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赣1025刑初101号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元某某涉嫌其他贪污罪行,于2020年11月11日以乐检刑追诉[2020]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元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于2020年11月12日裁定对被告人元某某中止审理。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元某某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对被告人元某某犯贪污罪的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龚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元某某贪污补偿款89118元。
2017年左右,因乐安县南山公园建设用地需要,乐安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乐安县自然资源局)需征收县鳌溪镇鳌溪村港下组老虎坑土地并进行测绘,鳌溪镇政府、鳌溪村委会、港下村小组予以协助。港下村小组组长程某、港下村小组会计元某2与刘某1等港下组理事会成员协助征地事宜。时任中共乐安县鳌溪镇鳌溪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元某某向元某2、程某等理事会成员许诺,会想办法另外给理事会成员发放征地误工工资,测绘结果出来后,被告人元某某与元某2、程某商量,将胡家山上谭某、吴某所建的总面积为198.04平方米的无人住房以程某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用于发放理事会成员工资,元某2、程某表示同意。2017年7月,县国土资源局戴某按照被告人元某某的意思拟写了补偿协议,涉及补偿厂房面积198.0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89118元,程某按照元某某要求在补偿协议上签名。2017年9月7日,乐安县财政局将补偿款89118元拨付至程某账户内。同年9月12日,程某将该笔补偿款全部取出。当晚在元某某家中,元某某、元某2、程某三人各分得2万元。余款被元某某、元某2、程某及其他理事会成员私分,此笔款项元某某、元某2各分得24150元,程某分得24218元。案发后,元某2、程某退缴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补偿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戴某、吴某等的证言;3、元某某、元某2、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徐某、杨某、黄某与被告人元某某相互串通,虚造苗木补偿协议,骗取苗木补偿款464485元。
2014年左右,黄某与港下组村民元某1在港下组“老虎坑”合伙种植苗木。2018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港下组“老虎坑土地”涉及黄某等人合伙种植的苗木。经现场清点、测绘后,2018年6月份,黄某托人向徐某打招呼,希望在苗木补偿上给予关照。徐某便安排杨某具体办理,黄某与杨某商谈苗木补偿事宜,之后,杨某将黄某合伙种植的苗木以元某1、陈某1(黄某妹夫)名义制作了二份苗木评估明细表,另外在黄某名下虚造一份苗木评估明细表,并依据苗木评估明细表,制定了三份补偿协议。杨某、元某某、黄某商量,补偿款到账后黄某给徐某、杨某、元某某各10万元。徐某审核协议时,担心黄某事后不给钱,遂要求元某某担保,元某某同意。
2018年7月,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黄某、元某1、陈某1签订苗木补偿协议,其中黄某涉及补偿金额为464485元,陈某1涉及补偿金额为552718元。2018年9月7日,陈某1、黄某名下的补偿款均拨付到位之后,黄某让陈某1将其账户内的补偿款取出,黄某将其中300000元现金送到元某某家中,交给元某某。徐某、杨某及元某某各分得100000元。
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补偿协议、支付凭证等书证;2、证人元某1、陈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徐某、杨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徐某、杨某与元某某以游某名义虚造苗木补偿协议,骗取苗木补偿款150115元。
