月,林某甲外出务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负责的洞x村村道无人管护为由,向林某甲索要低保存折并保管。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林某甲账户中领取低保金1344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石泉县民政部门分别为郭某甲户、林某甲发放低保金17164元、25494元,共计42658元。案发后,涉案赃款42658元已全部退交石泉县*委监委。

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xx镇洞x村村文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工作中,在五保户郭某乙及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石泉县xx镇洞x村四组五保户郭某乙办理了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手续,其不但对外隐瞒此事,还将郭某乙的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存折掌握在自己手中。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其私自办理的郭某乙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存折内领用5230元。后郭某乙的监护人得知此事,被告人张某某才于2018年10月将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款项退还郭某乙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张某某户籍证明、党员登记表、工作简历和任职文件、任职情况说明、处分决定、石泉县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等细则和办法、石泉县城乡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操作规程及xx镇2012年享受低保人员名单(郭某甲和林某甲),林某甲、郭某甲、陈某某、郭某乙农商行和邮政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邓某某(洞x村四组组长)、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钱某某(xx镇民政所长)、阮某某(洞x村书记)、王某某、郭某甲、林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使用暂扣(扣押)措施呈批表、暂扣物品(扣押款物)清单、暂扣凭证、扣押通知书、提取林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存折笔录及存折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石泉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己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以骗取、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救济、养老等特定款物共计47888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陈长建提出本案认定违法取得低保不妥当。在获取低保过程中,张某某、村镇干部、民政局都没有认真尽责审批,应当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村文书,在xx镇人民政府要求各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调整的过程中,负责本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收集、报送等具体工作,在明知郭某甲户、林某甲户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情况下,填报虚假资料,违规为其申报最低生活保障,骗取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犯罪情节严重,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长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郭某乙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领用,侵占的是私人财物,应该是职务侵占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村文书,利用办理申报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和经手郭某乙养老金存折的职务便利,侵吞养老保险资金,属于贪污行为。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本案退缴赃款47888元,依法予以没收,由石泉县监察委员会、中共石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范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东

书 记 员 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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