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行贿
案号 (2021)黔0424刑初5号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梁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丁某(另案处理)得知沪昆高铁关岭站急需土石方回填路基后,共谋合伙将国家所有的顶云新区平整用地工程产生的土石方(主要用于顶云新区在建项目免费填方使用)销售给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从中获利,并由两人进行私分。随后,丁某利用担任顶云新区办城投组副组长,负责管理该工程的职务便利,在该土石方外运申请单据上签字审批同意,并加盖县城投公司公章,并由王某某凭此申请单据安排运输车队,以周某1的名义将土石方以25元/m3的价格销售给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共计47602m3。经鉴定,涉案土石方销售所得金额为119.005万元。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关岭自治县综合性职业高中建设项目场地平整部分工程,系由管理该项目的时任县恒兴公司总经理丁某推荐,王某某才得以进行实施。2017年7月,王某某为感谢丁某的帮助和希望继续得到丁某的关照,送予丁某现金3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进行私分,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贪污事实: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另案处理)得知沪昆高铁关岭站急需土石方回填路基后,共谋合伙将国家所有的顶云新区平整用地工程产生的土石方(主要用于顶云新区在建项目免费填方使用)销售给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从中获利,并由两人进行私分。随后,丁某利用担任县城投公司顶云新区办城投组副组长,负责管理该工程的职务便利,在该土石方外运申请单据上签字审批同意,并加盖县城投公司公章,并由王某某凭此申请单据安排运输车队,以周某1的名义将土石方以25元/m3的价格销售给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共计47602m3。经鉴定,涉案土石方销售所得金额为1190050元。丁某从中分得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平整用地工程结算书、竣工资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岭县顶云新区场地平整工程工地会议纪要、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场地平整工程(土石方运输签收单)、申请、情况说明(关岭城投公司2020年10月13日出具)、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平整土地项目的拨款会计凭证、中铁二十局支付周某1工程款统计表及相关会计凭证、周某1土石方搬运合同、情况说明(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队出具)、土石方运输承包协议书、运输车辆结账本、沙德至高铁站运输账单、总账运输账单、周某1建设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证人丁某、周某1、周某2、黄某1、周某3、尧某、任某、何某、李某1、朱某、项某、胡某、文某、李某2、王某、廖某、饶某、李某3、骆某、罗某、岳某、韦某、常某1、陈某、常某2、余某、袁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行贿事实:2016年下半年,吴某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关岭自治县综合性职业高中建设项目,时任县恒兴公司总经理丁某管理该项目。经丁某推荐,吴某将该项目的场地平整部分分包给王某某进行实施。2017年7月,王某某为感谢丁某的帮助和希望继续得到丁某的关照,送予丁某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关岭综合性职业高中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协议、项目施工合同及拨付款等有关资料、丁某任职文件,证人丁某、吴某、黄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还向法院提交了人员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进行私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0万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所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40年1月20日止)。
二、本案涉及的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袁媛
审 判 员 谭 燕
人民陪审员 刘周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