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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322刑初164号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3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0322刑初164号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一部刑诉〔2021〕Z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小农水灌溉管网改造过程中,与时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杜某(另案处理)共谋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23万元,其中尹某某分得15万元,杜某分得8万元。

二、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7年下半年,尹某某与杜某共谋为山东志诚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尹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尹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7年秋,尹某某与杜某共谋为淄博合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4万元。

3、2017年中秋节前,尹某某明知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吴某为在工程方面给予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

4、2018年国庆节前,尹某某明知杜某同学为中标工程收受杜某转送的现金5万元。

5、2019年3月,尹某某明知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为在工业园迁占方面寻求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

6、2019年初,尹某某明知西格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孙某2为在工程迁占方面寻求帮助收受其委托他人所送现金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案系坦白、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对贪污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受贿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积极筹措罚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2018年1月,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小农水灌溉管网改造过程中,与时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杜某(另案处理)共谋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16万元两人平分,在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尹某某实际套取23万元,其中尹某某分得15万元,杜某分得8万元。

二、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担任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下半年,尹某某与杜某共谋为山东志诚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尹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尹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7年秋,尹某某与杜某共谋为淄博合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杜某转交的现金4万元。

3、2017年中秋节前,尹某某明知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吴某为在工程方面得到帮助而收受吴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8年国庆节前,尹某某明知杜某同学为中标工程而收受杜某转送的现金5万元。

5、2019年3月,尹某某明知淄博晶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为在工业园迁占方面寻求帮助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1万元。

6、2019年初,尹某某明知西格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孙某2为在工程迁占方面寻求帮助收受孙某2委托他人所送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庭后积极缴纳全部罚金保证金。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于2020年更名为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后于2021年更名为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促进中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书证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尹某某基本情况、干部任免表、县纪委处分文件、侯某、刘仁学银行卡交易记录、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促进中心出具与浙江祥达合作关系的说明、农田灌溉系统改造协议书、工程签证单、淄博本龙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PPP项目合同明细、PPP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单、江西诚元公司付款给侯某、王琴的记录、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与高青狄祥公司项目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增值税发票、工程结算书、淄博水润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合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承揽合同、付款申请单、发票、县台湾工业园管委会和祥达公司补充协议、杜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促进中心关于小农水灌溉管网改造工程相关情况的说明、高青县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郑某、孙某1、王某1、纪某、马某1、王某2、吴某、王某3、侯某、尹某、刘某、张某1、傅某、巩某、于某、张某2、曹某、孙某2、马某2、史某、杜某证言,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接到局领导转达的监察机关的调查谈话通知后赶到单位,在单位同事的陪同下到的监察机关,不符合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到案的规定,且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贪污及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受贿主要犯罪事实,两罪均成立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庭后积极缴纳全部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积极筹措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二、受贿违法所得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违法所得150000及王某1退缴的682元返还高青县新材料产业发展促进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卫东

审 判 员  李爱波

人民陪审员  李京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闫晴晴

书 记 员  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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