2018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杨某与元某某一起商量虚套苗木补偿款。元某某提议以其女婿游某名义虚套15万元左右的苗木补偿款。徐某、杨某表示同意后,杨某制作相关苗木补偿资料并制定一份150115元的补偿协议,徐某代表县国土资源局签名,元某某在协议上代签“游某”之名,并提供游某的有关资料。2018年9月7日,苗木补偿款150115元拨付至游某银行账户,后元某某从中给徐某、杨某各40000元,余款由元某某支配。
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明细、补偿协议、支付凭证、苗木评估相关资料等书证;2、证人游某的证言;3、同案犯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房屋补偿款89118元;同时,被告人元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虚造苗木数量、虚造苗木补偿协议,骗取国家苗木补偿款人民币614600元,共计骗取苗木补偿款7037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元某某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认为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长期患有严重疾病、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元某某贪污补偿款89118元。
2017年左右,因乐安县南山公园建设用地需要,乐安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乐安县自然资源局)需征收县鳌溪镇鳌溪村港下组老虎坑土地并进行测绘,鳌溪镇政府、鳌溪村委会、港下村小组予以协助。港下村小组组长程某、港下村小组会计元某2与刘某1等港下组理事会成员协助征地事宜。时任中共乐安县鳌溪镇鳌溪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元某某向元某2、程某等理事会成员许诺,会想办法另外给理事会成员发放征地误工工资,测绘结果出来后,被告人元某某与元某2、程某商量,将胡家山上谭某、吴某所建的总面积为198.04平方米的无人住房以程某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用于发放理事会成员工资,元某2、程某表示同意。2017年7月,县国土资源局戴某按照被告人元某某的意思拟写了补偿协议,涉及补偿厂房面积198.0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89118元,程某按照元某某要求在补偿协议上签名。2017年9月7日,乐安县财政局将补偿款89118元拨付至程某账户内。同年9月12日,程某将该笔补偿款全部取出。当晚在元某某家中,元某某、元某2、程某三人各分得20000元。余款被元某某、元某2、程某及其他理事会成员私分,此笔款项元某某、元某2各分得24150元,程某分得24218元。案发后,元某2、程某退缴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补偿协议、平面图。证明2017年7月22日,乐安县国土资源局、鳌溪镇人民政府与程某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涉及港下村胡家山厂房补偿,面积为198.04平方米,补偿价格为89118元。
(2)领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程某出具了厂房等相关补偿费用89118元的领据,其乐安县农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7日收到乐安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来的89118元,并于同年9月12日全部取现。次日,其存现2万元。
(3)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证明元某2于2020年6月15日缴纳违规款232588元;程某于2020年5月10日缴纳违规款67126元。
