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0881刑初305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二部刑诉〔2021〕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曲阜市某商厦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国有公司。2013年11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涉及合同纠纷,某商厦银行公户被法院查封。为维持公司运营,时任某商厦总经理国某安排公司的财务人员朱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以个人名义开办银行账户管理某商厦的资金。2015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某商厦国有资金转为定期存款、购买理财产品,其将存款产生的利息、理财收益共计118369.47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未计入某商厦账目。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到曲阜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后自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曲阜市监察委员会退缴了全部赃款。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任曲阜市某商厦财务科出纳期间,利用其管理某商厦国有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国有资金转为定期存款、购买理财产品并将产生的利息、理财收益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良好;3、被告人朱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且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主动缴纳了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某商厦库存现金盘库、某商厦工商信息、朱某某齐商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收益明细、理财明细表、违法事实见面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自述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常某、国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任曲阜市某商厦财务科出纳期间,利用其管理某商厦国有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国有资金转为定期存款、购买理财产品并将其产生的利息、理财收益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经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对所在社区影响一般。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118369.47元(现扣押于监察委员会),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郑秀珍
人民陪审员 贾玉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孔景景
书 记 员 沙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