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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322刑初165号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3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0322刑初165号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一部刑诉〔2021〕Z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2018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高青县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小农水灌溉管网改造过程中,与时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尹某2(另案处理)共谋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16万元两人平分,杜某某按照约定将8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7年下半年,杜某某与尹某2共谋为山东志诚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尹某1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尹某1所送现金1万元。

2、2017年秋,杜某某与尹某2共谋为淄博合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4万元。

3、2017年中秋节前,杜某某明知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吴某为在工程方面给予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

4、2019年6月,杜某某代表淄博狄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城公司)与山东地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卫环保公司)签订高青化工产业园支脉河路污水泵站项目合同,杜某某具体负责拨款事宜。2020年3月13日,狄城公司向地卫环保公司拨款,后杜某某以借为名(实际借款17万,仅打借条12万)向地卫环保公司负责人王某4索贿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受贿罪成立坦白、贪污罪成立自首、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对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同时认为对于贪污罪来讲,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杜某某相较于尹某2所起的作用较小。对于受贿罪,虽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杜某某索贿5万元的相关线索,但被告人也有主动交代的情节,比坦白情节更加积极,且被告人已经将5万元退回被索贿人,只需要退缴14万元赃款。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2018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小农水灌溉管网改造过程中,与时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尹某2(另案处理)共谋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16万元两人平分,在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尹某2实际套取23万元,杜某某按照约定将8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尹某2实际分得15万元。

二、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7年下半年,杜某某与尹某2共谋为山东志诚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尹某1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尹某1所送现金1万元。

2、2017年秋,杜某某与尹某2共谋为淄博合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4万元。

3、2017年中秋节前,杜某某明知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吴某为在工程方面得到帮助收受吴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9年6月,杜某某代表狄城公司与地卫环保公司签订高青化工产业园支脉河路污水泵站项目合同,杜某某具体负责拨款事宜。2020年3月13日,狄城公司向地卫环保公司拨款,后杜某某以借为名(实际借款17万,仅打借条12万)向地卫环保公司负责人王某4索贿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于2020年更名为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后于2021年更名为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促进中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书证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组织部门关于同意杜某某等4人职务调整的批复、干部调配审批表、说明、事业单位人员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高青县编办文件、职责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刑事判决书、杜某某借款还款记录、侯某、刘仁学银行交易记录、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促进中心出具与浙江祥达合作关系的说明、农田灌溉系统改造协议书、工程签证单、淄博本龙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PPP项目合同明细、PPP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单、江西诚元公司付款给侯某、王琴的记录、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与高青狄祥公司项目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增值税发票、工程结算书、淄博水润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合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承揽合同、付款申请单、发票、狄城公司与地卫环保公司关于高青化工工业园支脉河污水泵站项目合同书、狄城公司情况说明、地卫环保公司出具的高青安装清单及收款记录、高青新材料产业发展促进中心出具向地卫环保公司付款明细、发票、朱**芳(王某4妻子)账户取款记录、杜某某出具借条、王某4出具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杜某某购买特斯拉落户情况、购车发票、购车打款记录、狄城公司企业信息、高青狄祥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促进中心关于小农水灌溉管网改造工程相关情况的说明、高青县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郑某、孙某、王某1、纪某、马某、王某2、吴某、王某3、侯某、尹某1、刘某、张某1、王某4、张某2、张某3、陈某、尹某2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持“贪污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较尹某2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尹某2系犯意的提出者,被告人杜某某具体实施了找人开具发票、取款等行为,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作用有所不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所持“对于受贿罪,虽然监察机关已经掌握杜某某索贿5万元的相关线索,但被告人也有主动交代的情节,比坦白情节更加积极,且被告人已经将5万元退回被索贿人,只需要退缴14万元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前,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杜某某索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杜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索贿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其他受贿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虽已退回被索贿人5万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需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即19万元,而非14万元,故该辩护意见部分不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骗取公共财物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在受贿罪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贪污罪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贪污罪成立自首、受贿罪成立坦白、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二、受贿违法所得1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违法所得80000元返还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促进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卫东

审 判 员  李爱波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闫晴晴

书 记 员  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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