2、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元某某2007年上半年至今年3月都是鳌溪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以来,政府征收了鳌溪村很多村小组的地,在征地期间,作为村书记,需要负责督促、协调、宣传土地征收工作。在2010年至2018年,港下组的组长是程某,2010年至今,港下组的会计是元某2。港下组还有一个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主要是协调组干部配合政府做好征地宣传、带路、测量等工作,协助解决村民因征地引起的土地纠纷。2017年7月份左右,当时正在征收港下组“胡家山”(现南山公园)。有一天,理事会成员都在场时有人提出征地工作比较辛苦,要发些误工费,元某某说可以,先把“胡家山”征下来。当时程某、元某2也在场表示同意。不久,县土管局派人到胡家山进行测量土地、厂房面积,当时程某、元某2等理事会成员陪同到测量。后来,元某某与程某、元某2一起到县土管局三楼储备中心,戴某拿出“胡家山”厂房及平房的测量面积的数据表给他们三个看,知悉胡家山有两块厂房。在戴某办公室,元某某对程某和元某2说胡家山上的厂房在测绘图上有一块面积大,一块面积小的厂房,同时提议将面积大的厂房补偿款作为集体收入,面积小的厂房补偿款作为误工工资发给大家并以程某的名义签订合同,程某和元某2表示同意。元某某将两块地签二份协议的事跟戴某说了,戴某按照元某某的意思,拟定了两份协议,一份由港下组签,一份由程某签。过了一段时间,程某、元某2到元某某家里,程某拿出现金,然后将钱交给了元某某,厂房的补偿款取出来了。元某某从这笔款中拿了2.4万元现金,陈某2、万某,元某1、刘某1四名理事会成员每人分得0.4万元,是作为误工工资分的,没有告诉他们是哪里的钱。程某、港下组理事会成员在胡家山都没有厂房。协议涉及的厂房是谭某和吴某在半山腰的房屋,涉及五块地,面积分别为11.42、26.17、57.96、56.71、45.78平方米,共计198.04平方米。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程某是港下组组长。村组在征地过程中要协助配合政府做好工作,对土地界限、地上附着物产权进行确认。2017年6月左右,在政府征收、测量港下组土地期间,有一天,程某和村书记元某某、元某2等理事会成员在一起的时候,元某某说到时候问县土管局拿点钱来发工资,程某和元某2也默认了。过了一段时间,元某某打电话通知程某第二天配合土管局测量“胡家山”,理事会成员基本上都到测量。直到2017年8月份左右,元某某打电话叫程某去县土管局签字,领取土管局补发的工资。程某到了之后看到元某2和元某某都在戴某的办公室,元某2将一份8万多元的补充协议交给程某签字。当时程某还私下问了元某某,万一被查怎么办,元某某说到时认账就是。程某就签了这份补偿协议,还在一张领据上签了字。过了七八天,元某某打电话问钱是否到账,到账了的话就全部取出来。后程某在石陂信用社柜台上把89118元取出来。当天就和元某2到元某某家里分钱,元某某说我们剩下的两万多第二天和其他理事(元某1、刘某1、元某2、陈某2、万某等人)一起分,他们不知道这是套取的钱。元某某的那份程某代为转交,每人分到4150元,剩下的68元由程某保管,其本人得了24218元。198.04平方米这块地是元某2姐夫吴某的房屋。9万来块钱的领据上的签名是程某签的,钱也是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上。补偿协议上涉及的厂房不是程某的。
(2)证人元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至今,元某2在港下村小组做会计。港下组干部在征地中要协助政府工作。2017年7月份,在征收胡家山山顶厂房之前,所有理事成员与元某某在一起开会时,元某某说征地工作大家比较辛苦,看能不能弄点钱作为工资。在元某某他人三人在场的时候,不知道是元某2还是元某某提出从“胡家山”的厂房补偿款中划拨一部分出来,元某某说没有问题。一周以后土管局和测量的人测量“胡家山”厂房,元某某和理事会的人都去了,还测量了元某2姐夫吴某建的一些平房。后来元某某通知元某2和程某一起去土管局签订厂房的补偿协议,戴某拿出两份协议,一份是补偿厂房的费用16万余元,另一份是补偿厂房费用8万余元,程某都签了。一个月之后,程某通知元某2去元某某家里见面,见面之后程某拿出8万余元现金,元某某、元某2分别拿了2万,剩下2万余元第二天平均分给了刘某1、元某1、陈某2、万某、元某2、元某某、程某7人,每人分得4150元,剩下60多元给程某保管,元某某的4150元由程某代为转交。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国土局在征收过程中存在无产权证明的房屋的,由国土、乡镇政府、村委会、村小组及附属物所有人进行现场确认。港下组在胡家山征了几间房屋,当时鳌溪村党支部书记元某某找到徐某,要其对胡家山厂房房屋进行测量并拟好协议进行补偿,之后戴某便叫县地产公司王某和元某某一起到现场测量房屋。测完之后,王某出具了测绘图,元某某对戴某说胡家山的厂房房屋有部分(360.8平方米)是港下组村集体的,有部分(198.04平方米)是程某的,需要拟两份合同,戴某拟好合同之后,元某某便拿着协议找相关部门签完字后并加盖了土地资源局的公章。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征地工作中主要是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对被征地块进行测绘、被征地块的权属和地类的认定、征地协议的拟定、征地资金的拨付等工作。镇政府和村小组主要是协助发动宣传、做好矛盾纠纷、权属争议的问题,配合签订协议。对征地地块地上附着物一般是依据村委会或村小组提供为依据。2017年夏季,鳌溪村党支部书记元某某到办公室找徐某,说征港下组的土地,在胡家山上面还有一个厂房,也需要补偿,之后安排人和测绘公司到现场测量,相关部门签完字以后元某某拿协议到办公室给徐某签字,元某某当时是拿了两份协议给徐某签字,一份是补偿金额是162360元,一份补偿金额是89118元,元某某说港下组胡家山有厂房,有部分是港下组集体的,有部分是程某个人的厂房,需要签订两份协议(没有提供测绘图和其他材料,徐某没有具体核实),徐某查看协议后就在协议上签字。地块的权属属性是由元某某、程某确认的。
