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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105刑初63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3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0105刑初635号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21]Z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沈阳中农化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化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及担任沈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中农化公司及农资总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309996.3元,赃款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其个人银行卡收取陈某通过中农化公司采购的农药原药货款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651309元。

2、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其个人银行卡收取欧某为中农化公司销售的农药货款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431068元。

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截留河北新兴公司发送给中农化公司的农药并私下出售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320000元。

4、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现金收取河北新兴公司支付给中农化公司资金拆借款利息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28000元。

5、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中农化公司原收款员郭某1从公款私存账户中人民币53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将其中424163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沈阳市东陵区世博东街59-9号房产的部分购房款。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返还中农化公司公款私存账户中人民币430000元,侵吞单位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6、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农资总公司会计孙某1为中农化公司开具两张转账支票换取现金后,授意中农化公司财务人员按照转账支票金额从公司账户中提取现金并开具对应数额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张某将其中人民币3000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后,将剩余现金和收款收据交给农资总公司会计用于平账。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中农化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中提取人民币50000元现金,后要求农资总公司会计孙某1为中农化公司开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张某将收款收据交给中农化公司财务人员平账后,将该50000元据为己有。

7、2013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假挂支的方式多次从中农化公司的公款私存账户中套取人民币456650.5元。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通过运输个体户李某出具的六张虚假运费收据平账,侵吞单位资金人民币456650.5元。

8、2010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使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的方式侵占中农化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202元、侵占农资总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8766.8元。

另查,沈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成立于1985年,系由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00%出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于1994年更名为沈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于1999年变更企业性质为集体,出资来源没有任何变化,由事业单位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管理至今。2009年10月,经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推荐,沈阳市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张某为沈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总经理。同年11月,经中共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员会研究决定,任命张某为沈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沈阳中农化农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由沈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出资77%,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经沈阳中农化农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张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直至2016年1月止。

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经沈阳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向沈阳市皇姑区监察委员会退还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430999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景瞻、谢某、陈某、欧某、刘某、张某、郭某2、彭某、马某、王某1、关某、孙某2、王某2、郭某3、杜某、孙某1、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沈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及沈阳中农化农药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人张某的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中共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员会文件、沈阳市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及沈阳中农化农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共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承兑汇票,公司财务凭证、(现金、费用、账外账等)账目明细、销货日报单,扣押清单,POS机消费记录,购房合同,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还赃款,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有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贪污所得款项人民币四百三十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退还沈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人民币六万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八角,退还沈阳中农化农药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二十四万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由扣押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雷

审 判 员  任 凡

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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