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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330刑初927号贪污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豫1330刑初927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红玉、刘雁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钱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桐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现更名为桐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派被告人代某某担任桐柏县砖瓦厂党支部书记、桐柏县砖瓦厂留守处和桐柏县非金属开发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其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和保管企业公章、对申请企业退休职工的档案材料进行初审、上报企业养老保险局审查。被告人代某某为达到提前领取国家养老保险金的目的,明知自己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条件,仍将本人工人履历表中的真实出生日期由1963年3月修改为1952年7月并将他人的家庭成员信息修改成本人的家庭成员信息后向企业养老保险局等单位进行申报,办理了虚假的退休手续。2013年元月,被告人代某某以桐柏县砖瓦厂正式退休职工名义开始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截至2021年4月,共计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309524.55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桐柏县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通过修改、伪造本人档案材料中的相关信息办理虚假退休手续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同年5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将赃款309524.55元退缴至桐柏县;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桐柏县接受调查,同日,桐柏县监察委员会对代某某涉嫌违法决定立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钱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桐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代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工作职责,桐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桐柏县砖瓦厂的情况说明、关于印发桐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桐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桐柏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代某某在接受桐柏县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代某某退缴涉案款票据,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任桐柏县砖瓦厂留守处负责人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担任桐柏县砖瓦厂留守处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对桐柏县砖瓦厂申请退休职工的档案材料进行初审、上报审查的职务便利,为达到提前领取国家养老保险金的目的,明知自己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仍通过修改、伪造档案材料信息等手段,办理虚假退休手续,骗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309524.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立案调查时,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办案机关投案,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本案系监察机关开展养老保险金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系列案件之一,与本院已审结的诈骗养老保险金的多起案件在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方面有相同之处,较之于其他诈骗养老保险金的案件,被告人代某某利用留守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自己办理虚假退休档案材料,其主观故意和明知程度更为严重。养老保险金属于特定款物,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具有“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形”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代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09524.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致岸

人民陪审员  杨书强

人民陪审员  马廷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曾柄旗

书 记 员  姚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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