(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1990年左右,谭某租用港下组胡家山土地用于办胶板场,共建了房屋7间和一座水池。1994年左右,把该厂的设备全部搬去广昌县。厂房没有转让给他人,当时的镇长黄招龙说厂房还是谭某的,谭某在山脚下没有建房屋。没有人跟谭某谈征收胡家山厂房的事。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吴某在胡家山山脚下靠近老虎坑方向建了两排房屋并与鳌溪村委会、港下组签订了协议。只建了一层,用于种植香菇,近几年没有住那。吴某没有与国土及政府签过征收协议,也没有转给他人。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村里理事会成员有陈某2、元某1、程某和刘某1理事会,职责主要是监督组干部,万某、元某某协助政府征地工作、配合征地地块的测量等。2017年下半年程某在元某2家里召集理事成员开会,南山公园征地工作结束时,当时开会人员有程某、元某2、元某1、万某、陈某2和元某某。程某说南山公园已经被国家征收了,国土资源局给大家补偿了一些征地误工工资,就向刘某1和陈某2、元某1、万某每人发放4150元现金。胡家山的厂房的产权属于谭某,谭某办厂做的,村小组联系不上谭某,村小组单方认为该厂房的产权属于港下村小组,不属于其他人。另外在南山公园半山腰元某2的姐夫吴某建了一排房子用来种蘑菇。
(8)证人元某1的证言。证明理事会主要是协助政府征地。2017年下半年,港下组原村小组程某打电话说南山公园征地有些钱,给理事会成员每人分些钱,到了程某家一楼,程某把4150元钱给元某1。胡家山山顶的厂房以前是谭某租用土地办胶板厂。胡家山山脚下靠近老虎坑有两排房屋面积分别是57.96、56.71、45.78(共160.45平方米),这三间房屋是吴某的,当时用来种白菇。
(9)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理事会成员在征地期间要带路,还要指认征地现场。在两三年前的一个晚上,程某打电话叫万某去元某2还是程某的家里,其他理事也一起在,元某2就给程某、刘某1、陈某2、元某1、万某每人4000多块钱,并预留了同样的钱由元某2给元某某。20多年前,一个姓谭的人租了南山公园做厂房,后来走了,这个厂房也被征收了。半山腰有几座矮房子是吴某用来养蘑菇的。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1998年至2009年期间任港下组队长。在90年代初,时任队长元喜庆将“炮楼山”上的一块村集体地租给谭某办胶板厂,后来就荒废了,后来这厂房被作为集体资产征了。
(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征收南山公园时,程某打电话叫其晚上去他家,当晚6-7点到了之后,刘某1、万某、元某1等理事会成员都在场,程某拿出钱来说县国土局拨了一笔南山公园征地工作经费,程某当场每人分了4200元钱,元某某的那份由元某2转交。
(1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在胡家山厂房时,元某某、徐某等人没有跟邹某说为什么要签两份协议,协议是真实签订了,邹某不知道协议的厂房是否存在多套厂房面积来获得补偿款。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与国土局的戴某、港下组工作人员一起到过胡家山山顶测量,测得厂房3间、砖房2间。还在半山腰测了3间平房,测绘图上198.04平方米的面积是山顶的2间和半山腰的3间的总面积。
二、徐某、杨某、黄某与被告人元某某相互串通,虚造苗木补偿协议,骗取苗木补偿款464485元。
2014年左右,黄某与港下组村民元某1在港下组“老虎坑”合伙种植苗木。2018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港下组“老虎坑土地”涉及黄某等人合伙种植的苗木。经现场清点、测绘后,2018年6月份,黄某托人向徐某打招呼,希望在苗木补偿上给予关照。徐某便安排杨某具体办理,黄某与杨某商谈苗木补偿事宜,之后,杨某将黄某合伙种植的苗木以元某1、陈某1(黄某妹夫)名义制作了二份苗木评估明细表,另外在黄某名下虚造一份苗木评估明细表,并依据苗木评估明细表,制定了三份补偿协议。杨某、元某某、黄某商量,补偿款到账后黄某给徐某、杨某、元某某各10万元。徐某审核协议时,担心黄某事后不给钱,遂要求元某某担保,元某某同意。
2018年7月,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黄某、元某1、陈某1签订苗木补偿协议,其中黄某涉及补偿金额为464485元,陈某1涉及补偿金额为552718元。2018年9月7日,陈某1、黄某名下的补偿款均拨付到位之后,黄某让陈某1将其账户内的补偿款取出,黄某将其中300000元现金送到元某某家中,交给元某某。徐某、杨某及元某某各分得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荒山造林联营合同。证实元某1租了港下组荒山造林。
(2)苗木现场清查明细表、初评表、评估明细表、申报明细表。证实现场清查表与申报表存在差异。
(3)补偿协议、支付凭证、陈某1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陈某1、元某1、黄某的补偿协议及支付了钱款,其中黄某得补偿款464485元。
(4)缴款票据。证实黄某退缴了164485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元某1的证言。证明元某1与黄某合伙种过苗木,征收的事由黄某一手经办,元某1得到了自己的钱,其他情况不清楚。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是陈某1的大舅子。2018年的一天,黄某打陈某1的电话说要其提供农业银行卡的复印件给他,并对其说有一笔钱要卡上过账,具体多少钱没有告诉陈某1。几天后,陈某1把自己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3312)复印件给到黄某手中。再之后几天,陈某1手机收到短信提示有一笔55.2718万元的款项汇入。陈某1打电话将此事告诉黄某,黄某叫陈先龙帮他取出现金。之后,陈某1和妻子黄小英在乐安县四九广场旁边的农业银行分两次取出了55万现金,加上陈某1自己身上的两千多元零钱,将该笔汇入的55万余元给了黄某,但不知道是什么钱。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是李某的姐夫。2013-2014年期间,黄某邀李某在鳌溪村港下组老虎坑的一块山地(现在的新区医院附近)合伙种树,李某同意。之后二人谈好给李某十分之一股,李某不参与具体事宜,仅按照约定的股份进行出资。黄某购置苗木并请人栽种之后,李某按照股份出资3万余元。2019年左右,黄某拿了4-5万元征收苗木补偿款给李某,告诉其合伙种植的苗木被征收了。
(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孔某和黄某在外面吃饭时,黄某聊到他在老虎坑(新区医院附近)租赁了8亩左右的荒田用来种植苗木,孔某提出入股种植苗木的想法,黄某同意了,让孔某入股到他名下。股东有黄某、元某1、李某、熊韶华、李淑林、董振华、孔某7人;股份共10股,其中黄某、元某1占了一半的股份,孔某、李某、熊韶华、李淑林、董振华各1股,每股投资2-3万元。在鳌溪村港下组种植苗木的事情全部由黄某和元某1等人在操作,很多具体的事情孔某不是很清楚。2018年,种植苗木的地被征收,孔某分到5万元补偿款。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份左右,杨某多次向徐某提到黄某,说虚增苗木补偿款的事。期间徐某向元某某借了9万元炒股。杨某是如何虚造苗木数量,虚造了多少金额,以谁的名义虚造的,这些都是杨某和黄某两人商谈的。元某某当时是鳌溪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协商港下组的苗木补偿价格,也是港下组人。因此,杨某帮黄某虚造苗木款需要获得元某某的认可。在此期间,杨某对徐某说过,黄某会给他们3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元某某到徐某办公室,杨某当时也在场。徐某不认识黄某,对他不了解,怕他嘴巴不牢,担心他会说出去,又怕他不会信守诺言,就问在一旁的元某某。元某某说,黄某为人还可以。
过了几天,杨某来办公室对徐某说,黄某之前答应给他们的30万元钱不作数了,因为元某某也要拿10万元钱,后经元某某、杨某、黄某商定,黄某答应给徐某、杨某和元某某共30万元,由三人均分,每人拿10万元。黄某苗木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46.4485万元,这份补偿协议以及苗木评估明细表都是杨某帮黄某弄好的,杨某清楚虚增的苗木数量及金额等具体情况。黄某的补偿款到账后,有一天晚上杨某到元某某家中,元某某对杨某说黄某拿了30万元现金放在他家。在元某某家中拿钱的时候,元某某当面将徐某写给元某某的10万元借条撕毁了,最后,杨某从元某某处拿了10万元现金。由于县纪委监委对港下组征地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为了逃脱责任,徐某打算退钱给元某某。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徐某和杨某到了御景城找元某某,随后我们坐元明亮的面包车到了县城水上乐园。在车上,元某某提到县纪委监委找了其女婿游某谈话,调查游某获得15万余元苗木款的问题。后来在纪念塔退了14.5万元钱到元某某,并对元某某说,这笔钱中包括了黄某送的10万元钱(之前冲抵了10万元借款,剩余4.5万元也是从元某某手中拿的钱,当时杨某也在场)。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份左右,黄某多次到国土局找我,希望帮他虚增苗木补偿款,后黄某也找了相关的县领导,徐某就吩咐我按照黄某的意思做。当时,黄某提出了给杨某、徐某和元某某各10万元,由于对黄某不放心,便要元某某作担保。后来杨某通过虚增黄某的协议,虚增了40多万元补偿款。后来在元某某家里,杨某拿了11万元(9万元是徐某欠元某某的被抵扣),拿到钱之后跟徐某说了这个事。徐某的1万元,根据他的要求存入到我工商银行账户内炒股。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上半年,黄某与元某1合伙种植的苗木要被征收,黄某具体负责谈补偿款。他先后找到,希望提高单价,后来还托人帮忙,黄某一个人签了三份协议,多套了46万元,钱到账后拿了30万元现金到元某某家中,给了元某某、杨某、徐某,当时杨某也在。
3、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的一天晚上,黄某打电话问元某某是否在家,没过多久,杨某也到元某某家。黄某手上提了个袋子,袋子里有三十万,被杨某直接提走了,元某某没有得钱。
三、徐某、杨某与元某某以游某名义虚造苗木补偿协议,骗取苗木补偿款150115元。
2018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杨某与元某某一起商量虚套苗木补偿款。元某某提议以其女婿游某名义虚套15万元左右的苗木补偿款。徐某、杨某表示同意后,杨某制作相关苗木补偿资料并制定一份150115元的补偿协议,徐某代表县国土资源局签名,元某某在协议上代签“游某”之名,并提供游某的有关资料。2018年9月7日,苗木补偿款150115元拨付至游某银行账户,后元某某从中给徐某、杨某各40000元,余款由元某某支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苗木初评明细表、申报明细表。证实该两份明细表为虚增的明细表。
(2)补偿协议、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以游某名义签订的补偿协议,支付凭证及2018年9月7日分两次共计转让游某账户150115元,次日被取15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游某的证言。证明游某没有在鳌溪种过苗木,以其名义签订的补偿协议150115元,不知道怎么回事,是元某某一手弄的。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份左右,元某某打电话给徐某说有事,徐某就约到办公室,还叫上了杨某。元某某提出以他女婿游某的名义来虚套一笔15万元左右的苗木款,到时分给徐某和杨某各4万元,剩下的7万元由元某某负责支配,徐某和杨某都同意元某某的提议。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按照商定的内容以游某的名义制作了一份补偿金额15万余元的补偿协议、苗木评估明细表以及个人承诺书等资料,由元某某拿协议等资料找鳌溪镇政府和鳌溪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当年9月左右,以游某名义虚套的苗木补偿款到账后,元某某打电话叫杨某去拿钱,杨某到哪里拿的钱不清楚,元某某一共给了8万元现金,是存入工商银行的股票账户里还是被个人使用了记不清楚。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杨某说元某某从抚州回乐安,约徐某和杨某见面,之后元某某儿子元明亮开车到水上乐园污水处理厂旁,元某某说县纪委找他女婿游某谈话,询问15万元苗木补偿款的事情,元某某怕事情被查,让徐某和杨某退回各拿的4万元,并打算叫一个姓邬的人扛下游某这份虚假协议的事情。在车上徐某约好当天晚上在烈士路退钱给元某某。当天晚上8时许,徐某和其弟弟徐某浪一起到烈士路,徐某提着装了14.5万元现金(不包括游某的苗木补偿款)的袋子上了元明亮的车,在车上将钱给了元某某,元某某在车上表示姓邬的不敢扛下他女婿的事情。虚增协议及苗木数量都是杨某和元某某他们操作的。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份左右,杨某到达徐某办公室时看到徐某和元某某在聊天,元某某直接提出打算以他女婿的名义虚套10余万元的苗木款,到时候三人平分各4万元,另外2-3万元给其女婿,徐某和杨某默认了。过了几天元某某拿着港下组的苗木补偿资料找到杨某录入电脑里面,其中还拿了一个他女婿的名字来虚套,并告诉杨某苗木种类写红豆杉,且确认了虚套15万元左右的苗木款。杨某按照元某某的意思以其女婿的名义制作了苗木初评明细表、申报明细表和补偿协议,后该协议由元某某拿给鳌溪镇政府签字盖章,由鳌溪镇政府拨款。
当年9月份,该笔苗木补偿款到账后,元某某通知杨某去鳌溪村委会办公室,到办公室后,元某某从办公桌抽屉里拿出4万元给到杨某,这钱被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20年6月份,元某某、徐某、杨某在一起商量退钱及找人扛下这事。后来在纪念塔见徐某、徐某浪提着个袋子,徐某说是退钱给元某某。
3、乐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犯元某2、程某、徐某、杨某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
同时,全案另查明,被告人元某某的家属于2021年12月14日向法院退缴元某某违法所得192465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全案书证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乐安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对元某某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5月28日对程某、元某2进行立案调查。于2020年5月28日对元某2采取留置措施。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5月8日,县监委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元某某到接受询问,了解厂房补偿款的有关情况,经询问,元某某供述了骗取厂房补偿款89118元的犯罪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元某某出生于1958年12月21日,涉嫌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乐安县鳌溪镇鳌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任免通知及证明。证明元某某任职情况。元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20年3月任鳌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政府征收了鳌溪村港下组“南山公园”、“老虎坑”等土地;元某2于2010年至今任鳌溪村委会港下组会计;程某于2010年4月-2018年4月任鳌溪村委会港下组组长。杨某系国土局职工,负责老虎坑土地征收工作。
(5)追缴犯罪所得、缴纳罚金的交款票据。证实2021年12月14日,元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92465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骗取房屋补偿款89118元;同时,被告人元某某又与国家工作人员徐某、杨某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虚增苗木数量,骗取苗木补偿款614600元,共计骗取补偿款703718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元某某在征收厂房补偿款89118元的共同犯罪事实中,积极参与了犯罪的整个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他人骗取房屋补偿款89118元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元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元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元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942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兴中
人民陪审员 元云筱
人民陪审员 姜秋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詹琦珍
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